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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安宜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安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李玉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安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相同之機會,施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李玉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坦承犯行外,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五、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予賠償。
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調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馬安宜應賠償李玉玲新臺幣(下同)86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當庭給付200萬元,於113年4月25日前給付50萬元,餘款617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3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按未償餘款之百分之十金額),並由馬安宜匯款至李玉玲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19號
被 告 馬安宜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安宜因宗教活動經友人介紹認識李玉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起,陸續對李玉玲佯稱:因其往來兩岸,與大陸各級領導、政協委員(如朱共山、王國強)等人熟識,且深獲渠等信任,復因投資眼光獨具,目前有在大陸無錫設廠生產口罩且與大陸解放軍有簽約供應口罩,營業額有人民幣180多億元,伊不僅在兩岸投資,所經營之亞太創新投資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即將在香港、中國等地上市,且與許多兩岸知名企業家熟識與合作,例如郭台銘、馬雲及國內多名政治人物熟識,伊等均有合作案,且伊等政商名流均有意願投資伊所經營之亞太公司,更不斷向李玉玲聲稱伊公司股票搶手,李玉玲必須盡快投入資金,伊可保證李玉玲僅需一年即可連本帶利獲利千萬元,並保證伊可每月給李玉玲2%之獲利云云,藉此營造馬安宜正面、多金之假象,致李玉玲陷於錯誤,陸續依馬安宜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馬安宜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馬安宜食髓知味,於107年11月初,向李玉玲佯稱:亞太公司擁有燦爛之遠景,故邀請李玉玲加大投資,且大陸方面曾經透過馬安宜之亞太創新基金會匯了新臺幣(下同)1、200億來臺灣,目前大陸領導有意透過其擁有之亞太公司,引進中資(中亞集團、中募集團)來臺採購,且大陸政府領導來臺灣有見了連戰、江丙坤、吳敦義等人,等107年底縣市長大選選舉完後,只要國民黨當選的地方就會去採購,其擁有之亞太公司,目前引進中資來臺做BOT案,目前要在林口蓋一個小巨蛋,開演唱會,專門跟大陸人連結,還會在八里做一個大規模的視聽教室,還有在淡水漁人碼頭附近會做一個小朋友的育樂中心,並保證每月給李玉玲2%之獲利,一年即可連本帶利回本云云,藉此營造馬安宜兩岸政商關係良好之假象,進一步取得李玉玲之信任,進而加深及維持李玉玲之錯誤,使李玉玲再度出資購買馬安宜所有之亞太公司之股票,依馬安宜指示,於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金額,至馬安宜名下本案帳戶內。
㈢嗣馬安宜見李玉玲手中無多餘資金而拒絕再行投資,仍不斷遊說李玉玲,甚至為取信李玉玲,於108年2月27日開立3張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誘騙李玉玲再投入更多款項,致李玉玲信以為真,依馬安宜指示,於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金額,至馬安宜名下本案帳戶內。
嗣李玉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安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李玉玲確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提及亞太公司、與朱共山有熟、口罩有在無錫生產,且準備在大陸設廠製造防疫產品,並提到大陸公司可能上市,以此名義找告訴人投資之事實。
3.證明本票確由被告開立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玉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玉玲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大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配偶劉德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說法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6 被告於109年2月27日開立之本票3紙 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27日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投資款項,並藉以取信告訴人繼續加碼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嫌,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且係在相同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另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
惟查,質之告發人李玉玲陳稱:104年伊因為禪修的關係認識被告馬安宜,105年被告跟伊說其認識很多政商名流,只有伊投資等語,是以,告發人或因禪修關係而獲悉被告之本案投資,並經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說法誆騙而同意投資,且本案查無客觀證據可佐被告有對外舉辦說明會或公開廣告等方式向多數或不特定對象招攬本案投資及收受款項之行為,顯見被告應僅對少數特定之人即告發人邀約投資,尚非針對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要件不符,是告發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出銀行 1 105年1月20日 30萬元 元大銀行 2 105年3月21日 50萬元 元大銀行 3 105年3月23日 50萬元 合庫銀行 4 105年4月21日 100萬元 元大銀行 5 105年5月10日 50萬元 元大銀行 6 105年6月22日 250萬元 (劉海德) 國泰世華銀行 7 105年7月22日 100萬元 元大銀行 8 105年11月9日 16萬元 元大銀行 9 105年11月9日 384萬元 玉山銀行 10 105年12月22日 92萬元 玉山銀行 11 106年1月23日 20萬元 元大銀行 12 107年11月19日 100萬元 元大銀行 13 107年11月22日 100萬元 郵局 14 108年2月13日 50萬元 元大銀行 15 108年2月22日 150萬元 玉山銀行 16 109年12月7日 65萬元 元大銀行 17 110年2月2日 50萬元 元大銀行 18 111年3月15日 50萬元 元大銀行 1,70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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