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79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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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柯文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79號、第37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柯文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7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2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6號卷第157至163頁)。

㈡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被告之住所予以囑託拘提,仍因未尋獲被告而未能拘提到案,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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