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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12年4月14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570、23176、23548、26471、29470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0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丁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 實陳丁煌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末3碼509號帳戶、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862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末3碼431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646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197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436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鄧智全」,並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悉「郭裕榮」。
嗣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㈡至㈥,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丁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丁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徐菀遙、盧亦唐、曾郁雯、吳柔萱、彭仲民、高冠棕及林信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方受案紀錄、金融機構通報單等件及被告上開㈡至㈥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法院審理及偵查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依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原審因檢察官於判決後將近6個月後(起訴後將近1年又1個月)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仍屬無可維持。
至於檢察官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幫助詐欺事實,原審將之引為判決事實後進而於理由中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犯行,屬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且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非屬一行為云云提起上訴,然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具同一性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就一部起訴,法院對未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得予以審判,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被告同樣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供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論罪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審理,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或被害人7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原審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或被害人4人完畢,另與告訴人彭仲民成立和解並持續賠償中(告訴人高冠棕及併辦部分之告訴人林信成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審簡上字卷第9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洗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子女及兄弟姊妹,要負擔租金每月1萬2,000元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1頁,見審簡上字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人數暨被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上字卷第115至119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原審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或被害人4人完畢,復與告訴人彭仲民和解成立並持續賠償中,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彭仲民支付如附表乙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劉仕國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士元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徐菀遙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 4萬1,123元 第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7分 1萬0,124元 台新帳戶 2 盧亦唐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1年6月6日晚間8時3分 4萬0,101元 永豐帳戶 3 曾郁雯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1年6月6日晚間9時45分、同時47分、48分許 9,987元、 9,988元、 9,989元 玉山帳戶 4 吳柔萱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1年6月6日晚間10時33分 1萬8,123元 玉山帳戶 5 彭仲民 (提告)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 19萬9,998元 合庫帳戶 6 高冠棕 (111年度偵字第39086號併辦)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1年6月7日凌晨12時3分、同時5分許 4萬9,993元、 4萬9,995元 合庫帳戶 7 林信成(112年度偵字第34532號併辦)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1年6月6日晚間8時6分、同時12分、13分許 2萬8,985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9000元,應予更正)、9,986元、9,988元 永豐銀行 附表乙: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彭仲民8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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