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84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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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張靜係執業律師,並為本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2. 二、案經張詠惠告訴、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3. 壹、有罪部分:
  4. 一、程序部分:
  5.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
  6.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事實欄所示言詞之事
  8. (一)被告係執業律師,並為上開博士論文事件原告彭文正之訴訟
  9. (二)觀諸被告所述上開詞語,於一般社會意義上屬於眾所周知之
  10. (三)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11.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詞是我於上開博士論文事件審判過程中
  12.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閱上開博士論文事件民事卷宗,及聲請傳喚
  13.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16. (二)爰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竟於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以前揭言詞
  17.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1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靜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明知告
  19. 二、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20. (一)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應以確保公
  21. (二)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22. (三)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23. 三、經查,上開博士論文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確實已因告訴人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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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靜係執業律師,並為本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民事庭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下稱上開博士論文事件)原告彭文正之訴訟代理人。

上開博士論文事件審理法官張詠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庭,有10名以上民眾在場旁聽,且張詠惠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並未違反公開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

詎張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58分許,張詠惠宣布言詞辯論終結,且尚未退庭時,當場拍打訴訟代理人席位桌面,並辱稱:「哪有這種混蛋的法官」乙語3次;

續於同日16時59分許,張詠惠離開法庭後,在法庭內辱稱:「混蛋簡直是」、「司法墮落」、「簡直是混蛋的法官,無恥,法官都這麼無恥」、「哪有這種無恥的法官,不要臉的法官」、「混蛋」等語,隨即步出法庭;

旋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院2樓法庭走廊上,辱稱:「真的是混蛋」乙語2次;

再於同日17時4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院1樓法警室前接受包含壹蘋新聞網在內之媒體採訪時,辱稱:「混蛋,我只能說,這種法官,完全違反言詞審理主義、公開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三大主義都被她弄髒了,混蛋」等語,足以減損於張詠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詠惠告訴、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被告張靜於113年8月2日上午9時40分審理期日到庭後,未受許可而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退庭(見本院易字卷第283頁),爰依前述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1.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

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訊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故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非屬法定之勘驗,其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亦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

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亦爭執該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且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2.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事實欄所示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辱罵,我是怒罵,是因為告訴人在上開博士論文事件審判過程中的職權行使或怠於行使職權,是一個不明事理、不講道理的人,這是我於上開博士論文事件審判過程中長達3年來基於經驗感受的評論,所以我完全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執業律師,並為上開博士論文事件原告彭文正之訴訟代理人。

上開博士論文事件審理法官即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庭,有10名以上民眾在場旁聽。

被告於同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宣布言詞辯論終結,且尚未退庭時,當場拍打訴訟代理人席位桌面並稱:「哪有這種混蛋的法官」乙語3次;

續於同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離開法庭後,在法庭內稱:「混蛋簡直是」、「司法墮落」、「簡直是混蛋的法官,無恥,法官都這麼無恥」、「哪有這種無恥的法官,不要臉的法官」、「混蛋」等語,隨即步出法庭;

旋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院2樓法庭走廊上稱:「真的是混蛋」乙語2次;

再於同日17時4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院1樓法警室前接受包含壹蘋新聞網在內之媒體採訪時稱:「混蛋,我只能說,這種法官,完全違反言詞審理主義、公開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三大主義都被她弄髒了,混蛋」等語之事實,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6頁),並有本院調查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壹蘋新聞網新聞資料1份、影音光碟1片、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31至47、67至81頁,偵卷第15至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所述上開詞語,於一般社會意義上屬於眾所周知之負面意義詞彙,且針對告訴人之職業類別及職務內容予以攻擊,達到貶抑告訴人之意思,具有針對性、侮辱性,已確實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況上開博士論文事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矚目性,法庭內有10名以上民眾在場旁聽,法庭外亦有新聞媒體記者關注。

被告既然身為執業律師,若對上開博士論文事件之訴訟程序或告訴人之訴訟指揮有所爭執,大可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或以理性思辨角度向大眾傳播媒體提出意見。

然被告捨此不為,僅以告訴人之訴訟指揮不如己意,逕於法庭內、外口出上開負面言詞,顯見被告係刻意將上開負面言詞傳播於公眾,任由法庭內外之民眾及媒體閱聽人見聞,足徵被告存有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被告空言辯稱:我不是辱罵,我是怒罵,我完全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1.被告所陳述之上開負面言詞,已足以損及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已如前述。

且被告將其散布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法庭內、外及大眾傳播媒體,其言論內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不僅使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更損及其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職場或生活人際關係造成不利影響,進而否定其人格尊嚴。

2.況且,綜觀本案被告各次公然侮辱犯行,均非短暫對告訴人之言語攻擊,而是重複於密接之時間(16時58分、59分、17時4分)、地點(本院第23法庭、2樓法庭外走廊、1樓法警室外)以上開言詞持續對告訴人辱罵,顯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3.再者,上開博士論文事件雖屬社會矚目案件,然被告除口出上開負面言詞,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博士論文事件之訴訟程序或告訴人之訴訟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縱使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亦可選擇較為平和之方式,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自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4.綜上,本院依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綜合考量被告表意脈絡、起因緣由、散佈言論之場合等為判斷,認為被告之行為乃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受言論自由所保障。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詞是我於上開博士論文事件審判過程中長達3年來基於經驗感受的評論云云。

然參以上開博士論文事件之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理由,除已就確認利益之有無及實體上得心證之理由詳加論述外,更敘明原告彭文正一方曾先後於110年4月16日、同年5月8日聲請承審法官即本件告訴人迴避(見他卷第67至68頁),並聲請調查多達數十項證據,皆經該案判決認為無調查必要在案(見他卷第80至81頁)。

是上開博士論文事件審理歷時3年之久,係由於原告彭文正一方所致,而與告訴人之訴訟指揮無涉。

被告以上開博士論文事件審理期日冗長作為其負面言論之合理化依據,自屬無理由。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閱上開博士論文事件民事卷宗,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文、彭文正、彭宗信、李慧曦、鍾如云、曾淼泓(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282至283頁)。

惟被告對於口出前揭事實欄所載言詞一事並未爭執,因此本件爭點為上開言詞是否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是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其待證事實均核與本件爭點無重要關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辱罵前揭事實欄所示言詞,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竟於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以前揭言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2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靜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明知告訴人張詠惠為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且依法執行上開博士論文事件審判職務,復明知法庭內有上開民眾旁聽,張詠惠未違反公開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口出前揭事實欄所示言語,以上述方式侮辱依法執行上開博士論文事件審判職務之張詠惠及其依法執行之審判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條後段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一)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應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並不包括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1.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

2.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

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3.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

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二)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1.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

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

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

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

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2.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3.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

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三)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博士論文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確實已因告訴人之訴訟指揮而宣告終結並定期宣判,且告訴人於當日16時58分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隨即宣示退庭,被告亦於16時59分步出法庭(見他卷第5至6頁,偵卷第17至23頁)。

則告訴人之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並未對告訴人公務活動之公正適當運行產生何明顯、立即的實質妨害,尚難認其上開言語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自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此外,被告並未以觸及告訴人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前開說明意旨,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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