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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國廷告訴被告張仲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9-61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7號被 告 張仲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凱於民國112年2月26日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大廳,因與趙國廷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朝趙國廷揮拳攻擊,致趙國廷受有左耳、左耳前區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國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仲凱於警詢、偵
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趙國廷於警詢、
偵訊之指訴
同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同上
二、核被告張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
告訴人受有左耳、左耳前區撕裂
傷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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