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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當日告訴人朱元豪酒後步行於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忽然無故用力拍打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之引擎蓋,致該車板金凹陷,上訴人要求告訴人朱元豪停留現場,並告知業已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殊料,告訴人聽聞後,旋即逃跑,上訴人基於為防衛生財工具之損害,且車內並未裝設行車記錄器,又當時情況危急,亦擔憂求助無門,因而追趕告訴人朱元豪,欲將其交給警方辦理。
㈡中崙派出所位於事發地點不遠,上訴人報案後,警方許久才抵達,雙方始發生此爭執。
於爭執期間,告訴人朱元豪心生不滿,徒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如未反擊,恐已危害自身身體安全,因此,告訴人朱元豪受有傷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主觀上上訴人行使防衛以保全自身財產,絕無傷害及毀損之意,如警方能即時到場,此事可能就不會發生。
㈢原判決逕以「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朱元豪隨意敲擊其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即下車與告訴人爭執並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論據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而未審酌事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動機係為防衛財產權與自身安全,是以原判決顯有瑕疵。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觀尚無傷害犯意,且原審量刑過重, 懇請鈞院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維上訴人權益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朱元豪隨意敲擊其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即下車與告訴人爭執並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與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其在大馬路上出手傷人之行為舉止,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須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準備程序傳喚、電聯告訴人到庭,惟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張文明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張文明部分(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朱元豪隨意敲擊其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即下車與告訴人爭執並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與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其在大馬路上出手傷人之行為舉止,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須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
被 告 朱元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4日凌晨0時58分許,酒後步行至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自張文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前方通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該車輛引擎蓋,致令該引擎蓋凹陷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明。
而朱元豪此舉引發張文明不滿,要求其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因朱元豪不從,張文明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朱元豪之衣服及手臂,並勾住朱元豪脖子,使朱元豪重心不穩,雙雙跌倒在地。
嗣朱元豪起身離去,因不滿張文明尾隨,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文明,張文明亦不甘示弱出手反擊,二人互毆,朱元豪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耳後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前胸壁多處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衣褲鈕扣脫落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朱元豪;
張文明亦因而則受有臉部鈍傷、鼻部鈍傷、流鼻血、左小腿挫傷、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且眼鏡、手機掉落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明。
二、案經朱元豪、張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朱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述 朱元豪、張文明互毆之經過,及朱元豪受有上開傷害、衣褲鈕扣脫落不堪用等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述 ⑴、朱元豪毀損張文明車輛引擎蓋之事實。
⑵、張文明、朱元豪互毆之經過,及張文明受有上開傷害、手機與眼鏡掉落破裂不堪用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本案事發經過。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朱元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張文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照片13張 朱元豪、張文明受傷,及張文明之車輛引擎蓋、眼鏡、手機、朱元豪之衣褲等物毀損之事實。
7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1件 張文明之車輛引擎蓋受損待維修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倘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朱元豪、張文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其等互毆行為,致對方受傷害及隨身物品毀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朱元豪所犯上開毀損車輛引擎蓋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朱元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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