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36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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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昕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昕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昕叡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李景旻(另案判決確定)向周詠傑(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周詠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由李昕叡指示李景旻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盛北」。
嗣「盛北」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李景旻及李昕叡主觀上知悉除「盛北」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於109年6月21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社群平台刊登「資多星AI智能理財」之廣告,吸引陳宜均瀏覽上開網頁後即循線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菲菲」(原名為芸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菲菲」並向陳宜均佯稱:由老師帶領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均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不法份子以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轉手」方式拖延檢警追查贓款去向之速度,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昕叡(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3、97、139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4780卷第212至215頁、偵16462卷第55至56頁、原審審訴卷第86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景旻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4780卷第11至15、17至18頁、原審審訴卷第121至131、149至15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14780卷第21、25至31、37至39、41至43、47至77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觀諸本件被告係轉交他人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轉交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宜均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而漏未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妥。

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屬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前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所需財物,竟轉交他人之帳戶資料而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行取得贓款流向,司法機關亦無法繼續追查,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查: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盛北當初給我的2,000元是讓我坐計程車去周詠傑家裡問周詠傑為何將帳戶裡的錢取走,我沒有因為本案獲得報酬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陳:帳戶成功後我有拿到2,000元的利潤,1個帳戶大約可以賣到1萬多元,我的利潤是從這1萬多元中分得的,有一天周詠傑帳戶裡的錢不見了,阿東就聯絡我,阿東說聯絡不上小邱,我自己也聯絡不上小邱,因為我有收到2,000元利潤,說我也要負責,阿東就傳周詠傑戶籍地資料給我,要我去處理等語(見偵14780卷第213至214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拿到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介紹帳戶買賣當應有賺取報酬,是其於本院翻異前詞,並不可採。

故應就被告所獲得犯罪所得2,000,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帳匯入被告所轉交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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