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100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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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廷



選任辯護人  李臻雅律師
            謝沂庭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周俊廷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好安心藥局」之負責藥師,該藥局與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簽訂「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為戒菸服務特約機構,對於18歲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中,尼古丁成癮測試結果為4分以上或平均一天抽10支菸以上者,提供戒菸服務,再將服務對象之基本資料及各項戒菸服務資訊上傳至醫事機構戒菸服務系統,按月併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向國健署委請代為撥付款項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戒菸服務補助費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周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明知江湄鈴、謝承翰、李秋微、蔡耀仁、歐蘭蒂均不符上開契約書所約定提供戒菸服務之對象,卻於民國109年2月至000年0月間向國健署申請戒菸服務補助費用時,接續填製不實之「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戒菸治療個案紀錄表,上傳不實之各項戒菸服務資訊電磁紀錄至醫事機構戒菸服務系統,持以向國健署、健保署行使,接續申報該藥局向上開民眾提供戒菸服務,或申報向戒菸民眾許洋生提供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戒菸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健署、健保署,並使國健署、健保署陷於錯誤而認好安心藥局確有依約提供戒菸服務而如數支付戒菸補助費用,周俊廷因而取得戒菸補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9,888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之說明:㈠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江湄鈴、李秋微、謝承翰、蔡耀仁、歐蘭蒂、許洋生(分別以姓名稱之)於偵查中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然查:⒈許洋生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許洋生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署結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1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3頁),且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然許洋生之證述內容係親自經歷填載戒菸治療個案紀錄表及相關領取戒菸物品之經過,並沒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拘票、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第169頁、第175頁),於審理期日時許洋生到庭,而被告暨辯護人明示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83頁),且稱無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第193頁),是許洋生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⒉許洋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之證述: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

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許洋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當屬其於法官面前之任意性陳述,且被告暨其辯護人已明示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83頁),本院當已完足調查程序,是許洋生之證述自非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憑據。

⒊就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並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就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之部分,均不予說明。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江湄鈴之證述(本院卷第111-117頁)、李秋微之證述(本院卷第117-122頁)、謝承翰之證述(本院卷第122-125頁)、蔡耀仁之證述(本院卷第125-129頁)、歐蘭蒂之證述(本院卷第153-157頁)、許洋生之證述(他字卷第243-2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第54-59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他字卷第115-127頁)、109年合約醫事機構於登記執業場所以外提供戒菸服務清單(他字卷第79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戒菸治療個案紀錄表(他字卷第15-32頁)、好安心藥局內電腦螢幕顯示「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畫面相片(他字卷第97頁)、戒菸者就醫資料查詢功能/單一戒菸者就醫資料(他字卷第99-113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電話訪談工作日誌(他字卷第11、12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實地訪查工作日誌(他字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訪談紀要表(藥局外展服務)及受訪人寄回之信封(他字卷第33-69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訪談紀要表(他字卷第75-77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戒菸服務管理與查核計畫」實地訪查報告【好安心藥局(0000000000)】及附件資料(他字卷第81-113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10年9月29日國健教字第1100760320號函附追扣戒菸服務申報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明細表(他字卷第147-151頁)、申報之就醫時間及金額明細表(他字卷第14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競合: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準文書、詐欺犯行,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準文書、詐欺犯行,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業務上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方式,向國健署施詐而取得款項,所為應予非難。

然被告犯行期間甚短,且數額不高,此均得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依據。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前已遭追扣本件犯罪所得及繳交懲罰性違約金,雖有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訟,且於本院已歷經數次證據調查,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初犯,就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

另審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小孩同住、擔任藥師月收入約6、7萬元、需要扶養妻子、小孩等(本院卷第195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8頁)附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過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參考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已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卷內一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取得之戒菸服務費用,已經國健署以追扣、追繳方式全數追償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國健署逾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之追扣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以行政爭訟方式爭取權益,與本案刑事案件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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