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35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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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雲源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870、24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被告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我有意願與告訴人曾鈺茹、李仁豪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並於拾得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後而侵占入己,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暨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

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量處罰金6,000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被告迄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曾鈺茹、李仁豪達成和(調)解,是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與原審並無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9號卷第95頁、第109頁、第115至1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70、2467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雲源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李雲源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23870卷第68頁,偵字24675卷第11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
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之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並於拾得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後而侵占入己,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經濟小康等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暨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侵占告訴人李仁豪遺失之悠遊卡,其後將卡內原儲值新臺幣388元消費花用,使該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悠遊卡本身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既未扣案,且餘額用完後客觀上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李雲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李雲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附表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70號                                               第24675號被 告 李雲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臺北
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源與曾鈺茹素不相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天羿磁磚建材店佯裝挑選瓷磚,於向店員曾鈺茹攀談後佯稱:伊在機場擔任航空公司維修機師,跟海關人員熟稔,一批被海關扣下水果可以便宜出售,可代購水果等語,曾鈺茹遂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350元現金予李雲源。嗣曾鈺茹以李雲源所留資料連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李雲源於112年3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WAVE夜店,拾得李仁豪所遺失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1張,內儲值金額尚餘38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據為己用。
於同日9時許,至南京東路5段23巷4號統一超商東光門市,持以感應消費。
嗣李仁豪發現悠遊卡遺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所示侵占遺失物部分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新臺幣(下同)8,350元(附表甲編號1部分)
二、388元(附表甲編號2部分)
(續上頁)
二、案經曾鈺茹、李仁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雲源供承本件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犯行;
(二)告訴人曾鈺茹、李仁豪之指訴;
(三)天羿磁磚建材店內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5張、查證照片1張;
(四)便利超商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3張、查證照片1張;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被告持前揭悠遊卡消費,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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