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88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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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行:乙○○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

2、第1頁第10至13行:乙○○明知其並未任職「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更非該公司外派專員,並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不明之人以支付不相當報酬收取現金,並將所收受現金轉交予不明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收、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為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因轉交予不明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者所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取得不明之人所承諾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廷」、「機器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3、第1頁第20行:乙○○依詐欺集團上手所傳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圖檔至便利商店利用ibon系統列印出詐欺集團所傳送偽造蓋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乙○○擔任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之外派專員之工作證。

4、第2頁第1至3行:向甲○○○出示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長和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向甲○○○收取350萬元現金款項後,即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欄上蓋個人印章及簽名後交付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甲○○○。

並將所收取詐欺款項,依上手指示至行天宮附近公共廁所前,將該款項交予上手成員。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7、50、56頁)。

二、論罪: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出示工作證以為取信,並提出偽造收據填寫不實現金儲值350萬元,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名、蓋章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6至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長和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設計不實投資網站,並刊登投資獲利廣告,利用通訊軟體分別聯繫被害人,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誤認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投資獲利甚豐,集團成員並偽造相關投資公司工作證、偽造收據等交予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成員即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分別提示工作證予被害人,及收取款項後,登載不實收據交予被害人以為取信,並將所收受款項轉交指示上手成員,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並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及在自然意義上之行為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洗錢罪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行使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而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並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件犯行收受之報酬,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尚未屆履行期),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犯本件故意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不符,故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本件被告持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該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處蓋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告訴人甲○○○收受,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2、查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該偽造工作證附卷可按,可認該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但1週結算1次,本次收款尚未滿1週即遭警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可徵被告雖與詐欺集團約定犯罪所得,但尚未取得相關不法所得,且卷內資料,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2、至於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部分,已依指示轉交上手綽號「阿嘉」,為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此部分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1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6時30分前某時,創設通訊軟體LINE名稱「品茶談股」群組,待甲○○○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全順」、「趙雅婷」帳號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當沖及圈購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假冒長和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名義,向甲○○○收取3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阿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7月2日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廷」之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3,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假冒長和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阿嘉」。
⑶本案詐欺集團除「阿嘉」外,另有指揮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人。
⑷被告並未實際到過長和公司。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將3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長和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所提出長和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長和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2年7月5日16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⑵長和公司工作證上所載外務部外派專員姓名為「乙○○」,其上並有被告之照片。
5 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證明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5日」,金額為「350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乙○○」之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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