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578,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心怡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心怡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解心怡與AW000-K11121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男,又授課化名為簡○○,以下提及授課化名,以簡○○方式呈現)為補習班之學生、老師關係,二人並不相識,然解心怡於上課過程中對A男漸生愛慕之意,於民國109年起陸續有追求行為,經A男於110年11月6日向解心怡所任職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並經認定成立,並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818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於111年5月19日調解時,以解心怡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

詎解心怡對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反覆、持續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使用者名稱「Angel Sie」,登入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留言內容,以此方式為違反A男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並散布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不實文字內容,指摘足以毀損A男名譽之事。

嗣經A男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男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解心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解心怡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Angel Sie」,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至臉書頁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僅是情緒言論,未達起訴書所載誹謗之程度,且就起訴書所附之內容,並未見與跟蹤騷擾法第3條所謂性或性別之關聯,其僅是被告對於調解筆錄之抱怨性言論,故未達起訴書所載跟騷法之犯行等語。

經查: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

另按該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對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㈢告訴人A男於109年間因被告之不當追求行為,於110年11月6日向被告所任職之全聯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並經認定成立,並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818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5月19日達成調解,被告須給付告訴人12萬元,且同意不在公開場合包括社群平台談及告訴人或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言論,並不得對告訴人聯繫、嘗試接觸等行為,如有違反,被告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另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使用者名稱「Angel Sie」,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留言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偵卷第49至50頁)、全聯公司111年1月5日函暨附件(偵卷第51至79頁)、前案調解筆錄(偵卷第47至48頁)、跟蹤騷擾通報表(偵卷第83至84頁)、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偵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87頁)、送達證書(偵卷第89頁)、111年6月19日、同年7月2、12、21、22日Facebook「Angel Sie」個人頁面貼文(偵卷第35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復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有無該當「性或性別有關」有關跟蹤騷擾行為,自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而定。

而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因被告不當追求行為向全聯公司提出申訴,經認定被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於本院調解成立,是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告訴人已不願與其互動。

甚者,於上開調解筆錄,告訴人更與被告約明不可於社群平台談及告訴人或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言論,然被告仍置之不顧,違反告訴人意願,於111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2日,持續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可見被告追求告訴人未果,更須因此而給付告訴人12萬元和解金而心生不滿,藉由這樣的行為,讓瀏覽上開內容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以達到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使告訴人心生不安及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益徵被告本案行為確實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從而,被告辯稱其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有理,並不可採。

另被告散布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不實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有「公開不實謠言與言論」、「恐嚇勒索威脅」、「詐騙」及「恐嚇自己的學生,在租屋處燒炭割腕自殺,與女友律師聯手詐欺自己的學生,讓學生從101高樓的89樓跳樓身亡,監視錄影帶89樓清楚錄下自己的學生跳樓畫面」等內容,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指摘告訴人有上開不實情事,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等節,同堪確認。

㈤另就被告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本案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為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跟蹤騷擾、誹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不安及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詆毀告訴人名譽,實有不該;

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留言內容,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表達其主觀之想法或預設之作為,均未指摘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構成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1年6月19日 「...已經受夠○○簡○○老師,在社群媒體網站公開不實謠言與言論,並且意圖以「恐嚇勒索威脅」的字句篇章,揚言「@○○法律國際事務所」江律師付出代價...以「詐騙」的方式騙取「@天下雜誌」版權...」 2 111年7月2日 「...「簡○○」老師不把12萬吐出來還給「孤兒」,我並用我的鮮血祭祀大典祭祀...」 3 111年7月12日 「...簡○○也沒不好,只是自戀會造成人際關係上衝突...」 4 111年7月21日 「...簡○○也沒不好,只是自戀會造成人際關係上衝突...」 5 111年7月22日 「...補教名師簡○○老師恐嚇自己的學生,在租屋處燒炭割腕自殺,與女友律師聯手詐欺自己的學生,讓學生從101高樓的89樓跳樓身亡,監視錄影帶89樓清楚錄下自己的學生跳樓畫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