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80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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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穩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穩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穩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等均僅供個人使用,與個人信用、財產等相關之重要資料,且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避免因金錢流向遭檢警追查詐欺實際犯行者,故均利用他人申辦帳戶、身分證資料,以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陳穩仁當可預見其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身分證等人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詐騙不特定人之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個人身分證資料(含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等均提供予不明之人,並由不明之人利用陳穩仁提供上開身分證、金融帳戶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申辦註冊,進行身分認證而完成註冊,並將陳穩仁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作為金融驗證之綁定銀行帳戶,並以「趣購企業社」即吳金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00號)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綁定取得簡訊驗證資料,而順利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陳穩仁橘子之電子支付帳號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設立不實拍賣網站客服網站,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趙惠慈,先佯裝為顧客聯繫趙惠慈,訛稱欲購買旋轉拍賣網站相關商品,但網頁發生異常結帳失敗,並傳送不實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不實網址「https://bit.ly/3eRk4om」予趙惠慈,趙惠慈登入後,即依指示為進行驗證輸入個人姓名、電話及金融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即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趙惠慈,訛稱要將帳號進行安全認證云云,致趙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事宜,於111年9月6日18時1分許,將其帳戶內款項新臺幣1萬9013元轉入陳穩仁上開橘子行動支付帳號內,詐欺集團即將該款項轉出至所掌控其他人頭帳戶內後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趙惠慈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穩仁(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卷第44至47頁),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之情,惟矢口否認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在網路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我傳身分證、2個銀行帳號封面給對方進行審核,後來對方稱沒過件,我就不理會,橘子支電子支付帳號不是我申請的,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坦承其申辦本件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號資料,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件,及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玉山銀行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上開身分證資料後,作為申請橘子支公司申請註冊、身分認證、完成註冊,並將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該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金融驗證之綁定銀行帳戶,而申請前開橘子支行動帳號,並利用該行動支付帳號,進行詐騙告訴人趙惠慈之人頭帳戶,於111年9月16日先後佯裝為拍賣網站顧客、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趙惠慈,訛稱無法購買所刊登旋轉拍賣網站上之商品,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進行安全認證云云,致趙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其個人帳戶內款項19013元轉入上開被告名義申辦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轉出至其他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惠慈指述在卷(偵查卷第19至24頁),復有告訴人趙惠慈提出其接獲詐欺集團結帳失敗訊息、不實客服網站帳號、通聯紀錄、趙惠慈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含會員帳號、姓名、年籍資料、財金金融驗證紀錄、111年9月16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57至59、69至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其本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並由不明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上開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申辦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並使用該帳號進行詐騙告訴人趙惠慈之人頭帳戶,進行收款、將所詐得款項轉出之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事實乙節堪以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稱其為辦貸款遭詐騙而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身分證資料云云,不僅未提出相關對話、聯繫資料以為憑佐,且觀其所稱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身分證資料予不明之人進行審核云云,亦與一般銀行貸款或私人借貸之情迥異,是如何單憑金融帳號資料或身分證資料進行查詢該貸款人是否有正當工作、還款能力、或有無其他欠款債信不良之情,被告空言所陳,顯有疑義,難驟信。

(2)復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為確保能順利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工具,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能夠控制之帳戶,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係所有人知情而同意,或不知詳細使用情形但得預見之情而交付(如為公司為投資分散資金、避稅、博弈、貸款、購買手工等理由而交付)致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由不明之人取得,均會確定該提供帳戶資料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殆盡。

縱然進一步利用該帳戶資料、身分證件資料申辦取得行動支付帳號等,亦均得以確認得以順利申辦、掌控即正常匯入、轉出等使用,倘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提供之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身分證件,或因此申辦取得行動支付帳號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將無從確認、順利掌控該帳戶所有人、申辦人會如何處理該帳戶,也難以避免相關行動支付帳號遭發現而申辦停用或變更相關驗證行動電話、或辦理掛失等,甚至將該帳戶內所詐得款項另行提領、轉出或報警處理不明匯入之款項,增加詐騙失敗及被查獲之風險,無法順利以之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觀被告稱其提供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及其身分證資料予不明之人,提供後發現可疑,但竟無任何查詢、避免其重要身分證件、金融帳號遭無端利用之情,竟任由該不明之人任意使用,顯有容任取得其帳戶、身分證資料之不明之人使用甚明。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則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

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

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參照)。

查個人身分證件及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被告為智識、精神狀況均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具有一定社會歷練,當知申辦貸款所需審核事項,在重要貸款內容尚未談妥之前,被告竟任意提供其個人重要之身分證件,並配合辦理,且被告亦稱其發現有異,但竟稱就不理他云云(偵查卷第10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2770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3頁)。

據上,可徵被告稱其提供前述資料後發現有異,不僅未進一步向政府單位設置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詢、確認處理方式,或詢問金融機構是否影響其個人權益以辦理掛失止付等,毫無任何作為,甚至刪除相關對話內容,顯容任由該可疑之人取得其證件、帳戶資料進行使用或申辦行動支付帳號、綁定金融帳戶之情甚明,足認被告對於將其申辦銀行帳戶帳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傳送予不明之人有從事不法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集團取得被告身分證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亦為其所容認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資料申辦本件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堪以認定。

(4)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自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任由該不明之人使用其提供資料申請行動支付帳號之相關註冊、及綁定銀行帳戶,並使用被告名義、帳戶申辦行動支付帳戶進行本件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且被告亦能預見匯入該行動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外觀上雖顯示為被告取得、轉出,然實際上為掌控該行動支付帳戶之人,始有權限轉匯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被告仍任由該不明之人使用其身分證、金融帳戶、及以被告身分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淪為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之意,縱使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支付帳戶並轉出贓款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被告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身分證件、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支付之款項,並任由不明之人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疑。

3、至於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1、675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就被告提供上開資料申辦相同橘子支公司之行動支付帳號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本件認定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重大另行起訴,及本院認定構成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甚明,是該不起訴處分書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此外,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110003號函附卷可按。

5、綜上,被告以前開辯詞否認犯行,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其身分證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由不明之人取得被告名義申辦、掌控本件行動支付帳號進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是被告雖未實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本件所為為提供詐欺犯行者助力,助於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身分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所在、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任由詐欺犯行者使用被告名義申辦行動支付帳號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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