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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玟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因被告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緝字第3173號偵查卷第6頁),綜合被告本件犯行,全案情節,本院認為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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