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1837,20240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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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01號、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3行:戊○○於民國111年4月、5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戊○○參與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負責依集團中上手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放置之提款卡、進而提領款項、轉交上手成員俗稱「車手」事宜。

2、第3頁第4至5行:戊○○與青井貴博、辛○○、乙○○、庚○○、丙○○、癸○○、丁○○、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34至235、25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24至125、212、256頁)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第31801號偵查卷第147頁)。

3、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清單(第31801號偵查卷第519、521頁,本院卷第165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壬○○、甲○○○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交由被告戊○○、同案被告辛○○2人取得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為壬○○、甲○○○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提領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詐欺集團利用假檢警詐騙方式詐得告訴人2人分別申辦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郵局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輾轉交由不同車手輸入告訴人2人密碼盜領存款,並將所領得款項轉交集團中收水成員等事實,顯已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並經當庭諭知,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補充並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共犯辛○○、庚○○、乙○○、丙○○、癸○○、丁○○、己○○,及集團中負責指揮之「青井貴博」及該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前揭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參與之行為係為實行本件犯罪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本件上述犯行與共犯辛○○、庚○○、乙○○、丙○○、癸○○、丁○○、己○○,及集團中負責指揮之「青井貴博」及該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人共同負責,即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就本件詐欺告訴人2人各次犯行中,擔任車手持告訴人2人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帳戶內款項,並多次轉交指定上手成員等行為,分別基於同一詐欺、洗錢等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減刑,惟其所犯因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款但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正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洗錢事實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犯本件犯行外,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稱雖有約定報酬,但實際上因最後收水轉交後款項有少,以致未取得報酬,僅取得1000多元之車錢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並無明文,實務上向認為倘法條如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依此,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交予同案被告辛○○並依指示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贓款或財物無何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本件犯行洗錢之款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01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
被 告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區宜安路118巷
2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經庚○○(使用暱稱:火爆小隊長)向乙○○(使用暱稱:小皮)引薦,加入由青井貴博(使用暱稱:壞壞,另案通緝)領導其等與丙○○(使用暱稱:薛海)、癸○○(與庚○○使用同一暱稱)、丁○○(使用暱稱:哈許、喵星人)、己○○(使用暱稱:帥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中部分成員已有詐欺刑案紀錄:
1、庚○○曾於109年間即因從事提款車手、提供人頭帳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此後更變本加厲,屢犯多次詐欺案件。(未構成累犯)
2、丙○○曾於110年間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所警惕。
3、癸○○於110年間即從事提款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68號提起公訴(尚未構成累犯)。
4、己○○於109年間因從事取款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藉小組分工完成犯罪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下述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行為:
1、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假檢警詐騙」話術,冒充電線或區公所人員、承辦員警、檢察署或法院承辦公務員等身分聯繫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假稱涉嫌刑事重罪案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置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待交付來人收取。
2、見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已入彀,即由青井貴博居中指揮,由附表所示擔任面交、提款車手成員(簡稱1號)於面交時間、地點,造訪並收取各該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再依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輪流把風並盜領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攜往指定地點與擔任收水成員(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換手。
3、詎受命從旁監控之庚○○有意中飽私囊,竟夥同丙○○、癸○○趁隙聯繫不明就裡之辛○○、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會面,從中訛走4萬9,000元挪為己用;
賸餘財物則由辛○○、戊○○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予丁○○所任第一層收水成員層轉上手。
其中青井貴博指示乙○○向丁○○取回附表所示提款卡,再輾轉交由己○○持甲○○○-郵局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盜領存款30萬元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當日乙○○可獲2萬元、己○○可獲2,000元之不法報酬。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 1、庚○○於111年6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將其持用門號之iPhone XR手機1支扣案。
2、丙○○於111年6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手機1支。
3、癸○○於111年6月15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
辛○○、丁○○、己○○、乙○○另案羈押後為警借詢案情,終查明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辛○○於警、偵訊時供述與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附表所示面交、提領、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3、辛○○手機內與其他內部成員間Telegram交談訊息。
坦承犯行,惟供稱:係由被告戊○○帶領擔任面交與提款車手等語。
2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犯行,惟辯稱:實際面交與提款者惟被告辛○○云云。
3 1、被告庚○○於警、偵訊時供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2、被告庚○○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
固坦承有與被告丙○○、癸○○向被告辛○○、戊○○從中截留詐欺贓款中飽私囊,惟辯稱實際取款者為被告癸○○等語。
4 1、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述與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現場查獲照片。
3、丙○○扣案手機內與其他成員間Telegram交談訊息。
供稱受庚○○指示,開車搭載其與被告癸○○,尋被告辛○○、戊○○會面並從中騙走部分詐欺贓款中飽私囊,並因此分得1萬2,000元,業已返還詐欺集團。
5 1、被告癸○○於警、偵訊時供述。
2、其手機內與其他集團成員間Telegram交談紀錄。
1、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一無所悉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業據被告庚○○、丙○○指證歷歷,洵堪以認定。
6 1、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坦承犯行。
供稱:由被告青井貴博負責指揮集團成員,有看到被告庚○○、丙○○、癸○○攔截被告辛○○、戊○○,藉機私吞贓款。
7 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犯行。
供稱均由被告青井貴博指揮全局等語。
8 1、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附表所示再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坦承犯行。
惟供稱係受不詳成員名為「柏青」者指示並交付甲○○○-郵局帳戶提款卡,要求領回款項予以層轉上手。
9 證人A1於偵訊時證述。
佐證被告青井貴博負責分派內部成員任務,指示被告乙○○要求被告庚○○招募並控制前線車手,被告辛○○、戊○○、己○○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10 1、告訴人壬○○、甲○○○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之對話、存摺盜領明細、報案等紀錄。
佐證其等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話術蒙騙,遂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旋遭盜領其中存款。
11 被告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得搜尋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法院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按本件被告A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長宏KT」使用,並與「長宏KT」為詐欺犯意聯絡,由「長宏KT」對B及C施用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分別各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A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提領上開20萬元贓款,而被告A此部分犯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詐欺前案)。
堪認被告A於詐欺前案尚未與其他同案共犯朋分財物,且認定被告A係就詐欺款項應負全責。
則本案被告A就上揭20萬元贓款,尚未與各共同正犯朋分,更不用說各共同正犯再將已朋分財物交由被告A保管,亦即被告A於本案並非基於合法取得持有外,亦未另行取得一新持有或佔有他人之物之狀態,被告A未將上揭20萬贓款繳回詐騙集團之階段,應仍屬詐欺前案犯罪完成之狀態中,難認可另行構成一新侵占之犯罪行為,否則亦與詐欺前案認定被告A應負擔全部犯罪所得之結論矛盾。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辛○○、戊○○、庚○○、乙○○、丙○○、癸○○、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其他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因係對同一告訴人施詐取得贓款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並盜領存款部分,係分別侵害附表編號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此各該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己○○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請審酌被告辛○○、乙○○坦承犯行,且相關涉案情節人等供述綦詳,請視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車手(1號)/時間/地點 (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 第1層收水(2號)/時間/地點/金額 再提領車手 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壬○○ (提告) 於111年5月17日起,來電或使用LINE暱稱「165報案中心」以「假檢警真騙錢」話術,騙取依右列付交時間、地點、交出之金融帳戶,供面交車手盜領存款。
戊○○、辛○○ 111年5月24日 09時00分許 壬○○住處(住址詳卷)信箱上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壬○○-彰銀帳戶) 元大萬華分行附近某7-11門市 111年5月24日 不詳時間、地點 共13萬5,000元 丁○○ 1、111年5月24日以下時間、地點共收取詐欺贓款38萬元,及附表所示提款卡3張。
(1)09時45至47分許 艋舺公園公廁(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3巷內) (2)11時51至54分許 艋舺青山宮附近(庚○○、丙○○、癸○○於111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指示戊○○、辛○○至臺北市萬華區新富市場會面,假藉收水實則攔截部分贓款4萬5,000元。
) (3)不詳時間 臺北市萬華區某公車招呼站前 2、再於同日14至15時許,至麥當勞-台北西園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廁所,由Telegram暱稱「帥哥」之不詳成員取走現金。
由乙○○替青井貴博至丁○○在新北市新店區收取壬○○、甲○○○附表所示提款卡,再輾轉供己○○及其他不詳車手盜領其中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壬○○-元大帳戶) 元大萬華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5月24日 不詳時間 共18萬8,000元 2 甲○○○ (提告) 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起,陸續冒充區公所、承辦員警、法院承辦人員,以「假檢警真騙錢」話術,騙取依右列付交時間、地點、交出之金融帳戶,供面交車手盜領存款。
戊○○、辛○○ 111年5月24日 10時30分許 甲○○○住處(住址詳卷)樓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甲○○○-郵局帳戶) 7-11園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1年5月24日 13時29至33分許 共10萬元 己○○ (自稱於111年5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向名為「柏青」之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 111年05月25日 14時10分許 桃園高鐵站1號出口右方(桃園市○○區○○○路0段0號) 領2萬元 7-11英雄館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1年5月24日 13時42分許 共4萬元 111年05月25日 14時12分許 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右方(桃園市○○區○○○路0段0號) 領2萬元 111年5月25日 14時36至37分許 中壢東興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領11萬元 111年5月26日 07時52至53分許 中壢龍岡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領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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