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775,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瑾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瑾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任瑾誠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鏡週刊FB粉絲專頁(起訴書誤載為官方社團網頁,應予更正)內附有標題為「王鴻薇陷補助款爭議瞎扯綠營的她吳怡農直呼奇怪:人家沒『要』(起訴書誤載為沒「有」,應予更正)落跑」新聞連結之貼文下方留言:「看到這膿包蠢蛋的樣子就知道該投給王鴻薇了」等語。

詎任瑾誠見FB暱稱「梁肯尼」之梁克邦對於任瑾誠前述留言回覆:「真奇怪,看到你父母的樣子,竟會想投她🤣🤣🤣🤣🤣」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留言討論串中,標註梁克邦所使用暱稱「梁肯尼」之FB用戶,並回覆:「所以你的父母生出你這龜兒子是嗎?龜兒子還支持膿包才可笑ㄝ🤭🤭🤭」、「龜兒子你爸當初怎麼沒把你射在牆上呢?」(下稱本案言論)等語,足以貶損梁克邦之人格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任瑾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鏡週刊FB粉絲專頁留言討論串中,標註告訴人梁克邦所使用暱稱「梁肯尼」之FB用戶,並回覆本案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且提到我的父母,我覺得被侮辱到,才反擊,我並無公然侮辱的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標註告訴人並回覆本案言論:被告於112年1月6日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鏡週刊FB粉絲專頁內附有標題為「王鴻薇陷補助款爭議瞎扯綠營的她 吳怡農直呼奇怪:人家沒要落跑」新聞連結之貼文下方留言:「看到這膿包蠢蛋的樣子 就知道該投給王鴻薇了」等語。

而FB暱稱「梁肯尼」之告訴人則對於被告前述留言回覆:「真奇怪,看到你父母的樣子,竟會想投她🤣🤣🤣🤣🤣」等語。

被告續在該則留言討論中,標註告訴人所使用暱稱「梁肯尼」之FB用戶,並回覆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23116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12063卷第5至6、47至48頁;

偵23116卷第35頁),並有FB貼文及留言討論串擷圖在卷可證(見偵12063卷第17至25頁;

偵23116卷第21至2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言論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按「龜兒子」為罵人之字詞,用以指稱開設妓院之男子或放縱妻女行淫之人,或稱遇事懦弱、畏縮不前或行為不光明正大等之人等意。

從而,被告標註告訴人並回覆本案言論,以此辱罵告訴人「龜兒子」云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依前揭卷附FB貼文及留言討論串擷圖所示,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留言固有回覆:「真奇怪,看到你父母的樣子,竟會想投她🤣🤣🤣🤣🤣」等語,此等言論雖難認為允當,但尚非達於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侮辱之程度。

被告見告訴人上開言論後,竟為本案言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以本案言論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且提到我的父母,我覺得被侮辱到,才反擊,我並無公然侮辱的犯意云云,要屬犯後卸責飾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被告先後標註告訴人,並回覆「所以你的父母生出你這龜兒子是嗎?龜兒子還支持膿包才可笑ㄝ🤭🤭🤭」、「龜兒子你爸當初怎麼沒把你射在牆上呢?」等語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留言討論串中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留言回覆:「所以你的父母生出你這龜兒子是嗎?龜兒子還支持膿包才可笑ㄝ🤭🤭��」等語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前述不當之言論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回應,而率然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人開車、送東西,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前述留言討論串中,標註告訴人所使用暱稱「梁肯尼」之FB用戶,所回覆:「龜兒子你爸當初怎麼沒把你射在牆上呢?」等語,其後尚有:「搞到今天當了塔綠班側翼不丟臉嗎?」等語之內容。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塔綠班」係源自網路社群上不滿民進黨之施政,及民進黨及與之意識型態相近政黨、團體(即俗稱綠營、泛綠)之政治人物行為或言論,所衍生寓有戲謔、諷刺綠營、泛綠政治人物如同阿富汗恐怖組織「塔利班」以極端方式打擊異端之作法,以此批評、嘲弄綠營、泛綠政治人物或其支持者。

「側翼」則指有別於政黨,但為護航、捍衛政黨之支持者或附隨組織。

從而,「塔綠班側翼」,亦係寓有戲謔、諷刺綠營、泛綠支持者如同阿富汗恐怖組織「塔利班」以極端方式打擊異端之作法,以此批評、嘲弄之字詞。

㈢觀諸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在附有標題為「王鴻薇陷補助款爭議瞎扯綠營的她吳怡農直呼奇怪:人家沒要落跑」新聞連結之貼文下所為留言之情境脈絡,該則貼文既涉政治人物及公眾事務,告訴人初始所為留言亦係對該則新聞、貼文所為評論,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留言指稱告訴人為:「塔綠班側翼」云云,依被告言論之語境,依上說明,係以此暗寓告訴人為綠營、泛綠支持者,而以戲謔、嘲弄方式反諷告訴人之政治立場或傾向,並非單純情緒性謾罵,該言論復涉及被告個人對於政治議題之態度,攸關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思想核心事務,且該言論有助於民主政治程序之健全運作,性質上自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尚難認係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而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就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