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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瀅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瀅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更正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起訴書所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瀅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112、116至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兔兔」(後更名「超級趴兔」),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其擔任詐欺集團內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閻興陵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一天報酬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85號
被 告 高瀅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瀅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兔兔」(後更名「超級趴兔」)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竟與「兔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兔兔」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1時許,在中國大陸網站之社交平台「小紅書」與閻興陵認識,要求閻興陵購買點數卡,表明會給閻興陵3%之佣金,並從3個不同銀行帳戶匯款至閻興陵之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致閻興陵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家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鄭家柔復依不詳人士指示,於同日21時31分許,操作其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萬4,05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鄭家柔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5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高瀅鈞即依「兔兔」之指示,於111年6月14日21時43分許21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4,005元,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經閻興陵、鄭家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閻興陵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瀅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家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家柔有依不詳人士指示,於111年6月14日21時31分許,操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萬4,05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證人鄭家柔依不詳人士指示進行轉帳之錄音及譯文、證人鄭家柔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閻興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閻興陵有遭詐欺而於111年6月14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鄭家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閻興陵之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小紅書搭訕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另案被告鄭家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閻興陵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鄭家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遭鄭家柔轉帳2萬4,05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111年6月14日21時43分許21時45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4,005元之事實。
6 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警詢時,自承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每日30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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