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進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其配偶黃淑娟(經檢察官為不
- 二、案經陳琬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婷、黃淑娟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於000年0月間購入A、B、C三戶建物,並打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B戶房屋因排水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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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富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洪郁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進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其配偶黃淑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購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下稱A戶)、8樓之1(下稱B戶)、8樓之2(下稱C戶)等三戶建物後,因購屋時即擬將三戶合併為一戶(下稱A'房屋),B戶房屋空間將作為客廳的一部分,故B戶房屋原有浴廁位置本無留設排水、糞管線。
於000年0月間,林進富擬出售A'房屋,然因總價過高而不易出售,因而按原竣工圖之格局重新隔間並申請戶數變更,回復上開A、B、C三戶之格局,分戶後,A戶房屋登記由其所有,B戶房屋則登記為黃淑娟所有;
並為提高B戶房屋之售價,先於105年2月4日將B戶之格局回復為原竣工圖之開放式一廳(房)一衛;
再於000年0月間,將B戶之浴廁由房屋南側移至北側,並將於機房位置改為淋浴間,使B戶房屋成為二房一廳一衛之格局,排水、糞管線自有新設;
且因B戶房屋原即無留設排水、糞管線,而僅能就近連接至A戶房屋之排水、糞管後,再連接至公共排水、糞管線,日後B戶房屋之排水、糞管能否繼續使用,全仰賴A戶所有權人之意願而定,自屬影響交易之重大事由。
林進富為實際負責出售B戶房屋之人而具保證人地位,明知上情,卻為避免買方買受B戶房屋之意願或賣價受影響,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出售B戶房屋時,先於該公司業務員張倩玉詢問該屋排水、糞管等管線資訊時,於105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8F之1是另外配化糞管、排水管單獨接主管下去!水電管線配置圖明天傳給你,再見」等文字訊息予張倩玉,而未告知該戶房屋之排水、糞管是經由A戶房屋而接至公共管線之正確資訊,復於與買方陳琬婷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亦未要求不知情之B戶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黃淑娟在作為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上之「是否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更新水、電管線」項目原勾選「否」,更改勾選為「是」,而繼續隱瞞B戶房屋管線配置之真實情況,致陳琬婷未能獲得正確之交易資訊,而陷於B戶房屋之排水、糞管係有自己獨立管線之錯誤,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購買B戶房屋,並支付價款完成交易。
嗣林進富所有之A戶房屋另於000年00月0日出售予陳仕偉,經陳仕瑋發現B戶房屋之排水、糞管線等係連接至其所有之A戶房屋,而於同年12月29日告知陳琬婷上情後,截斷與B戶房屋連通之排水、糞管線,致B戶房屋無排水、糞管線可用而失去建物該有之居住功能,陳琬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琬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婷、黃淑娟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張倩玉、杜潔儀、張正賢、王彥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為被告林進富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本院卷一第40頁、卷二第24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即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於000年0月間購入A、B、C三戶建物,並打通合併為A'房屋,登記於黃淑娟名下,B戶房屋空間作為A'房屋客廳的一部分,B戶房屋原有浴廁位置並無留設排水、糞管線;
於000年0月間,擬出售A'房屋,但因總價過高而不易出售,因而按原竣工圖之格局重新隔間並申請戶數變更,回復上開A、B、C三戶之格局,分戶後,A戶房屋登記由其所有,B戶房屋則登記為黃淑娟所有,並先於105年2月4日將B戶之格局回復為原竣工圖之開放式一廳(房)一衛;
再於000年0月間,將B戶之浴廁由房屋南側移至北側,並將於機房位置改為淋浴間,B戶房屋之排水、糞管等則接至A戶排水、糞管以通公共管線;
並由其委託永慶房屋業務員張倩玉出售B戶房屋,嗣於105年10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交屋、收取賣價1400萬元完畢;
後於109年間,因出售A戶房屋予陳仕瑋,陳仕瑋發現戶房屋之排水、糞管通過A戶屋內,故將之截斷,致B戶房屋失其通常使用之功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賣B戶房屋時均是透過永慶房屋張倩玉,我已有傳LINE訊息包括管線照片、管線圖等向她清楚表達B戶房屋之管線配置,並無隱瞞相關資訊不告知之情事,而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既非B戶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其對告訴人並不負保證人義務;
又A'房屋之分戶及後續B戶房屋之裝修、變更浴廁位置及將排水、糞管接至A戶房屋等情,均是由被告之胞弟林洋廣委由裝修公司即仕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仕第公司)辦理並由其與仕第公司討論後決定裝修方式,故關於B戶房屋之排水、糞管接到A戶房屋是與常情有違,日後恐有爭議一節,被告並不知悉,故不知此係屬影響交易價格之重要資訊,而無不法得利之意圖;
且被告都有向張倩玉提供相關管線配置之資訊,告訴人不知此情係因張倩玉的故意或過失所致,而非被告並未盡其告知義務,是自無從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購入A、B、C三戶建物,並打通合併為A'房屋,登記於黃淑娟名下,B戶房屋空間作為A'房屋客廳的一部分,B戶房屋原有浴廁位置並無留設排水、糞管線;
於000年0月間,擬出售A'房屋,但因總價過高而不易出售,因而按原竣工圖之格局重新隔間並申請戶數變更,回復上開A、B、C三戶之格局,分戶後,A戶房屋登記由其所有,B戶房屋則登記為黃淑娟所有,並先於105年2月4日將B戶之格局回復為原竣工圖之開放式一廳(房)一衛;
再於000年0月間,將B戶之浴廁由房屋南側移至北側,並將於機房位置改為淋浴間,B戶房屋之排水、糞管等則接至A戶排水、糞管以通公共管線;
並由其委託張倩玉出售B戶房屋,嗣於105年10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交屋、收取賣價1400萬元完畢;
後於109年間,因其出售A戶房屋予陳仕瑋,陳仕瑋發現戶房屋之排水、糞管通過A戶屋內,故將之截斷,致B戶房屋失其通常使用之功能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8、48、49、50至5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他7712卷第138頁、偵續卷第104、105頁)及張倩玉、杜潔儀、王彥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30、231、238至243、249至258、260至265頁),並有竣工圖、100年裝修(使)字第0942號裝修竣工平面簡圖、105年裝修(使)字第0398號裝修竣工平面簡圖、105年裝修(使)字第3852號裝修竣工平面簡圖、配置圖、進排水圖及燈具迴路圖、隔間配置圖、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戶房屋之排水、糞管通過A戶房屋之照片(他7712卷第15至37、43至57頁)、委託銷售契約書(偵續卷第307、308頁)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交付者,成立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所謂詐術,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於有告知他人正確資訊之義務而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而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他人為財物之交付,亦足以成立不作為之詐欺取財罪。
又保證人地位之成立,須從法益保護之觀點出發,探尋在該法律規範意旨下,有無要求某人消滅世界上既有風險之義務,如有,則該人即具保證人地位,而不以法律有明定者為限。
在不動產交易上,基於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賣方本應將非一般交易相對人檢視房屋現況所得輕易察知之資訊及足以影響標的物價值之重要資訊告知買方,使買方得以在充分之資訊下形成是否購買之決意,而依國内不動產交易實務及主管機關規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欄所示内容,當 屬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對此,賣方自應負告知義務。
是綜合本案被告上開答辯及本院已認定之事實,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就B戶房屋之買賣過程中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如有,則B戶房屋之排水、糞管接管至A戶房屋管線之情形,是否為交易之重要事項,而屬被告告知義務之範圍?如是,被告本案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如未盡告知義務,是否有詐欺故意?㈢被告就B戶房屋之買賣,具保證人地位,負有告知告訴人B戶房屋正確資訊之義務: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B戶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故於B戶房屋出售時不具保證人地位云云。
惟黃淑娟於偵查中供證稱:本案A戶、B戶、C戶房屋於100年間合為一戶,並於105年間再分為三戶的過程大都是由其先生,即被告處理,至於B戶房屋排水、糞管等管線何以要接管至A戶房屋管線,是由何廠商設計、施工等節,我均不清楚,都是由被告接洽、處理;
又平常都是由被告與仲介接洽、聯繫,我是到談成了要賣了才出面簽約等語明確(偵續卷第105至107、362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係由其負責105年間將上開A'房屋分為A、B及C三戶房屋之裝修工程等語明確(同上卷第360頁),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B戶房屋買賣出售事宜均是由其負責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9頁),並有其與張倩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1至90頁),足認被告係自任,並為B戶房屋之實質出賣人甚明,且因於B戶房屋之買賣過程中,亦僅其居於賣方得以提供告訴人B戶房屋之正確資訊,並有排除告訴人認知不正確風險之可能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B戶房屋之買賣,對告訴人自具保證人地位。
黃淑娟前既因上開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而非B戶房屋交易之實際參與者,經檢察官偵查後,採實質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
辯護人現又以實際參與B戶房屋買賣行為之被告,形式上並非B戶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而為無保證人地位之辯,形成夫妻間互推責任之情況,意圖脫免出賣人所應擔負之保證人義務,而有矛盾,要無可採。
㈣B戶房屋之排水、糞管更新及接管至A戶房屋管線一節為被告告知義務之範圍: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第43項所示「是否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更新水、電管線」乙項,可知只要水、電管線一有更新,不論是更新何種水電管線或更新之位置為何,均應揭露予買方知悉,業據張倩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39頁)。
蓋排水管、糞管除非為明管,否則埋設在牆面或地板內,若賣方不主動告知,買方如何能夠知悉?從而,B戶房屋之排水、糞管既有新設,被告自有告知告訴人之義務,而B戶房屋之排水、糞管接管至A戶房屋管線一節,更係承接上開事項之進一步問題,而均屬被告告知義務之一環。
又上開賣方揭露管線更新之義務僅係要求賣方提供該建物中性且客觀之資訊即可,賣方自無庸對該資訊帶有任何評價,或是自我審查,而以該管線之更新狀態對該建物之價格產生影響者始予揭露,從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之規定,只要管線有更新即應揭露可明,至於是否影響買方購買意願或願意購買之價格,則端視買方評估該建物之客觀狀態後而定。
是辯護人辯稱因被告並未接獲仕第公司人員告知此種將管線接管至A戶房屋管線之方式與常情有違,恐有爭議,因其不具專業,不知此舉將影響B戶房屋之交易價格,故其並非故意隱瞞而不告知云云,容有對上開規範意旨之誤會,並不可採,被告告知義務之客觀範圍亦不因其主觀認知而受影響甚明。
㈤被告係故意隱瞞B戶房屋之管線有更新並接管至A戶房屋管線乙節,具詐欺之故意: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5年3月30日」要求黃淑娟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之「是否有損鄰(損害他人)或鄰損(被損害)狀況」及「是否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更新水、電管線」二項目均勾選「否」,而隱瞞B戶房屋之管線配置狀況,而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
然依上開105年裝修(使)字第0398號裝修竣工平面簡圖可知,B戶房屋於105年2月4日之狀態係分戶裝修完畢(他7712卷第19頁),並於同年3月16日持分分割完畢之狀態,有上開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1頁);
又B戶房屋於105年8月11日起為將浴廁遷往該屋北側之裝修,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頁);
復依王彥凱審理中證述B戶房屋整個範圍內原先是客廳,沒看到糞管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5、256頁),杜潔儀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同(同上卷第262、263頁),核與被告「當時購買A、B、C三戶時為毛坯屋,建商交付B戶房屋時自始即未設排水、糞管線」之供述相符(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35頁),綜合上情,可知黃淑娟105年3月30日填具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當下,因尚未進行遷移浴廁及於機房設置淋浴間之裝修,因該戶房屋本即無排水、糞管之設,故於「斯時」該戶房屋確無更新水、電管線之情事(至多僅為主觀上有預見因浴廁之新設,而有新設管線之需求),是被告以黃淑娟為工具人於「105年3月30日」在該現況說明書上之填載內容,尚非與現況不符,自難認被告當時有釋出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⒉然而,B戶房屋自105年8月11日為變更格局將浴廁遷往該屋北側,並於機房增設淋浴間之裝修起,因浴廁位置遷移,顯然即有排水、糞管更新之狀況,被告既係負責此裝修工程,業據其供述明確(偵續卷第360頁),對此,即有所知;
而關於B戶排水、糞管接至A戶房屋管線一節,被告亦有所知,從其偵查中「裝潢人員跟我說要走到A戶那邊才能接公管」之供述可明(偵續卷第360頁),其審理中之供述亦同(本院卷一第36頁),是從B戶房屋新設浴廁之時起,上開B戶房屋於105年3月30日水、電管線尚未更新之狀態已有變更,此種狀態之變更,被告自應如實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能獲得完整且正確之交易資訊。
但被告明知上情,卻於張倩玉詢問管線更新狀況時,於105年10月16日,傳送「8F之1是另外配化糞管、排水管單獨接主管下去!水電管線配置圖明天傳給你,再見!」之LINE訊息予張倩玉(偵續卷第353頁,本院卷一第81頁),不僅未告知該戶房屋之排水、糞管是經由A戶房屋而接至公共管線之正確資訊,反而誤導張倩玉該戶之排水、糞管是直接接至公共管線,而見其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
⒊又依B戶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說明欄第「肆」點之記載:該「不動產說明書」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為該「不動產說明書」之一部分,從該「不動產說明書」之目錄,可見一斑(偵續卷第319、320、337、338頁)。
從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自屬契約文件,此從買賣方均於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確認可明。
復依張倩玉於審理中證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買賣方共同簽名部分,表示有修改;
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部分可能是我漏勾選月繳、季繳、年繳等收取方式,所以補勾選;
停車位性質欄部分亦漏未勾選,所以補勾選;
又原勾選有天然瓦斯,然因該戶沒有天然瓦斯,故亦予以更正;
此等更正均是於簽約當日為之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指之建物現況,其最終確認之時點,應為買賣方簽約當時之現況,當非被告委託仲介銷售時之現況甚明。
是B戶房屋於105年10月24日簽約當下,既然該屋之排水、糞管已有更新,且有接至A戶房屋管線,再接往公共管線,而與該屋105年3月30日現況不同之情形,被告既明知此節,卻未要求其工具人黃淑娟更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上「是否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更新水、電管線」項目之正確狀況,而繼續隱瞞B戶房屋管線配置之真實情況,其有違反告知義務之舉,實甚明確。
⒋被告上開告知義務之違反,雖與辯護人均辯稱不能排除是因過失所致,但從被告在明知B戶房屋之排水、糞管並非直接接至公共管線之情況下,卻傳送上開有嚴重誤導效果之「8F之1是另外配化糞管、排水管單獨接主管下去!」之LINE訊息予張倩玉,已徵其有詐欺之犯意;
再參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就A戶房屋簽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偵續卷第39頁),被告明知B戶房屋有將排水、糞管接至A戶房屋之管線,且管線凸出A戶房屋地面甚為顯然(他7712卷第57頁),但卻背離事實,仍於「是否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更新水、電管線」項目勾選「否」,並於109年8月16日與陳仕偉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亦未更正上開填載內容,直至陳仕偉嗣拆除裝潢後始知B戶房屋之管線通過其屋等情;
因被告簽署上開文件距離B戶房屋出售已有數年之久,實難認被告係因過失而誤載,益徵被告自始即係為避免B戶排水、糞管接至A戶房屋乙情為買方所知,而影響買方買受B戶房屋、A戶房屋之意願及價格,因而為上開一系列隱瞞正確資訊之行為,其具詐欺之故意,亦堪認定。
㈥被告辯詞之駁斥:⒈被告固稱其傳送予張倩玉之管線施工照片、管線配置圖已就管線更新之情事說明甚詳,反而係張倩玉故意或過失未履行仲介應盡轉知告訴人之義務,告訴人始不知B戶房屋之管線配置方式等語,然張倩玉於審理中亦證述:因B戶房屋有重新裝潢,我不知道有無重新配管,被告傳了這些照片,我知道B戶房屋有更改化糞管、排水管,但從照片我看不出是哪個位置的管線,又從「8F之1是另外配化糞管、排水管單獨接主管下去!」之訊息,只知有單獨配管,但我不知管路走向有無改變,我沒有將管線圖傳給買方,因我不知道這是哪裡的管線等語(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觀諸被告所傳送之管線照片,前後確實未附任何說明,是張倩玉證述不知是何處之管線,尚非無據;
且單從被告所傳送予張倩玉之進排水圖、燈具迴路圖、弱電圖、配置圖等(他7712卷第111頁右下角之訊息擷圖、112、128至131頁)均無法看出B戶房屋排水、糞管的走向和位置,亦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8、49頁),是其傳送此等照片、圖說,尚難認已盡告知義務;
況被告該則「8F之1是另外配化糞管、排水管單獨接主管下去!」訊息,更係嚴重誤導他人之錯誤資訊,益徵其有違反告知義務之舉。
至被告稱張倩玉有未盡轉知告訴人義務之舉,關於上開照片、圖說部分或有探究之餘地,但不能因有委託仲介為不動產交易即解免被告於本案交易中應負之告知義務,亦無從以此解免被告傳送上開錯誤資訊而違反告知義務之責任,僅不過依卷附事證,因張倩玉未將該則訊息轉知告訴人,而使本案被告犯行之性質從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轉變為不作為之詐術行為而已。
⒉另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辯稱當時之裝修施工事宜是由林洋廣與杜潔儀、王彥凱溝通,並同意B戶房屋排水、糞管之走向,因仕第公司並未告知林洋廣提醒此種接管方式恐有爭議,被告自亦不知此種可能,因非專業,故不知此為有影響交易價格而應告知之重要事項,是難認被告有詐欺犯意等語。
林洋廣固於審理中到庭證述該A、B、C三戶房屋係其出資約八、九成所購買,故為實際之所有權人,僅不過因個人貸款太多,故以黃淑娟名義登記;
其並為委託仕第公司之業主,本案B戶管線接至A戶房屋管線係其同意下所為,關於B戶房屋浴廁位置變更,當時建築師、設計公司之意見,我並未向被告說,我想說要裝潢就花錢裝潢等語(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杜潔儀到庭亦一改其於偵查中僅知業主姓林,不知全名之證述(偵續卷第240頁),而證稱業主即是林洋廣,關於B戶房屋排水、糞管面臨之問題及後續解決方案均是與林洋廣商議等語(本院卷一第260至266頁),而附和林洋廣之說詞。
惟姑先不論黃淑娟及被告先後歷經數年之偵查程序,從未提及林洋廣曾參與本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曾自承本案裝修工程均是由其負責,裝潢人員亦有向其說要走到A戶那邊才能接公管等語明確(偵續卷第360頁),卻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上開辯詞之不合理性,縱被告、林洋廣關於A、B、C三戶房屋係林洋廣出資約八、九成所購買,並由其擔任業主,主導本案裝修工程進行等供證屬實,但被告既係實際委託永慶房屋出售B戶房屋之人,並由其與張倩玉聯繫,業據張倩玉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30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被告對告訴人即負保證人義務,其既知B戶房屋排水、糞管已有更新並有接管至A戶房屋管線之情,即應將此等資訊揭露予告訴人知悉,業如前述,而不因被告、林洋廣間關於B戶房屋所有權誰屬或係何人為裝修工程之業主等節而受影響,是林洋廣、杜潔儀關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不知情之黃淑娟為犯罪工具,成立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B戶房屋因排水、糞管接至A戶房屋管線,始能接往公共管線一節,而影響買方購買B戶房屋之買賣意願或賣價,因而貪圖一己之私,對告訴人隱瞞上開資訊,致告訴人仍陷於B戶房屋排水、糞管是按通常方式直接接管至公共管線之錯誤,而交付價金買受B戶房屋,實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不低,且衡酌被告如前所述之犯罪方式,除刻意不於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正確資訊之更正外,另有釋出錯誤資訊之舉,雖因張倩玉未將該錯誤資訊轉知告訴人,而使被告僅成立不作為之詐欺罪,但因其有此舉動,於責任刑量定時,自應將此惡行納入考量,而認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
再審酌被告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固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然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以上開「其非所有權人故不具保證人地位」、「仲介未盡責任」等情詞飾詞狡辯,並於審理中突稱裝修工程係林洋廣所負責云云,其推託責任之心態,實屬昭然,且未見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足見其毫無任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完全沒有任何為其減輕其刑之理由;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業務,年收入約100萬元,家中有母親、太太、二名成年之子,需扶養母親,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以上開不作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B戶房屋,因被告確有交付B戶房屋並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不得逕以全部買賣價金認定之。
因B戶房屋之排水、糞管經截斷後,B戶房屋即失其通常使用之效用,為得再為使用,勢必支出修繕費用,而此修繕費用自得作為該B戶房屋在未修繕前所減損之價額,亦為被告本案未盡告知義務所增額取得之賣價,而可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準此,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19日(112)(十七)鑑字第2302號鑑定報告所示告訴人為配合埋設排水、糞管至公共管道,將浴廁遷回原竣工圖所示浴廁位置,並相應為格局變更為一房一廳,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總計為145萬680元(本院卷一第325至397頁,費用計算為第332至335頁不含「項次三、空調工程」之其餘費用加總),為告訴人所必須支付之修繕費用,即為如上所指B戶房屋減損之價額,在此金額範圍內被告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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