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191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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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斌犯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張郁斌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Β;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郁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介紹、指示車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領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Β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或匯款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Α、Β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共犯吳予恩、曾洺瑛、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馬克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即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兩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如①所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如①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8頁),基此,被告即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與被害人許𦱀倩、廖秀娥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挖貸款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與哥哥共同負擔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Β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0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規定。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固有指示共犯吳予恩領取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密碼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之贓款,惟吳予恩於偵訊中供稱:被告當日並未出現,係先前經被告介紹,其才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曾洺瑛於警詢中陳稱:其悉依吳予恩交付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行事(見偵卷第19頁);

於偵訊中則稱:其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8頁),依此而觀,其等僅由通訊軟體聯繫,且尚有他人指示,依此而觀,本案實際指揮者應另有其人,而被告僅負責介紹、指示車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併領款及轉交之工作,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層級等節未見其有所表示,且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又係從事整體詐欺犯行相對末端之工作,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其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各該被害人之過程,或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騙被害人,或共犯曾對其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故依前開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其他利益,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Α: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取件時間/地點
交寄帳戶
詐欺被害人
相關證據
主文
 1
呂欣蓉
(告訴)
詐欺集團聯絡被
害人,佯稱可提
供家庭代工之機
會,並提供材料
費用,惟被害人
需寄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云云,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寄交右列金融
帳戶提款卡
111年8月11日
16時50分許
統一超商空軍門
市0○○市○區○
○路000號)
111年8月14日
5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文一門
市0○○市○○
區○○路○段00
0號、353號1樓)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戶名:呂欣蓉
陳歆雅
許𦱀倩
廖秀娥
一、告訴人呂欣蓉警
詢、偵查中之指
訴(見112偵364
卷第7至9、129
頁)。
二、告訴人呂欣蓉提
供之LINE軟體對
話擷圖(見112
偵364卷第63至7
1頁)。
三、告訴人呂欣蓉名
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見
112偵364卷第15
9至160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龜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戶名:呂欣蓉
不詳
附表Β:
附件:
四、統一超商店到店
貨態查詢系統
(見112偵364卷
第61頁)。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陳歆雅111年8月16日18時
許、佯稱網路購物
分期付款設定錯
誤,需操作轉帳解
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
19時46分許
3萬元
呂欣蓉台新
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
20時10分許
臺北市○○
區○○街00
0巷000號全
家超商欣富
台門市
13萬元
一、被害人陳歆雅
於警詢中之指
訴(見111偵37
368卷第49至50
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
明細(見112偵
364卷第159至1
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73
68號卷附刑案
現場照片(見1
12偵364卷第15
1頁)。
四、被害人陳歆雅
提供之自動櫃
員機轉帳交易
明細(111偵37
368 卷第61
頁)。
張郁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111年8月16日
19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6日
20時11分許
9,000元
111年8月16日
19時54分許
3萬元
同上
許𦱀倩
(告訴)
111年8月16日19時
10分許、佯稱網路
購物分期付款設定
錯誤,需操作轉帳
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
19時53分許
4萬9,984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𦱀倩
於警詢中之指
訴(見111偵37
368卷第67至71
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
明細(見112偵
364卷第159至1
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73
68號卷附刑案
現場照片(見1
12偵364卷第15
1頁)。
四、告訴人許𦱀倩
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1
11偵37368卷第
85頁)。
張郁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廖秀娥
(告訴)
111年8月16日18時
30分許、佯稱網路
設定錯誤,需操作
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7日
0時35分許
2萬4,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7秒
臺北市○○
區○○路0
段00 巷0 號
全家超商仁
慈門市
2萬元
一、告訴人廖秀娥
於警詢中之指
訴(見111偵37
547卷第19至20
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
明細(見112偵
364卷第159至1
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73
68號卷附刑案
現場照片(見1
12偵364卷第16
1頁)。
張郁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111年8月17日
0時39分許
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53秒
6,000元
(續上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號被 告 張郁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斌(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代表」),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馬克斯」(下稱「馬克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引介吳予恩(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1號」,所涉共同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抖音平台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訊息,適呂欣蓉於111年8月9日晚間7時34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先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好友,復依指示輸入交貨便代碼打出單據,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至新竹市○○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空軍門市,將內裝有呂欣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一門市,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後,將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併同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張郁斌透過LINE軟體指示吳予恩至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領取卡片提款,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吳予恩將使用過之金融卡、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付曾洺瑛(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號」,所涉共同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3號」)取走,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
緝。
嗣呂欣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0分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異常款項匯入及領出之情形,且該銀行帳戶於翌(17)日遭警示凍結,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欣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郁斌於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認識證人吳恩予之事實。
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於111年8月9日透過抖音平台瀏覽
家庭代工訊息,為將取得家庭代工
材料及疫情補助新臺幣(下同)6000
元,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空軍門市
透過店到店方式,將裝有呂欣蓉台
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之
包裹,寄送至統一商文一門市與蔡
靚萱收取之事實。
2.於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
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
戶內有異款項匯入與領出,嗣於翌
(17)日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遭
凍結始知受騙之事實。
另案被告吳予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1.被告以給付1萬2000元車馬費之代
價,招攬證人吳予恩擔任取款車
手,共計協助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款
項5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曾與證人吳予恩相約在臺北市
中山捷運站附近公園見面,要求證
人吳予恩把個人手機交與與證人曾
洺瑛,使用證人曾洺瑛手機加入Te
legram通訊軟體內之群組,由被告
以「代表」與證人吳予恩、曾洺瑛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
「1號」、「2號」)聯繫,群組內
暱稱「馬克斯」之人為最上手,另
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3號」
之人事實。
3.被告於111年8月14日透過LINE軟體
指示證人吳予恩至臺北市小巨蛋置
物櫃內領取內含呂欣蓉台新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呂欣蓉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密碼提領款項,待證人
吳予恩領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金
融卡及提款所得交與證人曾洺瑛之
事實。
證人曾洺瑛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於111年8月14日至臺北市某處與證人
吳予恩見面應徵工作,由證人吳予恩
收取證人曾洺瑛個人手機後,提供內
已建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2號」
之工作機與證人曾洺瑛,要求證人曾
洺瑛依Telegram通訊軟體內群組成員
指示,交付內含提款卡之信封與證人
吳予恩,待證人吳予恩提款完畢後,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馬克斯」及其餘收取提款卡及現金放置指定地點,並
拍照回傳群組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軟
體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呂欣蓉為應徵家庭代工之
工作,遭詐騙提供呂欣蓉台新銀行帳
戶、農會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
實。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
現場照片
佐證證人吳予恩依被告取得呂欣蓉台
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8時10分許,持該金融卡
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欣富台門市,提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
實。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7547號卷附監視
影像擷取畫面
佐證證人吳予恩依被告取得呂欣蓉台
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於111年8月
17日凌晨0時42分許,持該金融卡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
便利商店仁慈門市,提領如附表編號
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7023、第30069
號、第31836號、第34
861號、第36181號、
第37368號、第37547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
訴字第165號刑事判
決)
佐證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用於收取詐騙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證人吳
予恩領取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內詐得
款項後,交與證人曾洺瑛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續上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匯入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陳歆雅
111年8月16日18時
許、佯稱網路購物
分期付款設定錯
111年8月16日19
時46分許
呂欣蓉台
新銀行帳

3萬元
111年8月16日20
時10分許
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0號全家
13萬元
111年8月16日19
3萬元
111年8月16日20
9000元
誤,需操作轉帳解
除云云
超商欣富台
門市
時49分許
時11分許
111年8月16日19
時54分許
3萬元
許𦱀倩
111年8月16日19時1
0分許、佯稱網路購
物分期付款設定錯
誤,需操作轉帳解
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19
時53分許
4萬9984元
廖秀娥
111年8月16日18時3
0分許、佯稱網路設
定錯誤,需操作轉
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7日
0時35分許
2萬4985元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7秒
臺北市○○
區○○路0段
00巷0號全家
超商仁慈門

2萬元
111年8月17日
0時39分許
985元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53秒
6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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