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品彥、王淑玲、吳淑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彥、王淑玲、吳淑真於本院審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彥、王淑玲、吳淑真上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品彥、王淑玲、吳淑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 二、被告陳品彥、王淑玲、吳淑真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四、又被告陳品彥、王淑玲、吳淑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 六、緩刑:
- 肆、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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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彥
王淑玲
吳淑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76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淑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品彥、王淑玲、吳淑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起,以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吟家休閒館」,作為經營麻將賭博場所,並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服務人員、登記負責人,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牌尺、骰子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上門聚賭,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向現場工作人員取得點數卡作為籌碼,計算方式為點數籌碼1點折合新臺幣(下同)1元,待每桌湊滿4名賭客就座,並各支付100至200元「茶水費」(即抽頭金)後,進行臺灣麻將(16張)賭博,依賭注金額不同分別發放每人1,000點之點數卡(籌碼),即由賭客4人合聚1桌,輪流作莊,每人取16張牌,每將為東西南北4圈,每圈各玩4次,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射倖性之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1底100元、1台20元),待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點數,與同桌賭客以按點數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其以此方式經營麻將賭場營利。
嗣經警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鮑玉妹、吳三蘭、陳家祿、李玉燕、郭河郎、詹瑞景、高秀梅、林美珠、林秋梅、白榮祺、馬健成、趙競成、吳來春、童志明、邱春梅、曾德華、許偉烽、李健豪、廖聰浩、何宜璋、藍嫦珍、鐘阿緞、田益珍、楊乃卉、李春貞、闕淑君、沈克邦、陳裕璋、李麗珠、鄭宜蓁、郭銘志(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林和寬(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等32人在上址賭玩麻將,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品彥、王淑玲、吳淑真均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彥、王淑玲、吳淑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10頁),核與證人陳鮑玉妹、吳三蘭、陳家祿、李玉燕、郭河郎、詹瑞景、高秀梅、林美珠、林秋梅、白榮祺、馬健成、趙競成、吳來春、童志明、邱春梅、曾德華、許偉烽、李健豪、廖聰浩、何宜璋、藍嫦珍、鐘阿緞、田益珍、楊乃卉、李春貞、闕淑君、沈克邦、陳裕璋、李麗珠、鄭宜蓁、郭銘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36776卷一第89-96頁、第61-69頁、第75-83頁、第101-109頁、第155-163頁、第143-150頁、第129-137頁、第115-123頁、第169-176頁、第207-214頁、第195-202頁、第181-189頁、第261-269頁、第247-255頁、第233-241頁、第219-227頁、第289-297頁、第315-323頁、第275-283頁、第303-310頁、第353-360頁、第329-336頁、第341-348頁、第365-372頁、第389-396頁、第415-422頁、第401-409頁、第377-384頁、第451-458頁、第463-470頁、第439-446頁、第427-434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現場蒐證照片、「喵喵(7)」群組成員、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111偵36776卷一第557-567頁、第571-587頁、),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陳品彥、王淑玲、吳淑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彥、王淑玲、吳淑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品彥、王淑玲、吳淑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陳品彥、王淑玲、吳淑真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品彥、王淑玲、吳淑真先後多次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又被告陳品彥、王淑玲、吳淑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私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均屬不當,惟考量被告3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本案被告經營之賭博場所規模、被告3人各自之分工,暨酌以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㈠經查,被告吳淑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吳淑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考量被告吳淑真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但考量被告吳淑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願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認被告吳淑真法治觀念尚有欠缺,而任意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為深植其等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淑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再被告吳淑真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陳品彥、王淑玲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被告陳品彥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判決罰金4,000元確定,被告王淑玲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此有被告陳品彥、王淑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陳品彥、王淑玲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陳品彥、王淑玲法治觀念薄弱,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品彥現場管領使用之物,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陳品彥供承在卷(見111偵36776卷一第36-37頁,本院易卷第108-109頁),亦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111偵36776卷一第557-567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陳品彥、王淑玲所有,為被告陳品彥、王淑玲供稱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08-109頁、111偵36776卷一第36-37頁、第52-53頁),另有「喵喵(7)」群組成員、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111偵36776卷一第571-587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本案被告陳品彥所收取之抽頭金,業據被告陳品彥供稱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08頁、111偵36776卷一第37頁),應屬被告陳品彥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現金,係經警搜索後而扣押在案,惟該等現金均分別在被告陳品彥之背包、被告王淑玲之包包內及其身上所扣得,固分別屬被告陳品彥、王淑玲所有,惟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附表一編號14-16之現金乃被告陳品彥、王淑玲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應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品彥、王淑玲、吳淑真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備註 1 麻將 8副 陳品彥 ⑴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6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 牌尺 32支 陳品彥 ⑴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6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3 骰子 24顆 陳品彥 ⑴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6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4 搬風骰子 8顆 陳品彥 ⑴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6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5 監視器鏡頭 4具 陳品彥 ⑴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6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5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6 監視器螢幕 1台 陳品彥 ⑴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6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7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7 監視器主機 1台 陳品彥 ⑴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6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6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8 計算機 1台 陳品彥 ⑴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6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0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9 111年10月28日日報表 1張 陳品彥 ⑴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6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9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10 籌碼(點數卡) 600張 陳品彥 ⑴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6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8 ⑵500點x140張、100點x292張、20點x168張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11 行動電話 1支 陳品彥 ⑴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6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1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12 行動電話 1支 王淑玲 ⑴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6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1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13 現金(新臺幣) 4,510元 陳品彥 ⑴陳品彥櫃台抽屜內 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14 現金(新臺幣) 3,600元 陳品彥 ⑴陳品彥背包內 ⑵不予宣告沒收 15 現金(新臺幣) 1,600元 王淑玲 ⑴王淑玲包包內 ⑵不予宣告沒收 16 現金(新臺幣) 2,200元 王淑玲 ⑴王淑玲身上 ⑵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111年10月27日查獲各桌扣得籌碼(點數卡)共計301張編號 桌次 扣案物品數量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備註 1 即桌次1 籌碼(點數卡) 5張 陳鮑玉妹 100點x4張+20點x1張=420點 籌碼(點數卡) 15張 吳三蘭 500點x2張+100點x4張+20點+9張=1,580點 籌碼(點數卡) 7張 陳家祿 500點x1張+100點x3張+20點x3張=860點 籌碼(點數卡) 13張 李玉燕 500點x1張+100點x5張+20點x7張=1,14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2 即桌次2 籌碼(點數卡) 14張 郭河郎 500點x2張+100點x5張+20點x7張=1,640點 籌碼(點數卡) 7張 詹瑞景 100點x2張+20點x5張=300點 籌碼(點數卡) 3張 高秀梅 500點x1張+100點x1張+20點x1張=620點 籌碼(點數卡) 16張 林美珠 500點x1張+100點x8張+20點x7張=1,44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3 即桌次3 籌碼(點數卡) 10張 林秋梅 500點x2張+100點x6張+20點x2張=1,640點 籌碼(點數卡) 6張 白榮祺 100點x2張+20點x4張=280點 籌碼(點數卡) 5張 馬健成 500點x2張+20點x3張=1,060點 未扣得 趙競成 小計 籌碼(點數卡)21張、2,980點 4 即桌次4 籌碼(點數卡) 18張 吳來春 500點x1張+100點x6張+20點x11張=1,320點 籌碼(點數卡) 5張 童志明 500點x1張+100點x2張+20點x2張=740點 籌碼(點數卡) 8張 邱春梅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3張=960點 籌碼(點數卡) 9張 曾德華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4張=98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5 即桌次5 籌碼(點數卡) 5張 許偉烽 100點x1張+20點x4張=180點 籌碼(點數卡) 8張 李健豪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3張=960點 籌碼(點數卡) 10張 廖聰浩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17張 何宜璋 500點x2張+100點x7張+20點x8張=1,86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6 即桌次6 籌碼(點數卡) 10張 林和寬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10張 藍嫦珍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10張 鐘阿緞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10張 田益珍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7 即桌次7 籌碼(點數卡)4張 4張 楊乃卉 500點x1張+100點x3張=800點 籌碼(點數卡)3張 3張 李春貞 500點x2張+100點x1張=1,100點 籌碼(點數卡)23張 23張 闕淑君 100點x9張+20點x14張=1,180點 籌碼(點數卡)10張 10張 沈克邦 500點x1張+100點x3張+20點x6張=92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8 即桌次8 籌碼(點數卡) 16張 陳裕璋 500點x2張+100點x5張+20點x9張=1,680點 籌碼(點數卡) 8張 李麗珠 500點x2張+100點x5張+20點x1張=1,520點 籌碼(點數卡) 6張 鄭宜蓁 100點x2張+20點x4張=280點 籌碼(點數卡) 10張 郭銘志 100點x4張+20點x6張=52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總計 30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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