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258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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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進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接續犯意。

2、第3行:接續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危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內容予黃春菊。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出言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本件先後所為恐嚇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智、合法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因投資所生糾紛事宜,動輒以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物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件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江進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玉因不滿黃春菊屢向其催討投資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58分,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恫嚇黃春菊,黃春菊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居處收聽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春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進玉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春菊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
編號 時間 語音訊息內容(均為台語) 1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2分 …你若不再接電話,我就整間房子把他剷平,幹你娘,你才知道我的壞,接電話 2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8分 …我要你的500萬,你試看看,我江仔要去木柵押你,去撞你家門,你看看我敢不敢 ,警察我都不怕了,我怕你什麼,有沒有辦法接電話,接,我就不恐嚇你,你若不接,我就要恐嚇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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