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64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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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稅彩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稅彩艷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稅彩艷為案外人張福英之女。張福英為從雲軒畫廊有限公司(下稱從雲軒畫廊)老闆,稅彩艷為從雲軒畫廊專業解說導覽及策展人員,從雲軒畫廊為經營中國書畫買賣有50幾年歷史之老字號畫廊。

陳亮妤為瀚宇拍賣有限公司負責人。

稅彩艷明知陳亮妤並未騙走張福英手上兩件張大千作品,竟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他畫廊業者或資深收藏家傳述:「騙畫者詹家權在北京開古玩...騙母親(按指張福英)...騙要買那兩畫...提告才曉得這人早在台灣到處詐騙藏家與畫廊,已被刑事通緝...經手人陳亮予也是他的人...」、「...他們騙取張老師(按指張福英)二畫作,才願意獨自放行張老師回台...這兩幅作品被詐騙團體放至網路上推銷,說這是張老師委託之畫作,這並無此事...另外一位陳亮予女士台灣瀚宇拍賣公司說有受張福英女士委託可拍賣張大千畫作等,並無此事...」等語,足以貶損陳亮妤之名譽。

二、案經陳亮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妤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稅彩艷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張福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固未經本院傳喚到庭,依上述說明,證人張福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內容之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發表的言論是預防犯罪等公益目的,且被告發表言論前已經查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騙取系爭畫作的集團有關,可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具備真實惡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張福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圖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實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

(三)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為之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

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看到姚泰隆來賣作品,那是其被騙走的畫,其母很驚訝,就問姚泰隆那件作品在何處,姚泰隆表示是一位陳小姐來賣的,陳小姐是在臺灣的,是一個拍賣公司的經理,因為業界圈子很小,臺灣姓陳的拍賣經理,又是女性,所以其猜到是陳亮妤,其問姚泰隆那位小姐是否為告訴人,姚泰隆就一直說不要逼我等語,之後姚泰隆要走的時候其又問姚泰隆一次,其說不用口頭回答,只要點頭或搖頭即可,姚泰隆就點頭等語,查卷內無其他可認「姚泰隆」與告訴人有關之證據,又被告僅聽信「姚泰隆」點頭示意即稱告訴人係畫作經手人等情,別無確切證據足以推認其確有上開事項,自不能道聽途說而全予盡信,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另提出「姚泰隆」行動電話供本院參酌,用以證明業盡查證義務之責,然於發表言論後之事後查證,實無卸於被告之責,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未盡查證義務甚明。

⑶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經查,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顯然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其雖以本案留言指摘告訴人,然該等言論對社會大眾或公眾事務並未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作用,是本案留言內容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此部分內容既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辭誹謗罪責。

⑷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不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具有真正惡意,主觀上有加重誹謗故意甚屬明確。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姚泰隆、張福英到庭作證,亦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毁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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