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23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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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陸台榮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陸台榮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陸台榮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獨居,有糖尿病、高血壓、肺結核,現在生活靠老人年金及在朋友的店打掃賺錢維生,其無力負擔原判決的罰金。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官 葉詩佳
  法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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