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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文生」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孟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名稱為「免費找工作」之臉書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宏祥」之成年人聯繫,並經「陳宏祥」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為「李佳明」之成年人介紹「工作」內容,並指示余孟哲加入「飛機」名稱為「向前走」之群組,要求余孟哲依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為「Taxi」之成年人指示行動。
「Taxi」旋於112年10月13日晚上聯繫余孟哲,要求余孟哲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北火車站29號置物櫃,拿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Taxi」並指示余孟哲將自己照片黏貼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名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員工「陳文生」之空白識別證上,佯裝為「陳文生」之身分,並持附表編號1所示外觀為耀輝公司、「陳文生」開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陳奕伶收取款項上繳,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不低報酬。
余孟哲前於112年8月初即因網路求職,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為檢警於112年8月20日拘提到案,對詐騙集團以提供工作之誘因吸引求職人士提供帳戶資料或為其等提領、收取贓款之犯罪手法知悉甚詳,加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陳宏祥」、「李佳明」、「Taxi」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提供之「工作」即為假冒投資公司職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含其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生」之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均係偽造等情,然余孟哲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承此參加犯罪組織犯意,與「陳宏祥」、「李佳明」、「Taxi」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在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廣告吸引陳奕伶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在群組內陸續對陳奕伶誆稱:可以操作某炒股軟體,獲利可期,惟繳交儲值金云云,致陳奕伶陷於錯誤,分12次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3萬元或以匯款方式、或提領現金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上開詐騙團體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余孟哲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淑婷」名義向陳奕伶接續謊稱:又抽中認購之股票,必須交付款項贖回云云,致陳奕伶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因先前投資款項全無下聞,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改備妥85萬元假鈔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咖啡萬芳門市等待交付。
余孟哲即依「Taxi」指示,先將自己照片黏貼在附表編號2之偽造識別證上,攜帶附表所示之物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奕伶出示附表編號2偽造之職員證,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表彰為耀輝公司員工「陳文生」向陳奕伶收取現金85萬元之偽造收據予陳奕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耀輝公司、「陳文生」及陳奕伶。
俟余孟哲向陳奕伶收取上開85萬元假鈔時,現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余孟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余孟哲及所屬詐騙及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陳奕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孟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告訴人陳奕伶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審訴卷第90頁、第91頁、第156頁、第159頁),核與告訴人陳奕伶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53頁至第56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偵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8頁至第86頁)、告訴人所提詐騙集團提供前來取款人員身分資料、收據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87頁至95頁),扣案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內被告與「李佳明」、「Taxi」對話及「向前走」群組之「飛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被告於「中(01)」群組內與「胖子」及「林俊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91頁至第114頁)、員警蒐證拍攝被告前往取款被遭逮捕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早於97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被告未因此警惕,又於112年8月初因透過網路求職,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再度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再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為檢警於112年8月20日拘提到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足徵被告對詐騙集團以提供工作之誘因吸引求職人士交付帳戶資料或為其等提領、收取贓款之犯罪手法知悉甚詳。
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拘提到案並獲釋不久,又透過網路徵工廣告依序與「陳宏祥」、「李佳明」、「Taxi」聯繫,獲悉所謂之「工作」實係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經理」並佯以他人身分前往收取高額款項上繳,顯與時下詐騙集團車手行為相符,其仍決意為之。
復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可知本件係先陸續以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之詐術對其行騙,其受騙匯入之人頭帳戶不止1個,且於本案前即將受騙金額交付予其他前來取款之車手。
復審以被告所持附表編號2至4之識別證,可見被告上手為其備妥不僅1家投資公司之識別證,各該識別證製作精緻,顯具持續犯案之準備,綜此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依「Taxi」指示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宏祥」、「李佳明」、「Taxi」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91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為警當場逮捕並經檢察官訊問後獲釋,竟於3日後之112年10月17日又為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前往基隆市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4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並無痛定思痛,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重度殘障之大姐等語(見審訴卷第1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其內存有與上游成員聯繫收取詐騙贓款事宜之對話內容,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內翻拍對話紀錄可憑;
扣案附表編號2之偽造識別證2張、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份,係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物,且本件甫行使即為警查獲,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限,上開物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5證件套2個,係被告上手備妥提供,預計用以存放附表編號2偽造證件,為被告所有之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1文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文生」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固疑為偽造之識別證,然無證據足認於本案有關,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為警當場查獲逮捕,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加以卷內確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其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文生」印文1枚之偽造之以耀輝公司名義出具之收取現金還款5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偽造之耀輝公司外派經理「陳文生」識別證2張 3 疑為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生」識別證1張 4 疑為偽造之聯碩公司「陳文生」識別證1張 5 證件套2個 6 三星牌GALAX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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