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1769,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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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振復(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該判決於112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斯時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6日)發生效力。

又被告上開住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而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3年1月26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2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可稽,其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㈡又依被告所遞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亦為上開地址,可知其業已陳明並無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

此外,其亦無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

按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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