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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松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林延松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關於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延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監控收水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該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之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其總共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K盤1個、愷他命3包、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等物(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被告涉犯本案無關,又就毒品部分雖為違禁物,然應為其另案涉犯毒品案件之證物,故本案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轉交贓款對象 轉交贓款地點 相關證據 主文 1 金採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6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金採娥,佯裝為其姪子金哲銘,向告訴人金採娥佯稱:創業需要資金,要借款云云,致使金採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5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3時20分2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2萬元 李駿翔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王水成餐廳 一、告訴人金採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264卷第155至159頁)。
二、另案被告蔡建訓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264卷第43至49頁)。
三、另案被告李駿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264卷第61至67頁)。
四、另案被告吳思駿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264卷第85至97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264卷第177頁)。
六、告訴人金採娥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見112偵32264卷第169至171頁)。
七、車手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2偵32264卷第179至206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2264卷第161至167頁)。
林延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6日13時20分42秒許 同上 9,000元 2 林采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8時14分許,致電告訴人林采妤,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告訴人林采妤佯稱:因網路資料被駭客入侵,接到告訴人林采妤之訂單6筆,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使林采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 16時24分許 9萬6,8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6時34分7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ATM 6萬元 林延松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某處 一、告訴人林采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264卷第117至123頁)。
二、另案被告蔡建訓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264卷第43至49頁)。
三、另案被告李駿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264卷第61至67頁)。
四、另案被告吳思駿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264卷第85至97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264卷第175頁)。
六、告訴人林采妤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112偵32264卷第143至153頁)。
七、車手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2偵32264卷第179至206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2264卷第125至141頁)。
林延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6日 16時30分許 3,176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6時34分57秒許 同上 4萬元 林延松 112年7月6日 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7時8分57秒許 同上 6萬元 李駿翔 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大樹下 112年7月6日 16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7時9分59秒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7月6日 17時4分許 3萬8,019元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64號
被 告 林延松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少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松於民國112年4月底,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加入蔡建訓(Telegram暱稱「二哈」)、李駿翔、吳思駿(均另為警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石志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該集團「監控」、「收水車手」等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李駿翔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蔡建訓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由林延松、李駿翔再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監控等候,俟蔡建訓提款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與如附表所示之林延松或李駿翔,李駿翔則將贓款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集順廟之公廁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妤、金採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延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由證人蔡建訓負責提領贓款,由其負責監控,由證人李駿翔負責收水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金採娥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匯款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金採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金採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采妤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林采妤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手機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 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采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建訓 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時,由被告負責監控,待證人蔡建訓提款結束後,即將贓款交與被告或李駿翔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駿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則負責提供卡片,證人蔡建訓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證人李駿翔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思駿 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證人蔡建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5張 ⑴佐證證人蔡建訓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贓款,並將贓 款轉交與證人李駿翔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陪同證人蔡建訓前去提領贓款,並在鄰近處進行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蔡建訓、李駿翔、吳思駿、石志紹、Telegram通暱稱「小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⑴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案被告蔡建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1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蔡建訓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轉交贓款對 象 轉交贓款地 點 1 金採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6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金採娥,佯裝為其姪子金哲銘,向告訴人金採娥佯稱:創業需要資金,要借款云云。
112年7月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3時20分2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2萬5元 李駿翔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王水成餐廳 112年7月6日13時20分42秒許 同上 9,005元 2 林采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8時14分許,致電告訴人林采妤,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告訴人林采妤佯稱:因網路資料被駭客入侵,接到告訴人林采妤之訂單6筆,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4分許 9萬6,82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6時34分7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ATM 6萬元 林松延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某處 112年7月6日16時30分許 3,176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6時34分57秒許 同上 4萬元 112年7月6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7時8分57秒許 同上 6萬元 李駿翔 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大樹下 112年7月6日16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7時9分59秒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7月6日17時4分許 3萬8,019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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