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41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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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OO


輔 佐 人 楊O仁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OO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見倪暢悅所管領之水壺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79元)掛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前置物鉤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水壺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嗣倪暢悅發現該水壺不翼而飛,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暢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OO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的不是我,我沒有拿告訴人倪暢悅掛在車上水壺等語(見偵卷第28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其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事由,就本案宣告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為免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倪暢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將機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上,進入便利超商購物,當時水壺連同外出袋掛在機車前之置物鉤上,等我出超商時,就發現水壺不見了,經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拿走我水壺的是1位身穿紫色背心、短褲之白髮女子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另據證人王子維於警詢中,亦明確指認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之女子係被告無訛,此並有證人警詢筆錄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足可以確認該行竊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

故綜合前揭事證,本案行竊情節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又行為人的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的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的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參照)。

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本件竊盜犯行時處在發病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

然本院審諸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予被告確認,並詢問該身著紫色背心、深色短褲、拖鞋,於案發時、地在現場竊取掛放在機車置物鉤上水壺之人是否係被告時,被告即答以:「不是我本人」、「我並沒有看到水壺,沒有竊取」、「我沒有前往該處」、「那邊有很多人,照片的人不是我」等語,隨後員警復詢以被告是否知悉竊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被告亦回覆以:「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

是足見被告尚能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同時主觀上亦知悉竊盜係違法行為,故依被告警詢筆錄製作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態係處於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

再以被告當日之行為而論,被告得以針對物品所有權歸屬之人我之別,加以辨識,且能趁無人之際,擅自取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水壺,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以躲避查緝等節,自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從而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再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賠償告訴人1,000元以填補其損失,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刑法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本案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與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認本件尚無顯可憫恕而須酌減其刑甚予以免刑之情狀,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竊水壺價值779元,見偵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且被告之胞弟即輔佐人楊玉仁亦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又兼衡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辯護人庭呈被告長年以來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54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另參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62頁)。

本院考量被告年紀甚長,精神健康狀況長年不佳,並衡之被告於本件獲利程度非高,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本案被告已經由家屬代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業詳如上述,衡以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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