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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輝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慶輝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負責人,東貝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吳慶輝為連帶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出口後記帳融資,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融資餘額為6,397萬4,262元(下稱原貸款合約)。
嗣因吳慶輝於108年11月4日至109年2月10日間,涉嫌以不實之境外銷售發票、發票清單、撥款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使板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款東貝公司共計美元142萬905.6元(斯時匯率約30.58元,相當於4,345萬2,770元),致板信銀行受有損害(吳慶輝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於111年8月23日判決有罪,現上訴中,下稱另案),板信銀行於110年3月8日向吳慶輝催告還款(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嗣板信銀行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該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司財全字第334號裁定對東貝公司及吳慶輝核發假扣押裁定(下稱本案假扣押裁定),板信銀行並於110年4月2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依法供擔保即提存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1千萬元),吳慶輝於斯時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嗣該案執行命令於110年5月4日、10日分別送達東貝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慶輝)、吳慶輝本人,詎吳慶輝仍意圖損害債權人板信銀行之債權,於110年7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源公司)股份105萬1,918股(依照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供之計算公式,價值約1,119萬2,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本案股份),贈與其配偶賴秀柳,而處分其財產,致板信銀行執行無著。
二、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吳慶輝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2日處分其名下本案股份而移轉與其配偶賴秀卿,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因伊另案在押期間,交保金及律師費均由伊配偶籌措,伊遂決定將自己名下有價值之財物贈予配偶,因當時伊還是前源公司之董事,伊請教相關人員結果,需分次贈與,故於辭去董事職務後始轉讓予配偶,伊不知道板信銀行對伊有扣押行為,主觀上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處分本案股份之原因,是為處理被告配偶對外借貸之債務,單以被告之交保金即達6百萬元,且告訴人板信銀行對東貝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當時歷經銀行團多次協商,銀行團決議相關債權一直展延至111年5月1日,此前各銀行均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或其他作為,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也無法預料告訴人會違背銀行團決議,對東貝公司聲請假扣押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東貝公司涉嫌以不實文件向告訴人申請動撥貸款,而遭新北地院以另案判決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共2罪)、刑法詐欺取財罪,合併應執刑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
而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催告被告返還涉提供虛偽交易文件之貸款3,237萬9,625元,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告訴人另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本案假扣押裁定,債務人為東貝公司及被告,並於110年4月29日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案之執行命令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本人、同年月4日送達東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被告則於同年7月12日處分本案股份而轉讓與其配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告訴人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借款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他字卷第11至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他字卷第77至81頁)、本案假扣押裁定(他字卷第67至68頁)、提存所函、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至47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兆證字第1100002283號函、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111年度他字第75號卷第75至78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
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
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
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之;
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屬之。
至該罪中所謂之「處分」其財產者,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應與何以為處分之贈與等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為是。
至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應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並非所問;
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刑責。
㈣經查,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並核發本案假扣押裁定,嗣亦於110年4月29日依法供擔保,自該日起即已該當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被告於同年7月12日處分名下本案股份而移轉與其配偶,即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情形。
被告雖辯稱伊早於另案交保獲釋之109年12月22日即決定將自己名下之前源公司全部股票贈與配偶,僅係因受限於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時當然解任,而不得不分次移轉,即第一次於110年4月8日將前源公司股份80萬股贈與配偶,第二次再於同年7月12日將本案股份贈與配偶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本案股票,與其究竟何時與配偶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關連,亦無調查是否真實之必要。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自述伊無業、無任何資力,沒有還款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顯見被告於移轉本案股份予配偶時,經濟狀況不佳,更無資力清償全部積欠之債務,則其對於將名下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本案股份移轉予配偶後,其自身財產之價值將大幅減少,剩餘財產遠不足償還積欠之全部債務,故此舉將使告訴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更難獲得清償一事,自當知悉甚明,是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行為將損及告訴人之債權,而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
被告雖辯稱,伊將本案股份贈與配偶,係為處理配偶為伊另案所支出之律師費、交保金,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云云。
惟縱令屬實,被告之財產應係供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處分本案股票之舉,既仍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其辯稱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自難憑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略以:銀行團已同意對東貝公司延緩執行,被告主觀上認知其連帶保證責任尚未發生,亦無法預料告訴人違反協議,對東貝公司為假扣押,告訴人於銀行團協議時亦未表示要向被告個人訴追,故被告無毀損債權之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為東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銀行團協議亦未阻止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被告亦為本案假扣押之債務人,本案業該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乙節,亦具敘明如前,被告一再以銀行團協議為辯,自無解於被告本人為本案假扣押之債務人,且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事實。
況銀行團之所以同意延緩執行,其目的係為使東貝公司能繼續營運、積極增加財產而提升還款能力,應屬常識,被告不思積極處理還款事宜,反趁機將有價值之財產贈與他人、減少其總財產,自陷無資力狀態,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現在已經身無分文了。
我不瞭解板信願意如何跟我協商,大家怎麼談,我願意,但是我不知道我有什麼能力」、「我現在也沒有錢,如果告訴人願意接受只講股票部分,我可以打兩折,壹佰萬內可以,我必須要去借錢才能處理」(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云云,堪認其明知自己處分本案股份後,告訴人將面臨求償困難之窘境,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第一次轉讓股票係在110年3月28日,而告訴人係在同年4月29日始供擔保為假執行,故不符合刑法第356條的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構成要件云云,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處分股票部分,就其於110年4月8日處分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參原起訴書第4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知悉自己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卻將名下惟一有價值之財物贈與配偶,致自陷無資力狀態,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被告雖辯稱伊願以1百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之所以未能達成,係因告訴人之代理人阻撓所致云云,惟本案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權高達6千餘萬元,被告另又因侵權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3千萬餘元予告訴人確定,且本案被告擅自處分之財產(即本案股份),價值又逾千萬元,再者,被告及其配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配偶賴秀卿應給付被告1037萬741元,由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綜合以觀,尚不能認和解之不能成立,係出於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態度良好;
另考量告訴人意見略以:請依法審酌;
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任東貝公司董事長,現無業、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處分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本案股票之所有權轉讓處分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本案股票為假扣押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取償,惟被告乃基於阻礙自己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本案股票或轉讓本案股票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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