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246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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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27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Yeung Sze Nga」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以表示該信用卡授權書之持卡簽名同意」,補充為「以表示該信用卡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同意」、同欄第13至14行所載「而廖曼佑則因此享有免支付上開春酒尾款之利益」,更正為「同意廖曼佑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春酒尾款。

嗣因楊思雅及時察覺,通知意舍酒店取消交易而未遂」;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曼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既遂罪乙旨,然該筆交易因告訴人楊思雅及時察覺,並通知意舍酒店取消交易而刷退,有告訴人與意舍酒店間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1頁),是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⒈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簽告訴人之英文姓名而刷卡付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本案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通知意舍酒店取消交易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付費授權書,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而本院衡酌該信用卡付費授權書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所傳真予意舍酒店之信用卡付費授權書傳真本,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意舍酒店工作人員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YeungSzeNga」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信用卡付費授權書 「持卡人姓名」欄 「Yeung Sze Nga」之署名1枚 偵卷第2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27號
被 告 廖曼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曼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友人楊思雅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辦公室內,冒用楊思雅之名義,在臺北市西門町意舍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6,871元之信用卡付費授權書上,偽填楊思雅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安全碼、信用卡有效期限,及在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楊思雅之英文簽名後,行使傳真給意舍酒店之工作人員,佯示作為支付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春酒尾款之用,以表示該信用卡授權書之持卡簽名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信用卡授權書之金額付款,使意舍酒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思雅本人同意支付上開春酒尾款,而輸入上開楊思雅之信用卡於信用卡刷卡機,而廖曼佑則因此享有免支付上開春酒尾款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楊思雅及香港MOX銀行對上開所發行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楊思雅接獲銀行卡消費通知,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思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代理人李金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廖曼佑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臺大嚴慶齡工研究中心,填寫告訴人楊思雅信用卡資料簽名後傳真授權書刷卡之事實(雖辯稱:是不小心刷到云云,然信用卡授權書有偽造楊思雅之英文署押乙情,是被告辯稱是不小心填錯乙情不足採信。
) 3. 意舍酒店112年2月7日有持卡人楊思雅英文簽名之上開信用卡授權書影本及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金額36,871元之刷卡單據 佐證該信用卡授權書係被告所偽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在信用卡授權書上所偽造「楊思雅」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詐取得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另被告偽造「楊思雅」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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