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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杜明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3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7-91、99-14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僅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明,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
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從而,原審就認事用法之理由及量刑之斟酌事項既已一一敘明,且查無有何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杜明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杜明達於111年12月22日11時許,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交岔路口遇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並採集杜明達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㈣被告杜明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00號駁回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犯施用毒品2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犯施用毒品1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7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監前擔任義交,月收入新臺幣6、7萬元。
國中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被告於本件施用所剩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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