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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6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喬安商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慧芝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1號被告楊金湖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喬安商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觀諸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金湖即喬安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宋志倖佯稱:喬安公司為城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昌公司)旗下倍利嘉品牌廚具之代理商,可透過喬安公司購買倍利嘉品牌廚具云云,並陸續邀宋志倖至上開倍利嘉廚具內湖展示中心見面討論廚具設計細節,致宋志倖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0日,先在倍利嘉內湖展示中心與楊金湖簽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2萬元為代價,由喬安公司負責在宋志倖前開住處施作倍利嘉品牌廚具,並於同年11月4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匯款60萬6,000元訂金至喬安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語,則本案被告楊金湖倘成立犯罪,犯罪所得應係流入第三人喬安公司帳戶,第三人喬安公司方為受有不法所得之權利主體,而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屬沒收對象。
㈡從而,本案沒收既可能涉及第三人喬安公司之財產,本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喬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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