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41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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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鄭宇浩於民國109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已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或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作為最後收取詐欺贓款人頭帳戶,即擔任俗稱「水房」人員,即依黃御宸指示先至中國信託銀行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高每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額度,且提高約定轉帳提領額度為1000萬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密碼後即將該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由黃御宸轉交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之機房人員,並將該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分別交予「黃俊傑」、「林佑杰」等人,而與「黃御宸」、「黃俊傑」、「林佑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2、第9至11行:詐欺集團即先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INFINOX-Live(網址:http://crm.infino-tw.com)及MetaTrader4(網址:https://ff.wmifiva.cn/mt1129),於109年10月12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宜延,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投資外匯,獲利甚豐云云。

3、第15至17行:詐欺集團中收水成員,即操作第1層人頭帳戶網路轉帳,於同日17時33分、19時24分、20時02分,分別將第1層人頭帳戶即宋仁君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蔡宜延匯入款項3萬元、3萬元、10萬元操作網路銀行,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鄭宇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黃俊傑」持鄭宇浩交付提款卡、密碼,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即於19時31分、32分、20時6分、7分許,先後跨行提領出詐欺贓款即現金10萬元、5萬6000元、10萬元、1萬元等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70、100至101頁)。

2、告訴人蔡宜延提出其申辦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投資平臺截圖列印資料(偵查卷第163至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99至100第105至107頁)。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本件由相關共犯提領、轉帳,但被告明知其參與詐欺集團,其負責擔任車手、收水部分犯行,並負責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人頭帳戶,為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提領、轉帳之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有分工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詐欺集團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多次利用投資外匯為由詐騙告訴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詐欺集團多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轉出等行為,係為遂行詐取財物、洗錢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且有局部同一性,核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因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上開說明,仍應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高額報酬,而共犯本件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水成員,並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相關共犯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被告雖稱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成員,如提領款項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報酬等語,雖可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有犯罪所得,但被告本件犯行部分,其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最後1道帳戶,惟未為提領或轉帳,而未收受報酬乙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至於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人頭帳戶,惟所轉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經提領或轉出予上手成員,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尚難認此部分款項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07號
被 告 鄭宇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浩於民國109年間加入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育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黃御宸指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黃御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之洗錢機房,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最後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以親自臨櫃提領贓款或將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掩飾金錢流向。
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ut881」向蔡宜延佯稱:在INFNOX-Live交易平台開設帳戶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蔡宜延陷於錯誤,並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INFNOX-Live平台之帳號886167及密碼aa9wds2後,蔡宜延即於109年11月6日起,陸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46萬1,300元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黃御宸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中之16萬元轉入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宜延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浩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延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鄭宇浩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控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育家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9.11.6 17:30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宋仁君(另併臺北地院審理) 2 109.11.6 19:23 30,000元 3 109.11.6 19:57 50,000元 4 109.11.6 20:00 50,000元 5 109.11.7 18:51 50,000元 6 109.11.7 20:10 30,000元 7 109.11.27 14:04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學桂(另併臺北地院審理) 8 109.11.27 14:08 100,000元 9 109.11.27 15:03 200,000元 10 109.11.28 01:37 9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鴻文(為警另送雲林地檢署偵辦) 11 109.11.28 01:38 90,000元 12 109.11.28 11:54 9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鴻文(為警另送雲林地檢署偵辦) 13 109.12.2 14:09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宏嘉(為警另送新竹地檢署偵辦) 14 109.12.2 14:14 50,000元 15 109.12.2 14:27 150,000元 16 109.12.8 101,300元 不明帳號 000000000000號 17 109.12.30 14:46 10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馬中懷(為警另送新北地檢署偵辦) 18 109.12.30 14:53 50,000元 總計 1,46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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