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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澤
具 保 人 林祐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增為周韋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韋澤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林祐增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6月8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9185號卷第195至205頁)。
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寄發傳票,通知其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第十六法庭到庭行準備程序,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7日寄存於屈尺派出所、新園興隆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8日、17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屆期仍未到庭,嗣執行拘提亦無著,卷內又無其他被告地址可供送達,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之紀錄、無被告之出境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拘票、拘提報告書、113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且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林祐增應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並說明具保人之責任,被告逃匿之相關規定,相關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林祐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但未督促、偕同被告到庭,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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