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50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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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聖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聖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聖華與告訴人鄭智榮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7時5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TS-0129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分別稱A車、B車),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內江街口,因被告提醒告訴人稍早險些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之犯意,一路騎乘A車尾隨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後,進而逼近告訴人之人車並伸手拉扯而要求告訴人停車,以此強暴之方式而妨害告訴人安全騎乘機車行進之權利行使。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衣物破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尾隨告訴人騎乘之B車,期間並有伸手碰觸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騎乘B車突然插進我前方機車的前方,導致我前方機車緊急煞車,我騎乘A車因而擦撞到前方機車的擋泥板,我騎乘A車靠近告訴人所騎乘B車及伸手碰觸告訴人是要告知告訴人就方才之交通事故停車等警察到場處理或至警察局,但告訴人不理會我直接騎走,我沒有強制犯行及強制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騎乘A車尾隨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伸手拉扯告訴人左臂之情:⒈被告騎乘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往漢中街方向行駛,越過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與康定路之交岔路口後,一路尾隨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騎乘B車,行至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與漢中街之交岔路口,二車均右轉彎沿漢中街往長沙街2段方向行駛,此時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B車之左側,並逐漸貼近,二車間隔之距離逐漸縮小,後被告騎乘A車駛至告訴人所騎乘B車之右前側,並靠右至人行道旁停車,而告訴人則騎乘B車繼續向前行駛離去,被告遂騎乘A車起駛,續尾隨告訴人騎乘之B車,二車駛至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長沙街2段之交岔路口,均右轉彎沿長沙街2段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均駛至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與康定路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B車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朝臺北市義勇警察大隊方向行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73至9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

本院卷二第23、69至70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3至24頁)相合,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騎乘A車於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往長沙街2段方向行駛時,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B車左側,被告並有伸手至告訴人處之情,本案雖已無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得以勘驗(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然參酌前述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二車行駛至該處時,被告騎乘之A車逐漸貼近告訴人所騎乘B車,二車間隔之距離逐漸縮小乙節,加以告訴人於前揭警詢時指稱:有遭被告在行進中拉扯衣服等語,並有告訴人衣物破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供承:我有伸手拍告訴人肩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故被告於斯時確有伸手拉扯告訴人左臂,致告訴人身著衣服因而遭撕破之事實,已堪認定。

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從頭到尾沒有拉扯、抓到衣服云云(見偵卷第10、51頁;

本院卷二第23頁),依上說明,自不足採。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無適法權源,而強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適法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如誤信自己有適法權源而使被害人違反意願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權利之適法行使,應認屬對於自己有無適法權源欠缺認識,而欠缺強制罪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原則上駕駛人應留在現場。

⒉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係因告訴人騎乘B車突然插進我前方機車的前方,導致我前方機車緊急煞車,我騎乘A車因而擦撞到前方機車的擋泥板,我騎乘A車靠近告訴人所騎乘B車及伸手碰觸告訴人是要告知告訴人就方才之交通事故停車等警察到場處理或至警察局,但告訴人不理會我直接騎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本院卷二第23、69至70頁)。

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在我停等紅燈時,對方一直回頭看我,我問對方:「你在看什麼」,對方說:「你剛剛差點被車撞」,綠燈之後我起步發現對方在追趕我,並叫我停在路邊不准走等語(見偵卷第24頁)。

足見被告供述因認與告訴人間之交通事故,要求告訴人停留或至警察機關處理,始尾隨及伸手拉扯告訴人等情,應係實在。

故被告固有尾隨及伸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而此等行為當屬危險駕駛行為,惟被告主觀上既認因與告訴人間所生道路交通事故,為使告訴人停留在現場或共同至警察機關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方為該等行為,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其無適法權源而仍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騎乘A車尾隨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伸手拉扯告訴人左臂等情,惟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無適法權源而仍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強制犯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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