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762,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兆名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兆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兆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前,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張冠中、郭均棠身穿員警制服、防彈背心並佩帶槍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毀損之犯意,多次徒手強推張冠中,出拳毆打張冠中臉部,踢踹郭均棠,多次以「幹你娘」、「神經病」與「吃大便」等語辱罵張冠中,足以貶損張冠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江兆名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並徒手奪取張冠中配戴之眼鏡,並將該眼鏡摔至地面,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妨害張冠中、郭均棠執行職務。

嗣經張冠中訴請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冠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江兆名所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兆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易字第7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8至119頁、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冠中、被害人郭均棠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7至89頁),並有告訴人張冠中、被害人郭均棠於000 年0 月0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張冠中眼鏡遭損壞之相片1張、告訴人張冠中與被害人郭均棠之警察服務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5頁、第97至1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是被告雖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冠中、郭均棠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並以強暴方式毆打張冠中臉部、踢踹郭均棠,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為,先後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並毀損告訴人張冠中配戴之眼鏡,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張冠中、郭均棠均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對之以粗鄙之言語侮辱,且以毆打、踢踹員警甚或奪取告訴人張冠中眼鏡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致告訴人張冠中之眼鏡摔至地面而不堪用,所為實屬不該;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舉牌工作、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且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此據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