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 (一)事實部分:
- (二)證據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予不詳詐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四)罪數關係:
- (五)移送併辦部分: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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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93、8333號、第16127號、第17554號、第27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頁所載「分別逾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同年月6日上午10時13分許」。
⒉112年度偵字第1612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佯稱可透過投資賺錢云云」,應補充為「佯稱可透過『摩根資產』投資賺錢云云」。
⒊112年度偵字第1755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金谷同盟」,應更正為「金股同盟」。
(二)證據部分: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伯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工具,然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使用本案帳戶,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另行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業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林洸茂、許秀琴、王姿漪、胡銓祐、廖麗華及被害人余佩軒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93、8333號、第16127號、第17554號、第2784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許秀琴、王姿漪、胡銓祐、廖麗華及被害人余佩軒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資料,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洸茂達成和解,並有遵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第61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賣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業經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羅儀珊、劉文婷、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被 告 張伯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慎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洸茂佯稱可提供投資建議、款項遭凍結、需要保證金云云,使林洸茂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逾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350萬元至張伯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嗣經林洸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洸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伯慎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云云,惟無法提出相關貸款資訊、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洸茂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洸茂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洸茂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洸茂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伯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3號
第8333號
被 告 張伯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訴字626號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伯慎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佯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轉帳或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琴、王姿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張伯慎於本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琴、王姿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秀琴提出之臨櫃
匯款單據、告訴人許秀琴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秀琴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五)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伯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伯慎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62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以一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受騙,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 地點、方式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許秀琴 111年5月9日 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徐琳琳」佯邀告訴人許秀琴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30日 15時5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臨櫃匯款 67萬元 7993 2 111年6月8日 13時27分許 ATM轉帳 40萬元 3 111年6月10日 7時50分許 ATM轉帳 165萬元 4 111年6月10日 9時22分許 ATM轉帳 47萬8,210元 5 王姿漪 111年5月23日 13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華信證券分析師、投顧老師助理,向告訴人王姿漪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30日 13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8333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27號
被 告 張伯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626號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伯慎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對余佩軒佯稱可透過投資賺錢云云,致余佩軒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旋即遭提領,嗣余佩軒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伯慎於本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余佩軒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報案紀錄。
(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伯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伯慎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62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以一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受騙,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4號
被 告 張伯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伯慎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書慧」,向胡銓祐佯稱:加入LINE群組「金谷同盟」,並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胡銓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張伯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嗣經胡銓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胡銓祐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胡銓祐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網頁頁面截圖1張、對話紀錄1份。
(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41號
被 告 張伯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伯慎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勛(ERIC)」、「林子晴」,向廖麗華佯稱:下載「OPANCOIN」APP配合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廖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9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嗣經廖麗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廖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廖麗華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廖麗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對話紀錄1份。
(三)本案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張伯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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