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44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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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家


林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82號、第26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煜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煜家、林承彥原為朋友關係,林承彥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飛機」)暱稱「(雲朵圖案)」(非文字而為圖案,下簡稱「雲」)、張詠翔(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葉泓億(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林承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不久得悉陳煜家缺錢花用,又告知陳煜家可以透過張詠翔與「雲」聯繫,從事為該集團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陳煜家因缺錢花用即同意加入(陳煜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其參加該犯罪組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並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理)。

「雲」即拉陳煜家(「飛機」暱稱為「法師」)、林承彥(「飛機」暱稱為「五億探長雷洛」)進某「飛機」群組,共同為下述犯行:㈠陳煜家、林承泰、「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珮漪(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9號提起公訴)徵得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許珮漪即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木鳴門市。

陳煜家即依群組內「雲」之指示,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前往木鳴門市領取其內裝有許珮漪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之指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予陳煜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1年00月0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時,致電鄭雅勻並謊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鄭雅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1分許,各匯款4萬9,924元、4萬9,970元至前揭許珮漪華南銀行帳戶,旋由陳煜家、林承泰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陳煜家、林承泰、「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妍妍」與鍾珮君聯繫,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然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辦理手續云云,使鍾珮君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該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博嘉門市,陳煜家即依群組內「雲」之指示,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博嘉門市領取其內裝有鍾珮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之指示,給付1,000元報酬予陳煜家。

陳煜家、林承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鍾珮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二、案經鄭雅勻、鍾珮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煜家、林承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煜家、林承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2頁、第108頁、第113頁),核與證人許珮漪於警詢(見偵3195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鄭雅勻於警詢(見偵3195卷第25頁至背面)、告訴人鍾珮君於警詢(見偵4223卷第6頁至背面)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鄭雅勻所提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見偵3195卷第26業、第34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許珮漪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95卷第18頁至第19頁)、許珮漪所提貨態查詢系統單及收據(見偵3195卷第14頁、第21頁)、鍾珮君所提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見偵4223卷第4頁至第5頁、第20頁至第24頁)、貨態查詢系統單及收據(見偵4223卷第16頁至第17頁)、攝得被告前往領取首揭各帳戶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195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4223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陳煜家、林承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煜家、林承泰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本案由陳煜家、林承泰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許珮漪徵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向鍾珮君詐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陳煜家、林承泰被「雲」加入首揭「飛機」群組,依「雲」指示指揮行動,由陳煜家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再轉交其他不詳成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鄭雅勻進行詐騙,鄭雅勻依指示匯入許珮漪華南銀行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陳煜家、林承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陳煜家、林承泰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陳煜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林承泰則依指示交付報酬安穩陳煜家,其等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陳煜家、林承泰、「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陳煜家、林承泰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煜家、林承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陳煜家、林承泰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等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陳煜家、林承泰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陳煜家、林承泰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陳煜家、林承泰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14頁),暨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陳煜家、林承泰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陳煜家、林承泰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因另參加本件詐騙集團而犯多起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陳煜家、林承泰及其他共同正犯於「一、㈠」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陳煜家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報酬僅2000元,而林承泰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14頁),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陳煜家於本案所犯2罪共獲得報酬2,000元,屬於其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陳煜家、林承泰及其他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詐得之提款卡,固亦屬於陳煜家、林承泰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其等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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