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04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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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義新



蔡智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916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義新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免訴。

蔡智宇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樊義新、蔡智宇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一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基此,難認被告2人本案之行為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載,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14號、第4022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樊義新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判處被告蔡智宇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案所涉之告訴人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等節均與前案完全相同,而屬同一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

檢察官就被告2人所涉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宣告刑 1 田妤琪 (提告) 111年10月19日6時47分許 假求職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承翰) 111年10月24日16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興貿門市 樊義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方金龍 111年10月21日17時54分許 假貸款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4日1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統一超商三興門市 樊義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鄭銘福 (提告) 111年10月24日2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4日21時41分至21時59分 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樊義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60號
被 告 樊義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送達屏東龍泉○○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蔡智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義新明知透過網路應徵高薪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係與詐欺集團犯行有關,然為賺取報酬,竟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與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邀蔡智宇共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使田妤琪陷於錯誤,寄送其男友楊承翰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超商;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取得方金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由蔡智宇與樊義新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蔡智宇進入超商、樊義新把風而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鄭銘福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田妤琪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田妤琪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樊義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應徵工作、指示被告蔡智宇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 被告蔡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被告樊義新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
(三) 告訴人田妤琪於警詢之指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田妤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楊承翰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四) 被害人方金龍於警詢之指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起訴書。
證明方金龍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五) 1、告訴人鄭銘福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蔡昊均、張瑞顯及被害人黃暐宸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書。
證明: 1、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樊義新指示蔡智宇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蔡昊均、張瑞顯及被害人黃暐宸匯入款項,業經起訴判決之事實。
(七) 被告蔡智宇至附表一之超商領取包裹及被告樊義新與蔡智宇出現在附近道路之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樊義新與蔡智宇共同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田妤琪 (提告) 111年10月19日6時47分許 假求職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承翰) 111年10月24日16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興貿門市 2 方金龍 111年10月21日17時54分許 假貸款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4日1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統一超商三興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銘福 (提告) 111年10月24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4日21時41分至21時59分 200,000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蔡昊均 (提告) 111年10月24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4日19時41分至19時45分 30,000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黃暐宸 111年10月24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4日19時57分至20時00分 36,11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張瑞顯 (提告) 111年10月24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4日19時29分 54,101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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