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345,202404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典、李柏毅2人提起上訴,被告林明典已撤回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即僅被告李柏毅上訴,並稱: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審簡上卷第130、230頁),是被告李柏毅上訴明示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李柏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與同案被告林明典為共同正犯,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屢屢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審酌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李柏毅於偵查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駕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及被告李柏毅共犯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6月(2罪)、4月(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審酌被告李柏毅本件各次犯行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本件被告李柏毅各次犯行所反應被告李柏毅人個特質與傾向,對被告李柏毅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另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而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是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於法亦無不合。

(二)被告李柏毅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開庭時,因為記錯時間所以沒有到庭,是不是因此裁判這麼重,且主要是林明典去偷,我只是去幫忙,我想跟被害人和解,原審判太重等語(本院審簡上卷第130、230頁)。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本件原審以被告李柏毅與同案被告林明典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所犯該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侵害法益不同),認應分論併罰,且已就被告李柏毅上訴意旨所陳被告與共犯林明典2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處,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科刑,且被告李柏毅各次竊盜犯行不法行為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照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以觀,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在中間刑以下,並非重刑,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李柏毅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更輕刑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柏毅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就原判決量刑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李柏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4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典、李柏毅各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關於竊得洗衣機2台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犯罪事實欄之㈠及㈡竊得變電箱之價值各為「1萬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2人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47、151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竊盜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屢屢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各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被告林明典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魚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2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乙所示尚未扣案發還之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如何分配,是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其等事實上共同支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關於竊取告訴人許乃松財物部分 林明典、李柏毅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關於竊取告訴人吳世明財物部分 林明典、李柏毅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關於竊取告訴人張峰彥財物部分 林明典、李柏毅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關於竊取告訴人吳世明財物部分 林明典、李柏毅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洗衣機2台、現金100元、變電箱1座(價值依本院補充,至於竊得車輛業已發還)。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行車紀錄器1座、變電箱1座(價值依本院補充,至於竊得車輛業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47號
被 告 林明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明典、李伯毅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以直接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並持車內備用鑰匙發動車輛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許乃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及A車上之洗衣機2臺,車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駕駛A車於112年4月13日3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徒手將吳世明所有之變電箱1座搬上A車載運離去之方式竊取該變電箱得手。
嗣許乃松、吳世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4日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拿取插在後車廂之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張峰彥所支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B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座得手後,駕駛B車於112年4月14日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徒手將吳世明所有之變電箱1座搬上A車載運離去之方式竊取該變電箱得手。
嗣張峰彥、吳世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典、李伯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乃松、張峰彥、吳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林明典、李伯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為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洗衣機2臺、變電箱2座及現金1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品仍包含A車上零錢約300元,貨款1,200元等情,惟本件除被害人許乃松於警詢中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物品包含上開現金,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起訴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