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898,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4、2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欄「星展銀行」更正為「中信銀行」;附表編號14提領時間欄補充更正為「111年7月20日20時55分許、56分許、58分許」、提領地點欄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7-11庫德門市○○○路段000號(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掩飾及」更正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773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儲字第1130012459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23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及被告王晨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依「醒醒」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三、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編號十一及十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醒醒」、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三、十四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未能和解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機電維護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及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期間一次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19至2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上開所得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與該案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

㈡、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已繳回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2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一、十二部分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然前開部分,被害人雖均已匯款入被告已持有而管領支配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然該匯款之帳戶業經被害人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而圈存,該款項無從提領,卷內亦無被告有著手從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且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江華玲)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家羚)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蕭原杰)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張靜瑜)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林彥谷)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文華)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張綵倫)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邱奕均)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黃少葳)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謝宛廷)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汪智銘)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蔡孟蓁)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13(蔡宛婷)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吳崇瑋)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
被 告 王晨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號15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睿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醒醒」、「文財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謝宛廷、汪智銘、蔡孟蓁、蔡宛婷、吳崇瑋、江華玲、陳家羚、蕭原杰、張靜瑜、林彥谷、李文華、張綵倫、邱奕鈞、黃少葳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嗣王晨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地提款,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給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宛廷、汪智銘、蔡宛婷、吳崇瑋、江華玲、蕭原杰、張靜瑜、林彥谷、李文華、張綵倫、邱奕鈞、黃少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晨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謝宛廷、汪智銘、蔡宛婷、吳崇瑋、江華玲、蕭原杰、張靜瑜、林彥谷、李文華、張綵倫、邱奕鈞、黃少葳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陳家羚、蔡孟蓁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
3 ①附件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提領該等帳戶之金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醒醒」、「文財神」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13、14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附表編號11、12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告訴人汪智銘、被害人蔡孟蓁匯出之款項遭圈存)等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被告王晨睿提領時間 被告王晨睿提領地點 被告王晨睿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江華玲(提告) 假冒保養品公司客服、郵局客服,撥打電話佯稱升級為頂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云云 111年7月19日17時9分許、13分許 49988元、4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7時22分許、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6萬元、6萬元 111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43分許、54分許 49988元、49988元、2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17時53分許、54分許、57分許、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2萬元、2萬元、6萬元、3萬元 2 陳家羚 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佯稱訂單設定成多筆,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云云 111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 2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長安分行) 1萬元 3 蕭原杰(提告) 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佯稱訂單設定成多筆,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云云 111年7月19日19時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9時25分許、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潤泰門市) 6萬元、3萬元 4 張靜瑜(提告) 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客服、郵局客服,撥打電話佯稱訂單設定成多筆,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云云 111年7月22日17時52分許 2201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7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6萬元 5 林彥谷(提告) 假冒東海模型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云云 111年7月22日17時32分許 491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8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11000元 6 李文華(提告) 假冒迪卡儂客服、星展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訂單設定成多筆,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云云 111年7月22日18時55分許、56分許 49985元、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9時8分許、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6萬元、4萬元 7 張綵倫(提告) 假冒QMOMO購物平台客服、星展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訂單設定成多筆,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云云 111年7月22日17時10分許、15分許 49996元、39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7時20分許、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6萬元、2萬9000元 8 邱奕均(提告) 假冒迪卡儂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訂單設定成多筆,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云云 111年7月22日18時28分許 4001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8時42分許、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銀行復興分行) 2萬元、2萬元 9 黃少葳(提告) 假冒迪卡儂客服、匯豐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訂單設定成多筆,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云云 111年7月27日0時40分許、44分許 49990元、4999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1時5分許、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南京分行) 6萬元、3萬9000元 10 謝宛廷(提告) 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客服、土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訂單設定成多筆,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云云 111年7月20日16時24分許 4998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6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49000元 11 汪智銘(提告) 假冒蝦皮購物賣家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訂單設定成多筆,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云云 111年7月20日16時55分許、58分許 49128元、709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圈存,致被告無法取款 12 蔡孟蓁 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客服、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訂單設定成多筆,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云云 111年7月20日17時7分許 4410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圈存,致被告無法取款 13 蔡宛婷(提告) 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客服、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訂單設定成多筆,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云云 111年7月20日20時39分許 9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6萬元、4萬元 14 吳崇瑋(提告) 假冒迪卡儂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訂單設定成多筆,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云云 111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44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55分許、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7-11庫德門市) 2萬元、2萬元、4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