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85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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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穎雯



選任辯護人  陳欣彤律師
          蔡喬宇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穎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穎雯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卻不以為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分組分工實施下述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製造金流斷點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前不詳時間,經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繫,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作匯入、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

㈡另由該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所示方式、被害人予以行騙,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轉帳至曾穎雯前述彰化銀行帳戶。

㈢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曾穎雯受命將匯入款項轉匯詐欺集團控制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所提供與網路買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檢察官上網列印轉數快、Boc Pay等電子支付平臺網路搜尋資料、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告訴人韓文靜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所提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及報案紀錄、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告訴人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蝦皮」、「旋轉拍賣」網站上經營代購香港商品業務,係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Ray」之人透過「旋轉拍賣」頁面與我取得聯繫,並稱其看上香港賣家販賣之商品,請我使用「轉數快」支付工具幫忙付款港幣給香港賣家,其再給付新臺幣給我,本案彰銀帳戶匯入附表所示款項,我以為是「Ray」給付之購物款,不知道是詐騙而來之金額等語。

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Ray man」之帳戶,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欲販售露營用品之訊息,嗣告訴人在中國之友人張孝寒閱覽訊息後欲購買,因無法用新臺幣匯款,遂委請身在臺灣之告訴人處理付款事宜,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Ray」之人循張孝寒所留資料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真正交易,遂依「Ray」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嗣遲未收到購買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並有所提其與「Ray」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張孝寒與「Ray man」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79頁)、匯款證明(見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被告亦從未否認或爭執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客觀情節,堪以認定。

㈡承上,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騙集團成員「Ray」、「Ray man」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固可疑被告即為「Ray」或「Ray man」。

然被告否認其為對告訴人施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前詞置辯,而依檢察官之舉證,除可證明「Ray」指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乙情外,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為「Ray」或「Ray man」本人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逕對被告為此不利之認定。

㈢又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向以多層包裝方式先讓贓款在俗稱「人頭帳戶」內流動,藉此製造追查難度,然其等取得帳戶之來源多端,雖不乏直接向申辦人收購或租用,但透過竊盜、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帳戶資料或使申辦人受騙上當後為其等轉匯贓款之方式所在多有,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工具之申辦人,其未必定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

準此,被告究否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仍應視被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本案彰銀帳戶恐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其仍配合行事之主觀犯意而定。

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本件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具有上述犯意,理由如下:1.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彰銀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原因,經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香港人,因未婚夫是臺灣人才在臺灣居留生活,並且開設乖乖熊有限公司,主要在「蝦皮」、「旋轉拍賣」網站販賣香港限量商品,並兼從事代購香港商品服務,嗣於111年12月6日中午11時24分許起,LINE暱稱「Ray」之人透過我「旋轉拍賣」頁面所留資訊與我聯繫,表示其欲向臉書暱稱「KENMAN」之香港用戶購買臉書上刊登販售之商品,並已與「KENMAN」談妥交易,但因其無港幣帳戶,且「KENMAN」要求需以香港當地專用之「轉數快」支付工具付款港幣,故想委請我代為支付2400元港幣給「KENMAN」,他會先支付新臺幣給我,我們並約定以港幣對新臺幣1:4.2之匯率供我賺取匯差,不久本案彰銀帳戶收到新臺幣9,000元(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第一筆匯款),「Ray」又說其已與「KENMAN」約定改買其他商品,只需支付港幣2,100元,我即透過「轉數快」轉出港幣2100元予「Ray」指定之「轉數快」帳戶,並詢問「Ray」餘款新臺幣180元如何處理,「Ray」表示可留作後續配合用,約1小時後「Ray」又以其另加購其他商品,需補差價為由,已匯款新臺幣6,200元(不詳來源匯款)、1萬2,000元(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第二筆匯款)、6,000元(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第三筆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請我以「轉數快」轉出1,500元港幣、4,250元港幣至同一「轉數快」帳戶,結餘之新臺幣230元,「Ray」請我留作後續配合,詎料「Ray」在未經我同意之情況下,於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31分許,又匯款新臺幣1萬1,000元(不詳來源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請我再用「轉數快」轉港幣2,600元給賣家,但因「轉數快」轉出金額已達限額,且「Ray」每次匯入之新臺幣皆非換算剛好之金額,我嫌麻煩不想繼續配合,就向「Ray」婉拒,並表示欲退回此新臺幣1萬1,000元及留存之230元,「Ray」遂表示退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嗣於當日中午11時8分許,又有1筆新臺幣5,000元(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第四筆匯款)匯入本案彰銀帳戶,「Ray」稱誤係誤匯並請我退回,我發現後也立即依「Ray」指示將新臺幣5,000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其實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見審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136頁),並提出與上述情節完全相符之其與「Ray」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37頁)、「旋轉拍賣」信箱對話紀錄(見卷第139頁至第143頁)、被告「轉數快」轉出港幣2,100元、1,500元、4,250元之截圖憑證(見偵卷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乖乖熊有限公司申請設定登記資料(見審訴卷第79頁)、「蝦皮」、「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上被告以乖乖熊代購為名稱之經營頁面(見審訴卷第83頁至第101頁)為證,而被告所提及其與「Ray」間新臺幣匯款情形,也有前述本案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

起訴書雖指稱上開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可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內留存之LINE通訊軟體,可見雖對話者暱稱已更改為「鋒(ZZZZZZ)」,惟其內仍存有上開完整對話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該行動電話照片可佐(見審訴卷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應認此對話係事後刻意捏照之可能性極低。

此外,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Ray」間對話內容並無與客觀交易明細所示匯款、入款時間及金額相矛盾之情形,其等用語間也符合僅因一時交易而偶然對話之未熟識關係狀態,加以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偽造,自應認此對話紀錄為實在。

職是,被告係因經營香港商品代購服務而遇「Ray」,並因接受「Ray」商請代支付港幣購買香港賣家商品之請求,因而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Ray」,並允諾以「轉數快」轉出港幣至指定之「轉數快」帳戶等情,資可認定。

本件自可排除被告具有明知「Ray」為詐騙集團成員,且「Ray」」委託其從事收受詐騙贓款再轉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犯意。

2.至被告應允「Ray」之請求,而提供上述「代支付港幣」之服務,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應視被告有無預見其對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定。

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甚同意配合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然各人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

況科技進步神速,藉網際網路及國際物流發展便利之故,欲購買在本國無代理進口之商品,已無需再委請俗稱「跑單幫」業者前往異地進行實體購物,個人性之網路跨境購物並非難事,從而因異地網路賣家所接受之交易幣種及支付工具與買方所在當地有異,進而發展出由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人以賣方接受之支付工具及幣種為買方支付貨款之交易模式,並不罕見,此由本案告訴人付款原因亦係代大陸地區友人張孝寒支付其向台灣臉書用戶購物之貨款乙點即可佐證。

3.被告係在臺灣居留之香港地區人民,並在「蝦皮」、「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上以乖乖熊代購為名經營購物及拍賣網頁,有前揭公司登記核准資料及各該網頁翻拍照片可憑,其上確可見被告憑其為香港地區人士並對當地商品較熟悉之便,專營拍賣或代購香港地區商品之業務。

雖本案「Ray」委請其代向賣家支付港幣購物之「代支付」模式與傳統之「代購物」模式略有不同,然均與為買方購入香港地區商品之目的有關,並非顯脫逸其原所經營之業務範圍。

雖此「代支付」模式如成為常態業務,固可疑為違反銀行法行為,然依常人之智識程度,實難期待能輕易察覺此類「代支付」恐遭詐騙集團利用洗錢之風險較「代購物」模式為高。

復依前開被告所提其與「Ray」間對話紀錄,可見「Ray」央請被告為其「代付」港幣購物時,並非僅一味要求被告匯入指定之「轉數快」帳戶,而係於商議之初,先提供欲購入商品之臉書刊登網頁連結,並提出其與「KENMAN」間討論購物事項及支付方式之對話紀錄截圖以取信於被告(見偵卷第115頁),縱依專營代購業者角度以觀,亦將認為「Ray」為一般欲購買香港地區商品之消費者。

此外,雖「Ray」每次匯入新臺幣金額均非兌換整數,然被告僅於111年12月6日提供此「代付」服務,與「Ray」配合時間不到1日,即便依專營代購業者之經驗與智識程度,亦難於此短時間內僅憑此異樣即覺察出「Ray」為從事詐騙洗錢之不法份子。

4.準此,本案實無從期待被告在上述情形下能輕易辨出此為不法份子之洗錢手段,自難驟斷被告同意以前述模式為「Ray」代支付港幣購物時,有縱不法份子係利用其帳戶移轉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及其友人受「Ray」、「Rayman」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彰銀帳戶,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Ray」,並依「Ray」指示支付港幣至指定之帳戶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加以被告所辯其係遭「Ray」假冒為購買香港商品之買家並請其代支付港幣予賣家等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韓文靜假網購騙付款
111年12月6日
①中午12時40分許
②下午4時11分許
③下午5時25分許
112年12月7日
④上午11時08分許
網路轉帳
①9,000元
②1萬2,000元
③6,000元
④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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