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78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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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柄短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家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與木柵路2段交岔路口,因酒後與孫健豪發生爭執,遂持其所有之黑柄短刀1支追逐孫健豪,經民眾報案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殷紹博、許皓翔、李英瑞、張家榕身著制服、攜帶警械前往現場查看。

嗣警員殷紹博於同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持刀之林家軍,遂上前喝止林家軍,並以手按住林家軍肩膀,詎林家軍見狀,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傷害之犯意,轉身持刀往警員殷紹博臉部刺擊,經警員殷紹博閃躲後,刀刃仍穿刺警員殷紹博制服臂章,致警員殷紹博受有左側肩部切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殷紹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家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紹博之證述(見偵20033卷第133至135頁、偵36110卷第5至7頁)、證人許皓翔、孫健豪、吳重佑之證述(見偵20033卷第133至135、27至29、33至35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5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033卷第41至47頁)、警員許皓翔勤務密錄器電磁紀錄、畫面截圖(見偵20033卷第51至52、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譯文表(見偵20033卷第53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0033卷第71頁、偵36110卷第9頁)、告訴人傷勢採證影像(見偵20033卷第57至58頁)、被告傷勢採證影像(見偵20033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偵20033卷第69、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報案紀錄單、員警出入領用登記簿(見偵20033卷第61至66頁)、被告酒測紀錄單(見偵20033卷第67頁)、扣押物照片(見偵20033卷第12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1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並損及公務員代表國家之公權力正當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嗣後因經濟困窘未能如期履行,仍勉力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金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一第4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月收入約7、8千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肩部約莫為0.5公分切割傷之受害程度(見偵20033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黑柄短刀1支(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740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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