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831,2024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潔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自民國110年8月2日受兒童張○○(0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張元翔、丁○託付,於平日上午8時許起至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負責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兒童張○○,並獲取相當報酬,其明知張○○僅為7個月之嬰幼兒,腦部之結構發育未臻成熟,較一般成年人脆弱,不得大力、劇烈搖晃,竟基於傷害其身體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17時50分許前受託照顧張○○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張○甯,致張○甯受有左側額葉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中線偏移、左側視網膜出血之傷害(下稱本次傷勢),嗣丙○於同日17時50分許發現張○○有異,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聯絡丁○,嗣由救護人員將張○○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救治,經檢查始查悉張○○受有本次傷勢。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託照顧被害人張○○,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從110年8月開始收托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才2個月,不會爬也不會翻身,我從沒有搖晃被害人,在照顧的過程中,也沒有讓被害人跌倒、摔倒或撞擊到,當天我餵完奶後將被害人放在床上,我就去丟尿布,再回來看到被害人有大便,我就把被害人抱起到廁所清洗,再抱回床上,後來我上個廁所回來,在抱被害人的時候,發現他手腳比較癱軟,眼睛、眼神不太對,眼神會看某個方向,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為電話中的護士叫我要一直拍被害人的背,並確認被害人之意識及活動力,當時被害人意識力清楚,就活動力沒有像以前那麼好,救護車人員到場後,被害人就吐了很多像湧泉一樣的奶及痰液,救護車人員詢問是否仍送醫,我堅持要送醫院檢查,才能確保被害人的安全,我真的沒有傷害被害人,也不知道為何被害人突然就癱軟,眼神斜視,早上告訴人2人送來,被害人還好好的,我照顧過程也沒有任何疏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無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將被害人送交被告托育前,被害人身體均無異狀,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回函所示,被害人腦部出血時間有可能是在三天内,是被害人不一定是在送醫當天前後那段時間有該傷勢,如此則傷害即非被告所致,況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亦載明「被害人之傷勢係搖晃造成之機會較大」,可見該單位亦僅係推測,傷勢並非必然係搖晃所致。

二、被告為領有證照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自110年8月2日起,於平日上午8時許起至18時許,在上開住處,照顧被害人以獲取報酬;

告訴人2人於111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將被害人交付被告時,被害人意識清楚,於同日17時50分許發現張○○有異,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聯絡告訴人丁○,並由救護車先將被害人單獨送醫救治,醫院始查覺被害人受有本次傷勢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9日北市消指字第1113002772、1113002773號函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光碟職務報告、救護勤務錄音檔及救護車内影像資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1年3月29日技檢字第1110002520號函、告訴人丁○提供被害人111年1月20日交付被告托育前之車内照片、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月20日被害人之急診病歷、手術後於加護病房照片、臺北醫院CT檢查報告、111年7月15日校附醫兒字第1110005277號函、111年11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8972號函及檢附被害人就醫紀錄書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承認(審易第40-41頁、易卷第64-67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害人是否遭外力劇烈搖晃致生本次傷勢?㈡被告有無劇烈搖晃被害人致其受有該等傷勢?

三、案發當日被害人確有遭外力劇烈搖晃致生本次傷勢:㈠鑑定證人即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甲○○○○認為:「就被害人傷勢研判結果部分,①111年1月20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額葉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中線偏移,無顱骨骨折,出血時間小於三天;

②1ll年1月21日病歷紀錄顯示有左側視網膜出血;

其餘部分均無異常」、「結論與說明:①傷勢符合外力造成出血,無先天疾病或感染造成出血之證據。

②高度懷疑虐性頭部創傷」、「由被害人於111年1月20日在臺北醫院所做電腦斷層影像研判,被害人無顱骨骨折及頭皮腫脹等硬物撞擊之跡象,顱底亦無蜘蛛膜下出血,是認搖晃造成本次傷勢之機會較大」,有該中心111年6月15日傷勢研判報告(他卷第68-69頁)、112年1月6日傷勢研判報告可憑(偵卷第467-469頁)。

㈡鑑定證人朱彥儒於審理中亦證稱:「根據我們專家閱讀被害人的電腦斷層影像、醫療記錄、檢驗報告後,我們認為被害人受到的應該是外力人為造成的出血」、「這個外力指的應該是撞擊,或者是搖晃,或者是搖晃加上撞擊都有可能。

後來有再被進一步詢問,哪一種可能性最大,我們就補充說明,認為搖晃的機率最大」、「這個搖晃不包含一般安撫的搖晃,要比這個更劇烈,通常要造成這樣的傷害,要有比較大的加速度搖晃,且持續數秒鐘,這種類似傷勢較可能在高速車禍時出現,所以施以外力的人應該會知道這個力道是會造成小孩受傷的」、「要造成本次傷勢,一種是受到外力而出血,另外一種是本身有容易出血的體質或疾病,才受到一些自發性的出血,或者是受到一些比較小的外力就有可能會出血,但根據被害人的檢驗結果,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容易出血的體質或疾病,因此認為被害人是受到外力造成本次傷勢」、「通常嚴重外傷或者懷疑有虐性頭部創傷時,醫生會檢查視網膜有沒有出血,因為這是可以當作是受到哪一種外力造成的依據,這是一般的醫療常規,亦即,當被害人有硬腦膜下血腫及視網膜出血等跡證,即可斷定被害人可能是被虐性外力所造成」(易卷第170-178頁)㈢又診治被害人之臺北醫院亦回函表示:「被害人於今年一月就診時,主訴為活力低下及食慾減退,到院後診察發現除上述症狀外並有眼振及左側偏視等神經(痙攣)症狀,且經生命徵象監測、身體檢查評估和神經學檢查後(身體檢查評估與神經學檢查時,並未發現被害人頭部外傷痕跡,但囪門是膨出的),發現被害人顱内壓異常升高,因此當下立即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檢查結果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會診兒童神外進行手術治療」、「由於兒童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包括非自主性外力衝撞,住院後除了一般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外,同時進行了全身X光片攝影及會診眼科醫師確認是否有眼底出血,檢查結果為發現左眼底亦有出血狀況」、「綜合以上結果,需積極考量此次被害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恐無法排除為頭部受外力撞擊(包括搖晃)所造成」,有該院111年7月15日校附醫兒字第1110005277號函、111年11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8972號函可證(他卷第66頁、偵卷第91頁),此核與證人朱彥儒所證「當醫生懷疑被害人有虐性頭部創傷時,依醫療常規即會檢查其視網膜有無出血」等語相符,是認證人朱彥儒前開所言,應屬可採。

㈣據此,就被害人於臺北醫院之電腦斷層所呈現樣貌、醫療記錄、檢驗報告,證人朱彥儒及臺北醫院均認為在被害人外觀沒有傷痕之情況下,其所受本次傷勢係受到劇烈且與車禍力道相當之虐性搖晃所致,而此必然係行為人故意為之,是辯護人主張「證人朱彥儒及臺北醫院僅是推測,難認本次傷勢必然係搖晃所致」云云,不足為採。

四、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時傷害之,致其受有本次傷勢:㈠被害人在被告照顧時,僅被告能讓被害人受有本次傷勢:被告於警詢即自承:「當時為了照顧另一個收託的小孩,便讓被害人自行被送去就醫而未陪同」(他卷第34頁),可見被告當日照顧被害人時,僅被告、被害人及另一名幼兒同處一室,而本次傷勢既係極劇烈搖晃所致,顯不可能係另一名幼兒所為,則被害人在被告照顧時,唯一會造成被害人受傷者即僅被告1人。

㈡被害人於受虐後會立即出現異狀:⒈鑑定證人甲○○○○認為:「就被害人傷勢研判結果部分,111年1月20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額葉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出血時間小於三天」、「虐性頭部創傷可能之症狀包含非特異性症狀及特異性症狀,非特異性症狀例如睡眠習慣改變、嘔吐、煩躁不安、無法控制的哭泣、無法被安撫、拒絕進食等。

特異性症狀例如抽搐、失去意識、無法喚醒甚至心肺停止等。

上述各症狀有可能漸次出現輕微至嚴重症狀,也有可能受傷當即出現嚴重症狀」、「根據文獻報告,搖晃後造成的症狀學理上應該『立即出現』,雖然搖晃造成的昏睡現象經常被誤以為是嬰兒哭累而睡著了而延遲症狀被發現的時間,但搖晃後造成的昏睡或意識不清都在24小時内被發現,其中30%為搖晃後立即發現症狀,47%為搖晃後0-3小時之間,23%為3-24小時之間出現症狀」、「綜上所述,『搖晃後通常立即出現症狀』,但初期症狀不容易發現,通常意識不清等嚴重症狀會在24小時内被發現,但仍有極少數案例於就醫時仍無嚴重症狀而在住院之後才出現嚴重症狀」,有該中心111年6月15日、112年2月25日傷勢研判報告為憑(他卷第68-69頁、偵卷第483-486頁)。

⒉又鑑定證人朱彥儒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們認為被害人應該在受傷之後就馬上有症狀,但是受傷之後什麼時候被發現,這個是跟當場的情境有關係,因為嬰兒並不會自己講話,不會自己說不舒服,所以她有症狀到被發現有症狀,這中間本來就會有時間差,這個時間差是跟什麼時候有人去看她有關係的」、「被害人被搖晃後,可能會有想睡覺或者是一直哭鬧不睡覺,或者是嘔吐、煩躁、不安、無法安撫的哭泣,或無法進食等這些都有可能,更嚴重的症狀包括抽搐、失去意識或是昏迷,這些都有可能」、「我覺得如果被害人有上開情況的話,應該是常常在照顧這個嬰兒的人會有感覺跟平常不一樣」、「從被害人的血塊可以研判出血時間都是3天以內,但看起來就是很新的出血,3天已經是我們比較保守的判斷」(易卷第171-175頁),可見證人朱彥儒認為被害人遭外力強搖晃後,應該立即就會出現上開虐性頭部創傷之症狀(即非特異性症狀或特異性症狀),僅因被害人不會說話,且初期症狀只是昏睡而不明顯,致被誤以為是哭累而睡著,因此,文獻上才有會不同案例在行為後不同時點發現兒童有上開症狀出現。

㈢被告有劇烈搖晃被害人致其受有該等傷勢:⒈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丁○:「被害人每天早上我們差不多7點半到8點之間送到被告的住所,差不多每天下午6點到6點半之間接回,接回之後我們就會全程自己帶,假日都是我跟小孩的爸爸我們兩個親自帶」、「事發當天早上送去被告家的路上,有在車上幫被害人拍照。

因為我們兩個都坐在後座,小孩的安全座椅就在後座,所以我都坐她旁邊,都是跟著寶寶,要照顧她」、「這個寶寶是我花了9次的人工還有試管才做出來的小孩子,我非常非常感恩」(易卷第91、97頁),並有被害人111年1月20日交付被告托育前之車内照片2張為證(他卷第6頁)。

⒉證人丁○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父親乙○○審理中所證:「被害人每天早上7點半到8點間送到被告那邊,大概下午6點到6點半左右接回,禮拜六跟日就是我跟小孩的媽媽一起照顧」、「當天被害人一切很好,她在車上都有笑容,我們的小孩很愛笑」、「我們對被害人會特別小心,因為我們很難得才有了這個小孩,當天知道試管成功,其實連我自己都哭了,因為我們已經努力很久,好不容易有了這個小孩,對於這個小孩任何的照顧或是注意,我們都非常的小心,所以我們也很怕她會出什麼事,因為畢竟很難得才有這個小孩,所以說我們會抱,但是不會搖晃、飛高高等等完全不會,因為我們都很怕會去傷害到她」等語相符(易卷第108-109、114頁),可見二人對於被害人極為重視,當日將被害人交付被告時,被害人並無昏睡等異狀。

被告接手後,依被告與被害人父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卷第81頁),被告即自承「被害人在9點及11點時均有進食」,益徵被害人在其父母當天交付被告前,並無異狀,且意識清楚可以餵食。

是被害人在遭強力搖晃後,既會立即出現昏睡等虐性頭部創傷症狀,而被害人在父母交付被告照顧時並未如此,之後更得以進食,後來被害人始出現意識不清等異狀,可見係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時強力搖晃而傷害之,致其受有本次傷勢。

⒊又在被告報案叫救護車時,曾向與勤務中心提及:「我跟你講我在信義路150巷342弄6號1樓,我baby有點呼吸困難,請你趕快」、「眼睛有一點點還是會動,就是眼睛有一點點快要閉的感覺」、「剛剛喝完奶奶,才剛喝完奶奶,換那個..換屁屁..就沒有..沒有什麼吸呼」、「意識不太好」,嗣電話轉由護士與被告對話,被告再向護士表達被害人現況:「眼睛沒有張開半閉」、「她樣子看起來還是有點呆呆的」,並不斷催請救護車儘快趕到。

救護人員到場後,被告即向到場人員稱「她一直昏睡,她一直想要昏睡這樣子,都有呼吸啦」,此有被告與報案求救之對話譯文可證(易卷第151-157頁),顯見被害人在送醫前確有證人朱彥儒所稱之昏睡、意識不清等情形(即虐性頭部創傷會出現之症狀),是被告即不斷催促救護人員儘快到場。

⒋再者,證人乙○○於審理中即證稱「在醫院時主治醫師黃醫師有跟我們說正常的腦應該是什麼樣,現在被害人因為出血腦中隔有偏移,要馬上開刀,他跟我們解說完之後,他們就去安排手術的事情,出去時才看到被告已經在急診室外面,我跟我爸媽解釋一下醫生跟我們說的狀況,被告在旁邊就有問說有沒有外傷,因為那時候很急,當下就覺得怎麼會突然問有沒有外傷」(易卷第111頁),而被告於審理及偵查中亦自承「因為聽醫生說被害人的腦膜剝落,我想說沒有外傷怎麼會這樣,所以在急診我有問現在被害人是否有外傷」(他卷第74-75頁、易卷第64頁),此核與證人乙○○前開所證相符,然本次傷勢係臺北醫院經檢查時才發現,被害人在送醫前,僅有昏睡、意識不清、吐奶等情形,有上開臺北醫院函文及通話譯文可證,惟被告在不知被害人究受何等傷勢前,竟能在僅獲悉被害人有腦出血之情況下,詢問「被害人有無外傷」,而非問以「此是否為先天疾患所致」、「何以突然有腦出血」,此與常情未合。

況被告在電話中即不斷催促救護人員儘快到場,可見被告知悉被害人受其強力搖晃致意識喪失,為避免事後無法補救,即請救護人員立即到場,且因知悉被害人受有外力搖晃,便就被害人有無外傷加以詢問,是應認本次傷勢係被告所致,被告辯稱:未將被害人用力搖晃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於110年6月間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幼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保母,本應善盡保母職責,悉心照護被害人長大為是,然於本案發生時,被害人為年僅7個月之幼童,全無反抗能力,被告卻將之大力、劇烈搖晃,致其受有需開刀醫治而甚為嚴重之本次傷勢,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心靈受有極大創傷,所生損害鉅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認被告對於其所為有反省之意,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易卷第2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