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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彥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佘彥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佘彥瑾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邱子桓(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阿子」,經檢方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共用「邱子桓」創設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暱稱「萬豪虛擬資產」與被害人聯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按月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月薪4萬5,000元,加計紅利、車資、日常開銷等費用)作為其報酬之工作。其與「邱子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9時33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靜雯」向汪介文謊稱:至「火幣APP比特幣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汪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萬豪虛擬資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事宜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共計59萬0,300元)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再由佘彥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北站後前往上開地點,佯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身分,接續向汪介文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復依指示搭乘高鐵返回臺南站,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佘彥瑾因此獲得8,888元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向汪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佘彥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7頁、第111至123頁,本院卷第75頁、第103頁、第127至128頁、第132至134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汪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
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9至59頁)。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1至7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邱子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騙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告訴人金錢,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認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其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詳如附表「和解情形」欄);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工作大約快2個月,我的月薪是4萬5,000元,加上紅利及車資還有日常開銷,大約10萬元,我只領過1次,在我家附近交給我,我加入到現在獲利1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第16頁);
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從4月做到5月15日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據此估算被告自4月1日起至5月15日止工作共計45日,領得報酬10萬元計之,其日薪為2,222元(10萬元÷45日=2,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共計4日,所得報酬為8,888元,乃其犯罪所得。
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給付款項與告訴人,按上說明,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3、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騙款項,已由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金錢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工作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日(/交付地點) 受騙款項 (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汪介文 (提告) 112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鳴門市) 17萬元現金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汪介文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6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2 112年4月13日12時05分許 (/同上) 17萬0,300元現金 3 112年4月25日1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萬芳醫院往生室旁) 12萬元現金 4 112年4月26日12時48分許 (/上開統一超商木鳴門市) 13萬元現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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