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80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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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住臺北市中正區」更正為「住臺北市中山區」、轉入帳戶(3車)欄補充「同日9時47分許轉帳10萬元」、提款時間欄「111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65至69頁)」及被告王芯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⒈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新增但書部分為不同行為之犯罪),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通訊軟體群組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查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群組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案被害人2人,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賠償意願,而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另一被害人經傳喚未到故未能和解賠償,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或後續賠償被害人。

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領款轉交之行為情節及本案2位被害人所遭詐取款項經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均各為3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馮士權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害人葉張芳蓉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曾於服務業、餐飲業打工,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待產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對話紀錄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可獲得最低為提領款項之0.25%(1碼),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而本案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合計60萬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計算式:600,000×0.25%=1,500),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既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芯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芯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91號
被 告 王芯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芯宜於民國111年7至8月間,經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貼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加入其中,與其他內部成員間彼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下列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為能規避刑責,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深知但凡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抗辯,極易取信司法機關認定無罪;
從而只要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造諸如對話、交易等紀錄或其他書面證據等事證,營造虛擬貨幣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司法重建犯罪事實,隱匿犯罪手法,達成利用「幣商抗辯」脫免刑責。
(二)該集團先由王芯宜於111年12月28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芯宜-台中銀人頭戶)資料提供該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
(三)另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所示話術、被害人行騙,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即1車,以後每多轉帳1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
其後連同其他不詳款項依附表所示轉匯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層層轉帳至王芯宜前述提供帳戶。
(四)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王芯宜即受上游成員指派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按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臨櫃提回前述詐欺贓款,交予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五)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後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112年6月27日持票至其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9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芯宜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加入臉書社團從事USDT幣商,已於112年初收手云云。
2、惟其所辯,既不合常理,且有證據清單所列以下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以認定。
2 被告以下刑案紀錄: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07月3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996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96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辯稱於112年初已不再從事幣商,然分別為警查獲於112年2月2日、6月5日因幣商身分涉案。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葉張芳蓉、被害人馮士權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匯款、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4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取款憑條。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帳戶內流入之詐欺贓款。
5 以下金融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邱塏喧)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陳宣岑) 3、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陳國樑) 4、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王芯宜)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受騙款項輾轉匯入被告王芯宜-台中銀帳戶。
6 1、扣案被告手機1支。
2、被告與所謂「幣商」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1、被告雖以幣商抗辯,惟於偵訊時就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細節明顯言不及義,礙難採信。
2、細繹其手機內相關對話訊息,全然不顧交易成本、售價,甚無討論過程、不知對方連絡方式,急不可耐彼此交易,倘交易為真,顯與被告自己辯稱收入微薄不符;
倘交易為虛,益徵純用以愚弄司法。
二、按:
(一)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
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三)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
參以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王芯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提款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提領附表所示各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
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
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
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理由參照)
3、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狀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權,逾越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 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
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之,自不待言。
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4、按天下熙熙,皆為利來;
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查本件被告既辯稱僅賺取價差,未認真計算云云,就實際收入未肯吐實,且未能提供任何諸如約定、索討報酬、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證據以實其說,倘其收入微薄,豈會不依不撓,持續經營此事業之理?是揆諸前述3實務見解,應認犯罪所得範圍應以取得之詐欺贓款數額為計,另依前述2實務見解,應與其他參與成員平均分擔之;
否則依上揭二、(一)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此舉證。
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估算為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金額共60萬元/參與共犯至少4人(機房+被告所稱USDT買家+被告+被告所稱USDT賣家)=15萬元。
四、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事前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只要表示願意和解、一無所得云云妄圖換取輕判、心存僥倖保存不法所得,所付損害賠償形同營業費用,得以日後伺機再犯以便快速賺錢彌補損失,並非心存悔意,此觀諸被告一面辯稱未再涉案,實則持續犯案洵明,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量處適當之刑,方足以遏止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轉入帳戶(1車): 轉入帳戶(2車): 轉入帳戶(3車): 提款車手:王芯宜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1車)轉匯(2車)時間 (1車)轉匯(2車)金額 (2車)轉匯(3車)時間 (2車)轉匯(3車)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葉張芳蓉 (提告) 假投資騙氪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邱塏喧)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陳宣岑) 王芯宜-台中銀人頭戶 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街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2時20分許 288萬2,500元 111年12月28日 10時55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30萬元 111年12月28日 10時55分許 跨行轉帳 34萬5,000元 111年12月28日 11時29分許 跨行轉帳 49萬元 2 馮士權 (住臺北市中正區) 111年12月30日 08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3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陳國樑) 111年12月30日 09時48分許 轉提 33萬元 111年12月28日 12時20分許 310萬2,800元 111年12月30日 09時47分許 48分許 轉存 10萬元 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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