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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申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明申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景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彬、黃玉麟則於同一期間分別擔任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就自景祥大樓公共基金動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內之小額支出,得由上述3名委員同意後先行動支。
賴明申明知景祥大樓社區所屬之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110號11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11樓建物)所有權人李芃華係對賴明申個人及同號10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10樓建物)所有權人即強安威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安威勝公司)提起拆除該公司所有、設置在該大樓頂樓之空調冷卻水塔(下稱本案水塔)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9993號事件受理,下稱甲訴訟),並非起訴景祥大樓管理委員會,亦與該大樓公共事務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某時,向吳彬、黃玉麟佯稱:11樓之所有人因管理委員會未處理好漏水問題而對擔任主任委員之伊提告等語,致吳彬、黃玉麟均誤信甲訴訟與景祥大樓公共事務有關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景祥大樓公共基金支付上開甲訴訟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下稱本案款項)。
賴明申即於110年11月30日填具請款單,使吳彬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賴文雅匯款6萬元與賴明申就甲訴訟委任之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受任律師,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款項。
二、案經李芃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賴明申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D卷㈠第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取得證人吳彬、黃玉麟之同意後動支本案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景祥大樓頂樓包含本案水塔在內共有3座私人水塔,告訴人李芃華卻僅針對伊提告,伊才會認為甲訴訟係針對伊主任委員之身分而來,伊當時有準備訴訟資料供證人吳彬、黃玉麟閱覽,也有充分之說明與解釋,伊沒有詐欺之行為或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擔任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景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人吳彬、黃玉麟則於同一期間分別擔任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就自景祥大樓公共基金動用10萬元以內之小額支出,得由上述3名委員同意後先行動支。
強安威勝公司、告訴人依序各為本案10樓、1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前對被告及強安威勝公司提起拆除本案水塔之訴訟,經本院以甲訴訟受理,被告於110年11月6日某時徵得證人吳彬、黃玉麟同意,以景祥大樓公共基金支付上開甲訴訟委任律師費用即本案款項,並由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填具請款單後,由證人吳彬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賴文雅匯款6萬元與被告就甲訴訟所委任之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受任律師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D卷㈡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彬、黃玉麟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B卷第245至247、257至259、407至408頁,D卷㈡第72至101頁),並有甲訴訟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本案10樓、11樓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就甲訴訟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費用通知函、景祥大樓管理委員會本案款項支出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請款單、收支明細表、瑞興銀行匯款單在卷可稽(A卷第13至37頁、B卷第149至155頁),並經本院調閱甲訴訟事件卷宗確認,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故意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景祥大樓水塔原本是共用,後來改成各自獨立,現在有3戶使用,所以本案同意書才會記載水塔為大樓所有,但是告訴人只對伊提告,伊當時擔任主任委員,積極處理防水、水塔防震及管線遷移,伊認為不是伊個人問題而是管理委員會的問題,所以有簽立同意書(A卷第61頁)。
是被告明確知悉設置於景祥大樓頂樓、包含本案水塔在內之3座水塔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管理委員會並無處理水塔設置、拆除問題,僅處理水塔使用可能導致頂樓區域之防震、防水等問題而已。
2、證人黃玉麟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跟伊說因為他當時是主委,告訴人要告大樓,因為沒有處理好本案11樓建物漏水的事情,伊有說如果是大樓的事情就開會大家討論,如果是告被告個人伊等就不負責。
被告拿本案同意書給伊看時沒有拿起訴狀給伊看,是同意書上面寫什麼大樓伊才同意的(B卷第407至408頁);
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同意書上非手寫的內容伊不知道是誰寫的,就伊所知本案同意書係因水塔糾紛,因為景祥大樓11樓頂樓上面有3個水塔,分別是3家公司冷氣用的冷卻水塔,包含強安威勝公司,被告說告訴人要對大樓提出告訴,要讓管理委員會幫他處理水塔問題,需要支付本案款項,所以伊就先簽下去,伊有看過本案同意書,但伊沒有看過本案起訴狀或委任契約等語(D卷㈡第72至83頁)。
是依證人黃玉麟所述,被告係向其表示告訴人係因頂樓水塔造成本案11樓建物漏水要對景祥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證人黃玉麟方簽署本案同意書,由景祥大樓公共基金支付本案款項。
3、證人吳彬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0年間擔任財務委員,110年10月左右,被告跟伊說因為樓上水塔遷移時遭告訴人提告,說水塔會漏水會震動、主任委員不作為等,伊與監察委員認為他是執行主任委員職責,所以就簽署同意書,意思是如果他因為社區事務被告,被告可以使用管理委員會的錢支付訴訟費用,伊沒有看過民事起訴狀或委任契約,但從民事起訴狀看起來核給是有問題等語(B卷第245至247頁);
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跟主任委員即被告、監察委員即證人黃玉麟開會,被告說因為頂樓漏水造成11樓困擾,覺得管理委員會沒有積極作為,細節伊有點記不得,但大致是管理委員會被提告,伊等要有因應準備,伊當時沒有看過起訴狀,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只告被告或同時有提告管理委員會,後來伊有事就先行離開,後半段是伊配偶即證人薛曉婷參與,同意書也是她簽的,後來開完會,伊配偶回來大概有講說管理委員會很可能有法律糾紛,有簽同意書,同年11月30日撥款單交到伊這邊,伊就請伊會計賴文雅幫忙匯款等語(D卷㈡第84至94頁)。
是依證人吳彬所述,其係因被告表示告訴人認本案水塔造成本案11樓建物漏水,而管理委員會沒有積極作為,可能因此遭起訴,始同意由景祥大樓公共基金支付本案款項。
4、甲訴訟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賴明申」,事實概要處記載「被告賴明申目前擔任景祥大樓主任委員,卻將其所有之空調冷卻水塔,違法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一部分區域……導致原告李芃華(即本案告訴人)所有房屋(即本案11樓建物)天花板有淺漏水之情形,侵害原告李芃華之所有權……」(A卷第19至20頁);
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則記載被告為「賴明申、強安威勝股份有限公司」,事實及理由處則記載「系爭建物頂樓遭被告賴明申及強安威勝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空調冷卻水塔……系爭冷卻水塔係供『10樓之1建物』(即本案10樓建物)之空調所使用,則『10樓之1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強安威勝公司,應為該冷卻水塔之設置行為人,爰追加強安威勝公司為被告……被告賴明申應有於『10樓之1建物』之居住事實,始能因本社區住戶之身分而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冷卻水塔又係供其住宅空調使用,則被告賴明申亦為系爭冷卻水塔設置與維持之共同行為人……」(B卷第149至153頁),是告訴人在甲訴訟之書狀雖有提及景祥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擔任主任委員等節,惟論述重心均在於本案水塔設置是否合法、是否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並無特別論及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是否妥當甚明。
5、本案同意書記載:「為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調字第1653號訴訟(即甲訴訟),及未來李芃華等人對本大樓提出相同民事訴訟,因賴明申為本大樓主委,被李芃華等人提告,及本案冷卻水塔為大樓所有,因而同意賴明申委任律師,並由大樓支付律師委任費用。
委任費用如附件委任契約所示。
同意人:景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簽名);
財務委員(證人吳彬簽名);
監察委員(證人黃玉麟簽名)。」
(A卷第31頁),是被告出示與告訴人簽署之本案同意書除未記載前揭證人吳彬、黃玉麟均提及之漏水糾紛外,尚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未來李芃華等人對本大樓提出相同民事訴訟」、「本案冷卻水塔為大樓所有」等字樣,顯然有意於文字上將甲訴訟與景祥大樓公共事務掛勾。
6、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向證人吳彬、黃玉麟說明甲訴訟事件概要時,顯然有意將該事件爭點重心誤導向告訴人係因管理委員會處理頂樓水塔防震、防水等情形未能令其滿意,管理委員會或將因此被提告為由,誘使具有小額動支款項同意權之證人吳彬、黃玉麟認為甲訴訟確與管理委員會有關而同意以公共基金支付律師費用,此等不實描述案情之行為客觀上應與詐術相當;
而被告主觀上既明知本案水塔並非景祥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於110年11月30日即動支本案款項,此時告訴人於甲訴訟未曾指摘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亦未曾追加景祥大樓管理委員會為民事被告,且被告於此事為他人揭露而在景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群組提出爭議、且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0年12月16日決議不同意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支付訴訟費用後、甚至甲訴訟第一審於112年1月17日判決後,仍未將本案款項返還,迄本院發函確認本案款項情形之112年12月21日,始以強安威勝公司名義匯入6萬元,已如一、㈡、1及4處所述,並有景祥大樓110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景祥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存摺內頁影本可證(B卷第139至147、179至183頁、D卷㈡第133至135頁),倘被告確係因誤會而不慎請款動支,應不致如此拖延,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有提供訴訟資料,但實在太過龐大,以致於證人吳彬、黃玉麟均不願意翻閱,只聽伊說明,伊也有提出資料佐證,伊不可能只拿一張同意書就讓他們簽下去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懂法律,當時僅其因本案水塔遭提告,他自然會聯想到108年防水工程之決議沒有執行、告訴人欲追究此事,其剛好擔任主任委員所以才遭提告,所以需要管理委員會的其他委員一起協助想辦法,告訴人宣稱只告1個較節省經費並不合理:景祥大樓頂樓3個水塔雖然分別屬於不同住戶所有,但是社區曾就該等水塔造成漏水之事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甚至有提及如何將私有權利公有化,被告與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因此混淆權利界線,並不奇怪;
被告並沒有隱瞞甲訴訟是告被告本人及強安威勝公司,也不是故意說是告主任委員或整個管理委員會,並沒有施用詐術之舉動,證人吳彬、黃玉麟證稱沒有看過本案起訴狀,可能是資料太多翻一下就過去所以忘記了等語。
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提出甲訴訟之目的是遷移水塔,水塔遷移後管理委員會做防水才有用,伊選擇先告被告是受經費限制等語(D卷㈡第98至101頁),是告訴人提起甲訴訟之目的即係要求被告及強安威勝公司遷離本案水塔,與景祥大樓頂樓防水工程或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關,被告或辯護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徵告訴人就甲訴訟之請求確涉及此等事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甲訴訟自然聯想到防水工程、進而推論此與景祥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未執行防水工程決議事項之公共事務有關,並無所據。
至告訴人選擇先就本案水塔提告,無論係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不同被告可能有不同抗辯而影響證據調查時程)或主觀好惡,均不影響此結論。
2、證人薛曉婷雖證稱:伊於本案同意書上有代伊配偶吳彬簽名,當天有開會,討論樓上水塔被大樓的人提告,樓上有3個水塔,其中1個水塔剛好是主委家的,被提告說違規,伊認為可能因為他是主委所以被針對,且不能保證後續2個水塔之所有人不會被提告,可能管委會之後也會被告,伊不太記得有無看過甲訴訟民事起訴狀,伊對水塔先前之爭議不清楚,是開會時才知道,關於水塔之事項與提告與其擔任主任委員的關係均係被告告知等語(D卷㈡第189至197頁)。
是證人薛曉婷當日雖有接替證人吳彬在場聽取被告說明甲訴訟事件內容,惟其本人對景祥大樓頂樓水塔之認知均來自被告,自有遭誤導之可能,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3、況證人吳彬、黃玉麟均證稱原本認知甲訴訟係告訴人所有之本案11樓建物因頂樓水塔之設置使用造成漏水,要對景祥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渠等當時均未看過甲訴訟民事起訴狀,證人吳彬甚至證稱其閱覽後即認當時同意動支之決定有問題,已如前述,倘被告確因不清楚告訴人提告目的,而持甲訴訟民事起訴狀與證人吳彬、黃玉麟討論,渠等實不可能為前述證詞,益徵被告向證人吳彬、黃玉麟所陳述時,係將誤導渠等甲訴訟為告訴人因管理委員會未處理頂樓水塔防水造成本案11樓房屋漏水而有所不滿,且所提供證人等簽署之本案同意書上電腦打字記載內容亦與事實有悖,均說明如上,被告、辯護人辯稱確有提供充分資料、沒有施用詐術或提供不實資訊,亦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
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
查自景祥大樓公共基金動用10萬元以內之小額支出,得由上述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同意後先行動支,已說明如一、㈠處,是擔任景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仍需取得時任財務委員之證人吳彬、監察委員即證人黃玉麟之同意後,方得動用景祥大樓公共基金支付本案款項,而被告係以詐欺手法致使證人吳彬、黃玉麟陷於錯誤而同意,已如前述,應論以詐欺罪而非背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D卷㈡第208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與告訴人有民事訴訟糾紛,竟藉擔任景祥大樓主任委員之機會以本案騙取證人吳彬、黃玉麟之同意而動支景祥大樓公共基金支應本案款項,迄本案訴訟途中方返還,所為自有不該,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參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D卷㈡第65頁),素行良好,暨衡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單位主管、月收入約7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D卷㈡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款項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將同金額款項返還景祥大樓管理委員會,經其陳述明確(D卷㈡第149頁),並有該管理委員會112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存摺內頁影本存卷足參(D卷㈡第133至135頁),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046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5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993號卷 P卷 調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卷 Q卷 調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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