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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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志民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志民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花志民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看見偵查中代號AW000-H11174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臉書社團刊登其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經營美容美體及按摩工作室之廣告後,委由妻子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幫自己與A女約定於111年10月1日晚間7時40分,在A女住處進行40分鐘全背部按摩服務。

嗣花志民於當日晚間7時40分許,在A女住處接受A女按摩服務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竟意圖性騷擾,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趁A女在其住處門口等待花志民穿鞋送客之際,出手抓握A女左側胸部1次,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花志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2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查證人A女、證人即A女之夫A男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A女、A男具結後合法調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7至70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A男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A女、A男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女、A男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為伊預約按摩者係伊妻子,妻子請伊當天過去,伊按摩完就離開,並無性騷擾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A女、A男及A女之女兒B女間之證述就「案後後A女如何聯繫A男、B女」、「門口監視器裝設時間及無法提供之理由」等部分相互矛盾,其等證述並不可採;

又A女於案發後刪除其與被告、被告妻子之對話紀錄,又未告知如係男客,妻子一定要在場,顯與常情及A女之證述內容不合,且A女、證人B女復不能提出其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顯有可疑;

再被告因常年腰背疼痛,長期接受物理治療,不可能以奔跑方式下樓,且其下樓後,亦有與其妻子通話,並未逃逸,復於回家後與妻子討論按摩效果,並表示會再偕配偶一同前往按摩,對於其配偶與A女聯繫一事完全無所畏懼,更於知悉其遭A女提告後,親自至派出所詢問是否有人對其誣告,足見被告內心光明磊落,並無性騷擾之犯行云云。

茲查:㈠A女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經營美容美體及按摩工作室,並透過臉書社團刊登其工作室廣告;

而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至上開工作室接受A女之按摩服務,並於同日8時25分許結束按摩離開該工作室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A女、A男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5頁;

本院卷二第81至118頁)、證人B女及被告妻子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4至93頁、第119至122頁)相符,並有被告提供其與A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内容(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至31頁)、事發經過說明(見偵卷第33頁)、被告事後前往拍攝的店門口監視器外觀照片及門牌號碼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7頁)、A女在臉書木柵社團之按摩店臉書宣傳廣告貼文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9至103頁)等件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於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25分離開A女工作室時如何性騷擾A女乙節,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幫他按摩完後所送他到我家門口,我站在他身後那裡等他穿鞋,等他穿好鞋子站起來後,突然轉過來對我笑了一下,然後站起來就伸出不知哪隻手抓握我左側胸部,他是站在跟我面對面的方向對我襲胸的,他偷襲我之後就往我家樓下跑,我家沒有電梯,他是從樓梯跑下去的,我因為嚇到了就把門關起來,跑回房間躲起來,我就哭了並叫我女兒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就回來。」

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妳送被告去門口穿鞋子,他如何摸妳胸部?)我們那裡有階梯,被告腳放上階梯穿鞋子,他也是背對著我,後來他穿好之後,他就轉頭過來摸我一把。

」、「(問:他穿好之後,轉頭過來摸你一把,有無講話?)沒有。」

、「(問:左胸還是右胸被摸?)我印象中好像是左邊。」

、「(問:被告從3樓走樓梯直接逃走,是否如此?)是。」

、「(問:妳回到房間有無跟女兒講,還是嚇到一個人在房間裡頭待著?)我嚇到之後,整個人衝進房間哭,我跟女兒講。」

(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就其如何遭被告以手抓左側胸部之方式性騷擾等情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或前後不一之處;

又就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如何通知證人A男、B女,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其實那時我就在我家隔壁而已,我弟弟就住我們家隔壁,我知道他有客人要上門,我以為是女生也不以為意,我還想說我是男生我先去我弟那裡待一下,以免客人尷尬,我是不知道這個客人幾點按摩結束,但我就接到我女兒的電話說媽媽出事了之類的,叫我趕快回去,等我回家就發現A女在房間裡哭,我問他怎麼回事,他說剛剛被一個男客人摸胸部,我就跟他說我不就在隔壁,你怎麼沒馬上按門鈴,A女說因為他被嚇傻了。」

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如何得知A女被騷擾?)我當時在隔壁,我收到我老婆通知,趕快從隔壁回來,回到家就看到她在大哭,整個很崩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證人B女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媽媽打LINE或電話給妳是否有在哭,叫妳來,當時發生何事,可否詳述?)當時媽媽打LINE給我,一直哭,說客人摸她胸,叫我打電話給爸爸,叫他回家。」

、「我當時打給爸爸,叫他趕快回家,說媽媽這邊出了事。」

、「(她在打電話給妳之前,有無發生何事?)我就是有聽到她在一直哭,然後就打電話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且證人A男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59分許,即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你知道你老公剛來按摩之後伸了手摸了我老婆胸部一把嗎?」、「我當時再隔壁回家後我看到我老婆一直在哭」等訊息予被告妻子之臉書MESSENGER帳號(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頁),顯見A女確有於案發當日哭泣及將其受性騷擾之情形告知證人A男,核與證人A男、B女前揭證述一致,足認A女案發後確有哭泣,並於第一時間將其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告知同位於工作室之證人B女,由證人B女再聯繫位於隔壁之證人A男之情,實與一般被害人遭性騷擾後感到無助、不知所措而哭泣,並向親近之人求助之反應相符,是證人A女前揭證述,即非顯不可信。

又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詢及其遭受性騷擾之情況時,更有當庭哭泣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與性騷擾被害人回憶其受害經歷之情緒反應相符,益徵證人A女之前揭證述,應非無稽。

再衡以A女係以經營按摩工作室為業,已經營達18年之久,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其於臉書社團上之廣告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9至103頁),倘其有誣告客人性騷擾之情事,當足使其商譽受損、收入減少,是其應會謹慎避免發生此情,又A女近5年內僅有提出本案性騷擾告訴1件及家暴案1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2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1530號函暨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5頁),足徵A女確非濫行告訴之人;

復酌以A女於本案亦未向被告求償,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則A女實無干冒涉犯誣告、偽證罪及影響其常年經營按摩業商譽之風險,對曾為其顧客之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藉以誣告,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足認證人A女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從而,被告於111年10月1日8時25分許A女按摩完畢後,趁A女在其住處門口等待被告穿鞋送客之際,出手抓握A女左側胸部1次,對A女性騷擾等節,堪予認定。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案發生時間、發生經過?)10月1日發生,全程都是我聯絡按摩的部分,我有約下次就是我。」

、「(問:妳是在9月27日第一次與告訴人之工作室預約,10月1日按摩?)我是跟告訴人約10月1日沒錯,全程都是我,MSN(按:應為臉書MESSENGER之誤)是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86至87頁),固堪認定係乙○○為被告向A女預約按摩,惟參以乙○○與A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A女先向乙○○表明:「男生不做90分」、「女生有60分和90分」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嗣後乙○○因故先取消被告之預約後,又與A女重新安排同日可按摩之時間,A女遂向乙○○表示:「您是要做60分還是90分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頁),顯見此時A女認知預約到場按摩之人係女性,此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第109頁),則A女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是用乙○○的FB跟伊約的,伊是到開門那個剎那才知道對方是男生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4頁),與自身認知相符,難認A女此部分證述有何瑕疵,況不論係何人向A女預約按摩,對前揭被告對A女性騷擾之認定均無影響,尚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A男、B女證述矛盾部分,衡以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1日,而上開證人至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3年1月29日,距案發時已逾1年,則上開證人間就其等案發後如何聯繫之細節或有記憶不清之處,而未為完全一致之證述,與常情並無不合,尚難憑此認定其等證述均不可採。

又證人A女、A男雖就無法提供按摩工作室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之原因證述不一,然證人A女已證稱該監視器是伊小叔裝設,伊與小叔沒有交集,伊怎麼會知道他是何時裝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顯見其就該監視器裝設之時間所為證述,僅屬其臆測,應以證人A男所為證述較為可信,而證人A男就為何無法提供該監視器畫面之原因,證稱係因該監視器沒有SIM卡(按:應為記憶卡之誤),沒有儲存的功能,只能監看並不能把畫面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亦難認有何顯然瑕疵,自不能憑此認定A女或證人A男未提供該監視器影像,即認被告無本案性騷擾之犯行;

而A女、證人B女雖未能當庭提出其等聯繫之LINE通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20頁),然其等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1年有餘,衡情其等案發時之對話紀錄應需相當之搜尋方可覓得,是其等於作證時經辯護人臨時請求其等提出該等對話紀錄,因一時無法覓得而無法當庭提出,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仍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其餘關於A女未告知乙○○如係男性顧客須配偶陪同、被告案發後有到派出所詢問是否有人提告等辯詞,縱若屬實,均與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從而,辯護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A女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願與A女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除本案,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五專肄業,案發時從事電腦設計,年收入新臺幣100至150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子女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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