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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軒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友軒於民國111年間對外債台高築,急需申辦貸款又無擔保品,明知其110年度實際所得僅約新臺幣(下同)51萬元,縱其係商號○○○○廠之負責人,然○○○○廠於110年度幾無營業事實,以其實際收入不可能貸得300萬元信用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月○日前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之○之住處,以電腦修圖軟體變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公文書,表彰○○○○廠持續營業且李友軒年收入甚高,李友軒110年度所得甚高達751萬8,311元之不實內容,以此等文件作為部分財力證明,於111年○月○日持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臺大分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在「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一次撥付型)」之年所得欄,不實填寫「新台幣750萬元」等語,使玉山商業銀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友軒收入甚高而具有還款能力,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允准李友軒分84期清償本利,旋於同年○月○日將上開款項撥付至李友軒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李又軒動用清償其他債務,李又軒以此方式詐得30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嗣李友軒僅於同年○月○日、○月○日各清償本金2萬5,205元、2萬5,159元即無力再還款,玉山商業銀行遂調查李友軒所提財力證明文件,發現如附表所示文件內容有經變造情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玉山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層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友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88頁至第89頁、審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6頁、第89頁、第91頁),核與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委任之邱○楠於警詢及偵訊(見新北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簡○簡於偵訊(見新北偵卷第88頁)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於案發後書立自承首揭犯行之切結書(見新北偵卷第9頁)、附表所示被告申辦本案貸款所附經變造之文書(卷內出處頁碼如附表所示)、警方查調被告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真實所得資料(見新北偵卷第5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附○○○○廠109年5、6月、109年7、8月、109年9、10月至110年7、8月真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新北偵卷第52頁至第5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附○○○○廠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及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從109年3、4月至111年7、8月之真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新北偵卷第59頁至第76頁)及玉山商業銀行陳報被告本案貸款之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一次撥付型)及貸還款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15、16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變造私、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行使附表所示各變造私、公文書並詐貸款項,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於本件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明確記載被告變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予其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之意旨,應認被告行使此變造之文書本即為起訴範圍,加以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給予其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審訴卷第56頁),本院自得依告知後之罪名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依真實資力情形,玉山商業銀行不可能核貸其300萬元,然因對外債台高築,竟鋌而走險,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公、私文書申辦貸款,以此不實財力證明文件詐貸款項,破壞文書之憑信價值,並使稅務機關核發所得證明之公信度減損,亦妨害玉山商業銀行對放款業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使玉山商業銀行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被告所為破壞金融制度安全,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提出60期分期清償方案,然未與玉山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買賣業,月收入約10萬元至20萬元,目前每月需清償其他欠款8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本件被告罪刑宣告緩刑。
然被告於本案詐取金額高達300萬元,侵害法益並非輕微,而被告僅於111年○月○日、同年○月○日各清償4萬9,155元(其中清償本金部分為2萬5,205元,其餘依約充抵利息)、4萬9,769元(其中清償本金部分為2萬5,159元,其餘依約充抵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嗣未再清償任何金額,有玉山商業銀行陳報之貸還款交易紀錄在卷可憑,難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
此外,被告於本案後之111年7月份分期款已有遲延欠繳情形,其明知無力清償本案貸款,卻又不斷透過網路以開團團購為由吸引消費者付款參加團購,因嗣未履行而涉嫌多起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3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該案證據資料佐以本案所示被告資力困難等情事,可疑其縱於另案團購收款時不具詐欺取財犯意,亦有嗣挪供自用而侵占團購款項之高度可能,堪以想見該案對被告論罪科刑確定之可能性不低。
從而,參以上開眾因素,本院認本件被告罪刑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貸所得金額300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清償之本金5萬0,364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餘款294萬9,63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變造附表所示之公、私文書,業已行使交付予玉山商業銀行,難認尚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變造文書名稱 大致變造情形 文書性質 1 ○○○○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09年5月至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53頁)「零稅率銷售額(非經海關出口應附證明文件者)」及「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155327」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廠,屬私文書 2 ○○○○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09年11月至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14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66頁)「銷售額(收銀機發票三聯式及電子發票)」及「銷售額(減:退回及折讓)」、「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176800」元;
「稅額(收銀機發票三聯式及電子發票)」及「稅額(減:退回及折讓」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884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廠,屬私文書 3 ○○○○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0年1月至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16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67頁)「銷售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781000」元;
「稅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稅額(合計)」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3905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廠,屬私文書 4 第一份○○○○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0年3月至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17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68頁)「銷售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249800」元;
「稅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稅額(合計)」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1249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廠,屬私文書 5 第二份○○○○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0年3月至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18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68頁)「銷售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631000」元;
「稅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稅額(合計)」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3155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廠,屬私文書 6 ○○○○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0年5月至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19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69頁)「銷售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844000」元;
「稅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稅額(合計)」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4220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廠,屬私文書 7 ○○○○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0年7月至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21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58頁、第70頁)「銷售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160000」元;
「稅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800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廠,屬私文書 8 ○○○○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0年9月至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22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71頁)「銷售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0000000」元;
「稅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稅額(合計)」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18615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廠,屬私文書 9 第一份○○○○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0年11月至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23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72頁)「銷售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0000000」元;
「稅額(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及「稅額(合計)」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144583」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廠,屬私文書 10 第二份○○○○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0年11月至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24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72頁)「銷售額(收銀機發票三聯式及電子發票)」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0000000」元;
「稅額(收銀機發票三聯式及電子發票)」及「稅額(合計)」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25923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廠,屬私文書 11 ○○○○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1年1月至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25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73頁)「銷售額(三聯式發票、電子發票)」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0000000」元;
「稅額(三聯式發票、電子發票)」及「稅額(合計)」原記載「0元」,各變造為「252098」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廠,屬私文書 12 ○○○○廠出具提報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11年1月至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新北偵卷第26頁) 原申報文件(見新北偵卷第74頁)「銷售額(三聯式發票、電子發票)」及「銷售額(合計)」、「銷售額總計」欄位原記載「0000000」元,各變造為「0000000」元;
「稅額(三聯式發票、電子發票)」及「稅額(合計)」原記載「125000元」,各變造為「260745」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廠,屬私文書 13 ○○○○廠出具109年1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新北偵卷第27頁) 原給付總額應為「20603」元(見新北偵卷第51頁),經變造為「000000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廠,屬私文書 14 ○○○○廠出具110年1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新北偵卷第28頁) 原給付總額應為「500867」元(見新北偵卷第51頁),經變造為「000000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廠,屬私文書 15 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核發查調日期為為111年4月29日之李友軒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新北偵卷第29頁) 原應記載○○○○廠給付總額為「500867」元(見新北偵卷第51頁),經變造為「000000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屬公文書 16 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核發查調日期為為111年4月29日之李友軒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新北偵卷第30頁) 原應記載○○○○廠給付總額為「500867」元(見新北偵卷第51頁),經變造為「0000000」元 文書製作權人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屬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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