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辛○○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被害庚○○部分及臺
- (三)按檢察官移送併辦並非就被告其他另行起意之犯罪為起訴
- (四)罪數:
- (五)移送併辦部分: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二)至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庚○○、戊○○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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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48號、第45643號、第45647號、第44001號、113年度偵字第96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辛○○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MAX」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號(無證據可認辛○○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辛○○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戊○○、告訴人丙○○、甲○○、乙○○、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數),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庚○○、戊○○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轉匯而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洗錢未遂,惟所匯款項既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4、6、7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被害庚○○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43、4564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關於被害戊○○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是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移送併辦並非就被告其他另行起意之犯罪為起訴,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為法院依法本應予以審理之部分,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仍應以原起訴書之認定為準,附此敘明。
(四)罪數: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48號、第45643號、第45647號、第44001號、113年度偵字第964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服員之工作、須扶養2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共28,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元+25,000元),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8,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庚○○、戊○○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轉匯而出,然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即無從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張書華、陳怡君、洪敏超、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施昇輝」之帳號與庚○○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精誠APP網站」開設個人綜合交易帳號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 30萬元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38號卷【下稱偵26338卷】第15至16頁)。
⑵被害人庚○○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偵26338卷第21頁)。
⑶被害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6338卷第29至1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6338卷第17頁、第19頁)。
⑸本案帳戶之網路/數位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設定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6338卷第23至27頁)。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欣怡」、「精誠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丙○○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精誠APP」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29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5號卷【下稱偵66605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及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66605卷第73至75頁、第77頁)。
⑶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605卷第87至12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6605卷第31至33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施昇輝」、「李欣怡」等帳號與丁○○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精誠APP」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存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48號卷【下稱偵40848卷】第143至144頁)。
⑵被害人丁○○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紙(見偵40848卷第155頁)。
⑶被害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848卷第157至16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40848卷第13至16頁、第131至133頁)。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李曉青」等帳號與甲○○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精誠APP」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分許 15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43號卷【下稱偵45643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影本1份(見偵45643卷第57至67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5643卷第69至71頁)。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 15萬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若若曦」之帳號與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精誠APP」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53分許 30萬元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47號卷【下稱偵45647卷】第21至23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截圖1紙(見偵45647卷第31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5647卷第13至15頁)。
6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梁嘉琦」之帳號與乙○○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 15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01號卷【下稱偵44001卷】第27至30頁、第55至5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紙(見偵44001卷第52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001卷第53至54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4001卷第85至89頁)。
7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邱沁宜」、「李曉青」等帳號與己○○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精誠APP」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 110萬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下稱偵9647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見偵9647卷第42頁)。
⑶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647卷第53至54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9647卷第45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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