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239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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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元竑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元竑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許元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涵宇康復之家之住民,其於民國112年4月1日凌晨0時26分許,於該康復之櫃檯前,見管理師王瑞生所有放於置物櫃旁地上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3張、悠遊卡2張、公益彩券提款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身心障礙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全家超商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禮券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許元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接至APPLE.COM網站上,以輸入王瑞生所有、前開遭竊取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末四碼6412號(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資料方式,儲值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偽以表示其為持卡人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

㈢許元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編號3至5及7、編號6、編號8至9、編號10、編號11至12、編號13、編號14至16及22、編號17、編號18至19、編號20至21、編號23至24所示時間、地點,佯為本案星展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交易之方式刷卡消費,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所示金額後,而交付店內等值之不詳商品予許元竑。

㈣許元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乙編號25至26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接至APPLE.COM網站上,輸入王瑞生所有、前開遭竊取之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帳號末四碼5715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資料,儲值如附表乙編號25至26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偽以表示其為持卡人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元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5至23、66至68頁)。

㈢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3張、星展銀行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涵宇康復之家住民基本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25至26、27、29、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前揭之㈡及之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前揭之㈢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就前揭之㈡及之㈣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前揭之㈡即附表乙編號1至2、前揭之㈣即附表乙編號25至26所示同日以輸入信用卡卡號(或簽帳金融卡帳號)方式儲值遊戲點數詐取利益;

前揭之㈢即附表乙編號3至5及7、8至9、11至12、14至16及22、18至19、20至21、23至24所示同日以免簽名感應信用卡方式盜刷以詐取財物,分別均在同日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前揭之㈡及之㈣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前揭之㈠(一罪)、之㈡(一罪,即附表乙編號1至2)、之㈢(共11罪,即附表乙編號3至5及7一罪、6、8至9一罪、10一罪、11至12一罪、13一罪、14至16及22一罪、17一罪、18至19一罪、20至21一罪、23至24一罪)、之㈣(一罪,即附表乙編號25至26)所示行為(共14罪),地點、時間、侵害財產法益(店家)不同,有明顯區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盜刷消費犯行認屬一罪,容有誤會。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且持其內之信用卡以擅自盜刷消費,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取財物及利益,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態度尚可,參以各罪所得價值非高、告訴人所陳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在康復之家生活及罹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9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同意給予輕判,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全家超商面額500元禮券1張,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衡情業經被告使用殆盡而不能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悠遊卡、公益彩券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新光銀行信用卡等,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前揭之㈡及之㈣所示犯行所得利益,亦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前揭之㈢所示犯行之所得財物,衡情業經被告使用殆盡而不能沒收,故應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㈠所示 許元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家超商面額500元禮券1張。
2 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㈡及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 許元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利益。
3 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及附表乙編號3至5及7所示 許元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編號3至5及7「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4 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及附表乙編號6所示 許元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編號6「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5 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及附表乙編號8至9所示 許元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編號8至9「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6 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及附表乙編號10所示 許元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編號10「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7 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及附表乙編號11至12所示 許元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編號11至12「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8 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及附表乙編號13所示 許元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編號13「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9 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及附表乙編號14至16及22所示 許元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編號14至16及22「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10 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及附表乙編號17所示 許元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編號17「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11 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及附表乙編號18至19所示 許元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編號18至19「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12 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及附表乙編號20至21所示 許元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編號20至21「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13 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及附表乙編號23至24所示 許元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編號23至24「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14 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㈣及附表乙編號25至26所示 許元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編號25至26「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利益。
附表乙:(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末四碼6412號(詳細卡號詳卷)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 特約商店 1 112年4月1日3時49分許 870元 APPLE.COM/BILL 2 112年4月1日4時6分許 2,990元 APPLE.COM/BILL 3 112年4月1日5時53分許 99元 臺北市中山區家樂福台北農安二店 4 112年4月1日5時56分許 99元 臺北市中山區家樂福台北農安二店 5 112年4月1日5時57分許 594元 臺北市中山區家樂福台北農安二店 6 112年4月1日7時9分許 160元 臺北市中山區星巴克林森農安門市 7 112年4月1日7時24分許 240元 臺北市中山區家樂福台北農安二店 8 112年4月1日7時39分許 632元 臺北市中山區屈臣氏農安店 9 112年4月1日7時40分許 70元 臺北市中山區屈臣氏農安店 10 112年4月1日7時58分許 145元 臺北市中山區LOUISA COFFEE民權西門市 11 112年4月1日9時14分許 539元 臺北市萬華區屈臣氏和中店 12 112年4月1日9時17分許 153元 臺北市萬華區屈臣氏和中店 13 112年4月1日9時28分許 38元 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麥當勞速食餐廳 14 112年4月1日10時5分許 699元 臺北市萬華區寶雅生活館台北西門店 15 112年4月1日10時25分許 1,232元 臺北市萬華區寶雅生活館台北西門店 16 112年4月1日10時38分許 339元 臺北市萬華區寶雅生活館台北西門店 17 112年4月1日10時47分許 490元 臺北市萬華區Charning backpack 18 112年4月1日11時4分許 1,700元 CHUAN SHENG TUNG HSUN 19 112年4月1日11時6分許 300元 CHUAN SHENG TUNG HSUN 20 112年4月1日11時43分許 142元 麥當勞速食餐廳 21 112年4月1日11時43分許 39元 麥當勞速食餐廳 22 112年4月1日11時57分許 699元 臺北市萬華區寶雅生活館台北西門店 23 112年4月1日12時23分許 1,370元 臺北市萬華區野嘻哈精品店 24 112年4月1日12時36分許 1,340元 臺北市萬華區野嘻哈精品店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5715號(詳細帳號詳卷) 25 112年4月1日不詳時間 335元 APPLE.COM/BILL 26 112年4月1日不詳時間 3,339元 APPLE.COM/BILL 合計 18,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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