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272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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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潔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楊忠潔被訴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陳淑娟雖有於不同時、地數次交款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告訴人陳淑娟相同之法益,仍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其為告訴人仲介購屋之機會詐騙告訴人,因而獲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濫用告訴人對其處理不動產事宜之信任,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且被告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小包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先後交予被告之款項共計609萬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楊忠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潔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淑娟佯稱:已替陳淑娟談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順二路順昌街家樂福旁之建案新成屋,總價共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包含停車位、已與建設公司交涉,該新成屋雖尚未過戶,可先進行裝潢;
如欲保留停車位,需先付1成訂金等語,致陳淑娟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款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交付609萬1,000元予楊忠潔。
嗣經陳淑娟至高雄市大順二路順昌街家樂福旁邊實地查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並未替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被告已收到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並已將所收受款項挪為他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以LINE回報購買及裝潢房屋之進度,並於110年3月9日向告訴人傳訊佯稱「已完成下訂…恭喜您買到優質好宅!」等語,而誆騙告訴人已替其下訂購屋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之匯款申請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匯款5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室內裝修工程預收款收據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預收款之事實。
6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案外人沈曉志代理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就被告所獲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使詐術之名目 詐欺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110年3月8日 購屋訂金 55萬元 匯款 2 110年4月13日 新屋裝潢費 120萬元 於兄弟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現金支付 3 不詳 新屋裝潢費追加款 35萬元 於路易莎咖啡店延平店(臺北市○○區○○○路000號)以現金支付 4 110年10月26日 購屋款 380萬元 匯款 5 111年6月25日 新屋停車位訂金 19萬1,000元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交付現金 合計 609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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